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62號
PTDM,102,訴緝,62,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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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志犯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試射所剩之子彈共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昭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或寄藏,竟仍基於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3年初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里港鄉○○段0000000000號電錶旁工寮後面的小黃瓜菜園, 因受其友人吳正明(已歿)之委託,代為藏放保管吳正明裝 置在冰箱內且埋藏在上開菜園內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 物。嗣於101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因警查緝另案通 緝犯吳明恭,而前往上開菜園,經獲得陳昭志同意後入內執 行搜索,遂於該處發現上開冰箱,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 四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涉之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2 年12月24日行準備程序及10 3 年2 月11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52至58頁背面)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 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 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62號卷第38頁背面、第56頁背面至57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吳明恭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友 人朱元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812號偵卷第14頁、第15頁、 第41至42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 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10月19日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偵破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 稽(參見前揭偵卷第21至30頁;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2 3 號卷第53至54頁),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改 造手槍1 支及子彈1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均具殺傷力(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 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812號偵卷第 50至53頁),足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枝1 支 及子彈11顆,均具有殺傷力甚明。是被告前揭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手 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 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 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



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 止(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53號、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 例參照)。本案被告自93年初某日某時許,即受託寄藏如附 表一至四所示之槍彈,直至101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 遭查獲後,始終了該寄藏行為,而於該寄藏期間,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條例第 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罪併入修 正後條例第8 條第4 項處罰,並提高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另刑法 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被 告受寄藏放前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既均繼續至上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修正施行後,則揆諸前揭說明,其犯 行即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相關 規定論處,尚無就上開2 法律之修正而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 項非法寄藏子彈罪。
㈢被告以一個寄藏之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 彈,並將之一同寄藏迄至遭警查獲為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論以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㈣被告本次係因受友人吳正明所託,而寄藏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槍、彈,復因吳正明寄放後死亡,遂未予理會該槍、 彈,因此一直存放至警方搜索查獲(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723 號卷第43頁),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 在危險,惟念其並未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且尚未造成其他實 際損害,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等一切情狀,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 年,有情 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之改造手槍、子彈 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寄 藏,竟犯本案,又寄藏期間非短,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 脅,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 參以其於上開寄藏時間內,未持上開槍、彈另為其他非法行 為,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均非重大,且其寄藏上開槍彈 為警查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良好,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參見前揭偵卷第35頁) ,及自陳本次係因受友人吳正明所託而犯本案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3 年6 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已如前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子彈,亦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具殺傷力,亦如前述,惟經各採其中 2 、1 、1 顆顆試射,就試射之子彈共4 顆業經試射擊發而 裂解,其所剩彈殼、彈頭,因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 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爰僅就試射所餘之子彈共7 顆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均予以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五 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不具殺 傷力(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有該局之101 年5 月7 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參見前揭偵卷第 50頁背面);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因非為 子彈,故與殺傷力無涉,有該局之上開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及101 年8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可參( 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23 號卷第25頁);此外,扣案之 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證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認均係底火帽,且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 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該局之上開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3 年1 月17日內授警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可參(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62 號卷第50頁),是該等物品即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
│一 │改造手槍 │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 │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
│ │ │ │TTA 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 │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二 │子彈 │柒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
│ │ │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三 │子彈 │參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底火│
│ │ │ │皿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四 │子彈 │壹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
│ │ │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五 │子彈 │壹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
│ │ │ │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六 │子彈 │陸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
├──┼─────┼──┼──────────────┤
│七 │底火 │壹盒│認均係底火帽。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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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