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杉濬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杉濬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兩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沈杉濬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 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80 萬元確定,經服刑至民國95年9 月8 日假釋,嗣 於99年12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製造,竟於101 年 3 、4 月間某日,受吳邦銘(已於102 年7 月4 日死亡)委 託,以約1 至2 萬元之代價,在屏東縣屏東市○○巷00○0 號住處,以剉刀為工具,將吳邦銘所有之仿德國WALTHER 廠 P99 型口徑9mm 制式改造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及仿BERETTA 廠M9型改造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各1 支予以加工,使之從無法擊發之狀態 ,修理成為可擊發子彈之狀態而具殺傷力後,再交還予吳邦 銘。迄101 年4 月20日下午3 時許,吳邦銘行經高雄市左營 區左營大路657 巷口時,因案通緝遭警逮捕,嗣經吳邦銘同 意後,於101 年4 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 號2 樓其居處搜索,當場在房間上 方儲藏室扣得上揭改造手槍2 把、另有子彈9 顆及彈匣3 個 ,再經吳邦銘之供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沈杉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杉濬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為如後述之自白,均未據當事人及辯護人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致其無證據 能力之情形,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吳邦銘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查證人吳邦銘於此案繫屬本 院前即因罹患口腔癌住院治療,之後亦因病無法在審判中出 庭,嗣延至102 年7 月4 日死亡等情,有義大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1頁)、該院102 年7 月9 日義大醫院 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80-1頁)及吳邦銘之戶籍資料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是證人係於審判中死亡 一情應可認定。然而,證人吳邦銘於警詢時之筆錄所載「我 曾聽過黃南僥說過,槍械、子彈是沈杉濬製造」及「槍械、 子彈是編號1號沈杉濬製造」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他字第8204號卷第46頁背面及第47頁)部分,經 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音結果,發現證人吳邦銘並未為如此陳 述,且僅提及購得槍枝後,每次修理另需支付「師傅」3 至 5 千元之修理費,亦未說明師傅之身分,因此警詢筆錄之記 載與錄音內容並不相符,客觀上顯然欠缺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三、證人吳邦銘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詞,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 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且本件證人吳邦銘於偵查中陳述前已依法 具結,有結文1 紙在卷可憑(101 年他字第8204號卷第93頁 ),並經本院勘驗偵訊錄影光碟屬實(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 )。因此,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況且證人吳邦銘已於審判中死亡,有如前述, 是其根本無從接受被告詰問。是對於證人吳邦銘於檢察官偵 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未提及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具有證 據能力。
四、辯護人雖以證人吳邦銘於偵訊中之供述均係聽聞自黃南僥之 說法而來,並非其親自經歷之事實,屬傳聞證據,故無證據 能力,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院卷第123 頁、第 135 頁背面)。惟查,證人吳邦銘於檢察官偵查中雖稱其先 將扣案槍枝交由「黃南堯」修改。但「黃南堯」旋即表示被 告沈杉濬係其僱用之師傅,「只要交給沈杉濬修理即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他字第8204號卷第90頁背面 )。而證人於同次證述時又均稱槍枝係由沈杉濬修改。再對 照被告沈杉濬於警訊中所稱:「101 年3 、4 月份幫朋友修 理,是幫綽號『邦銘』男子,是他自己來我家找我」等語(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8204號卷第3 頁 )可知,證人吳邦銘應係經由「黃南堯」告知沈杉濬可為其 修理槍枝後,再將槍枝攜往被告住所交由被告修理。因此, 此後之修槍事宜應均為證人吳邦銘親自接洽,非自「黃南堯 」處聽聞而來,辯護人認為證人此部分之證詞係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云云,應有誤會。
五、黃南僥、簡進雄於警詢中之陳述:
