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3663號
TPSM,90,台上,3663,2001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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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㈠公共危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上訴人於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林徐雀子死亡後,逕自駕車逃逸,並委由不知情之何能欽將肇事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引擎蓋鈑金後整塊引擎蓋烤漆,並更換前保險桿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白不諱,並經何能欽何盈佳證述明確,原審參酌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確有上開公共危險,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核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上訴人何時將車輛送修,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本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且上訴人於警訊時雖稱於發生車禍後兩天(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有叫人送去修保險桿,惟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於四月二十日將車輛送修,原判決因以其在原審所述之時為車輛送修時間,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對於與其犯罪之成立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㈡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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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