檢察官雖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表示引用黃南僥、簡進雄二人於 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惟辯護人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予否認。經查,黃南僥於警詢中否認 出售槍枝予吳邦銘,而本件事實則在被告沈杉濬是否有為吳 邦銘加工修改槍枝,是其陳述與本案無關,應無證據能力。 另簡進雄雖稱「我曾聽沈杉濬及吳邦銘講過,槍械、子彈是 他跟屏東綽號阿僥男子購買,P99 是購買新臺幣18萬元,另 一把槍械我不知道」(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他 字第8204號卷第55頁),與本件被告沈杉濬是否有加工製造 扣案槍枝之犯罪事實亦無直接關係,非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 必要,依法亦無證據能力。
六、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 認為適當,故此部分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杉濬固坦認曾調整上開槍枝,惟矢口否認有何製 造犯行,辯稱:我只有調整子彈上膛之角度,以提高上膛的 流暢度云云(本院卷第55頁)。辯護人則以證人吳邦銘於警
偵訊中之供述均係聽聞自他人(黃南僥)之說法而來,並非 其親自經歷之事實,故無證據能力;另證人簡進雄之警詢供 述,未有全程錄音,無法證明其警詢之供述具有特別可信性 ,亦無證據能力;因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故不能以被告 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且被告僅稱係幫吳邦銘 將不能上膛的槍械加以調整而已,依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 第1855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其行為已該當「製造」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沈杉濬於警訊中坦認:「101 年3 、4 月份幫朋友修理,是幫綽號『邦銘』男子,是他自己來我 家找我,我沒辦法跟他聯絡,修理過幾天後他自己會來我 家拿槍」(見101 年他字第8204號卷第3 頁)及於偵查中 坦承:「(問:有幫吳邦銘維修仿德國貝瑞塔92的手槍二 次嗎?)有。貝瑞塔及P99 都有幫他修過,修幾次我忘記 了,我沒有跟他收錢。(問:你如何幫吳邦銘維修仿德國 貝瑞塔P99 的手槍?)二把的問題都一樣,就是上膛的時 候不順,我有用銼刀將槍枝藥室的部份修飾,用挫刀去磨 藥室的部份。(提示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問:你所維修 的仿德國P99 的手槍是否就是照片中1 到6 所示的槍枝? )是。(提示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問:你所維修的仿德 國貝瑞塔的手槍是否就是照片中7 到11所示之槍枝?)應 該是。」(見上揭卷第85頁背面及第86頁)等情不諱,經 核與證人吳邦銘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稱:「這二把槍本來不 能發射,沈杉濬修改完畢之後就變可以發射子彈」;「( 問:該二把槍是什麼時候交給沈杉濬去修改的?)時間我 忘記了,大約是我被警方查獲前的一個月,我是找黃南堯 ,我將槍交給黃南堯,因為我的槍是跟黃南堯買的,黃南 堯有跟我說沈杉濬是他僱用的師傅,他跟我說只要交給沈 杉濬修就好了。(問:有給沈杉濬代價嗎?)有,改一次 四至五千元,總共讓沈杉濬改四次。(問:沈杉濬只承認 有幫你修改槍枝二次,有無意見?)確實是四次。(問: 二把槍都有修過嗎?)P99 修理三次,貝瑞塔修理一次。 (問:槍枝修理原因都是原本都沒有辦法擊發,修回來之 後就可以擊發?)是。P99 曾經有一次修回來後只擊發一 次就壞掉了。」(101 年度他字第8204號卷第90頁背面) 等語大致相符。且上開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其中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係仿德 國WALTHER 廠P9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 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使 用,具有殺傷力;另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則係仿
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 ,雖欠缺保險鈕,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有殺傷力 等情,亦有該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 份在 卷供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11690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
㈡被告沈杉濬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僅有調整子彈上膛角度,不 能認為係「製造」行為云云為辯,然前述扣案手槍之槍管 彈室端內均有「工具紋痕」一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明確,有該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 2 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74 、175 頁),此核與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其曾使用銼刀修磨扣案槍枝藥室部份一節(見 101 年他字第8204號卷第86頁)較為相符,且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664 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可知(見 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該判決已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 上字第52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沈杉濬於本案 案發前即已擁有鑽通阻鐵、修磨槍枝,使原無殺傷力之模 型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專業技術,是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曾 持挫刀修理扣案槍枝,使子彈上膛順暢,及證人吳邦銘所 稱其持有之上開兩把手槍原均無法擊發,嗣經被告修理後 即能擊發等語應均可採信,被告所辯僅有調整子彈上膛角 度云云,則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因被告以對原 有槍枝結構加工之方式,使原先無法擊發子彈之槍枝成為 可以擊發子彈之槍枝,顯然已創造該等槍枝之殺傷力,故 其行為應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謂的 「製造」行為,辯護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並未創造扣案槍枝 之殺傷力云云,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另又為被告辯稱本案證人吳邦銘之證詞為傳聞證 據,無證據能力;證人簡進雄之警詢筆錄未全程錄音,無 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無證據能力。是本件不利被告之證據 僅有被告之自白,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云 云。然證人吳邦銘於偵查中之陳述並非傳聞證據,有證據 能力,已如前述,且其證詞與被告之自白又大致相符,可 資被告自白之佐證;而扣案槍枝送驗結果,又認均有殺傷 力,並在藥室發現工具紋痕,故亦可作為補強證據。因此 ,證人簡進雄之證詞雖未為本院採用,仍無礙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論,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謂「製造」,除初 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
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沈杉濬係上開槍 枝之初製者,然其既對原無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使之成 為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自應認為其行為已該當 於前開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稱「製造」。是核被告沈杉濬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因製造槍枝而持有具殺傷力之 槍枝之低度持有行為,應為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製造之槍枝雖有兩支,檢察官於本案準備 程序中亦認被告所犯為兩罪,應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54頁 筆錄背面)。惟依前述被告沈杉濬之自白及證人吳邦銘之證 詞,尚無從推論持槍人吳邦銘係將兩把手槍分別送交被告修 理。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吳邦銘係將 兩把手槍同時送交被告修理至可擊發之狀態;被告沈杉濬則 係基於一個製造手槍之犯意,接續修理上開兩把手槍,使其 等從無法擊發之狀態,成為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間縱有 接續數次之修理行為,亦僅成立一罪。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 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製造之違禁 物,客體種類相同,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仍屬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之問題。此外,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徒刑併科罰金,竟未知警惕,再利用自己對製造 槍枝之知識技術為前揭犯行,顯然不知悔改,守法觀念淡薄 ,另斟酌其犯罪動機、製造槍枝之數量、類型,扣案前揭槍 枝已由吳邦銘持有並於其上開住處查獲,幸尚未持以傷及他 人即被查獲,被告之行為足以對社會治安產生極大之風險, 於本院審理中仍飾詞辯解,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末按,我國刑法對於違禁物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之 主刑部分,如因製造違禁槍枝予以論罪科刑,除非該槍枝已 經滅失或銷燬,其從刑部分仍應就該違禁槍枝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77號、第5022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所製造之手 槍兩把,雖已交付予吳邦銘持有,且在吳邦銘之住處扣案, 非本件之扣案物,然因該兩把手槍具殺傷力而為違禁物,且 現仍存在(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聲字第26號受理中,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吳邦銘之前案紀錄表),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子彈9 顆及彈匣3 個, 則非被告所製造、販賣或持有,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表:
┌──┬────────────────┬──┐ │編號│ 槍枝種類 │數量│
├──┼────────────────┼──┤ │ 一 │仿德國WALTHER 廠P99 型口徑9mm 制│壹支│ │ │式改造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 │ │ │00000000號) │ │
├──┼────────────────┼──┤ │ 二 │仿BERETTA 廠M9型改造半自動手槍(│壹支│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