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崑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102 年度偵字第6060、721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壹零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壹支(內有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壹零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壹支(內有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內置之○○○○○○○○○○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勝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如 附表所示之販賣行為。
二、楊勝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 5 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村產業道路旁之果園,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嗣經警於102 年8 月14日5 時5 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南華 村南華國小前拘提楊勝崑到案,從楊勝崑身上扣得其所有之 海洛因毒品2 包(純質淨重0.126 公克、驗餘淨重0.106 公 克) 、現金1000元、注射針筒3 支,始查悉上情。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 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於調查證 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楊勝崑及辯護人 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崑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盧錦山(屏東縣○○○○○里○○○里○○○○ 00000000000 號【下稱警卷A 】第40-48 頁)、黃瑞美(警 卷A 第57-65 頁反面)、李獻章(警卷A 第77-80 頁反面) 、李清旭(警卷A 第93-101頁)、蔡德隆(警卷A第113-125 頁)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 1 紙(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卷【下 稱偵卷B 】第47-48 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 號 【下稱警卷B 】第9-11頁)、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 文各1 份(警卷A 第26-39 頁)、盧錦山、黃瑞美、李清旭 、蔡德隆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6060號【下稱偵卷A 】第221-222 、81、 87 、266、162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 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 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故被告楊勝崑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足見本件事證明確,是認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於販賣前及施用前、後海洛因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13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㈠、被告楊勝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
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 9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4 日執行完 畢釋放(轉執行徒刑),刑責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 度上易字第215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其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2 次,分別經本院以89 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以90年度訴 字第1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91年4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其又於付保護管束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 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刑責部分,則由本院 以92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 開假釋被撤銷,其復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20日)及 前開有期徒刑1 年4 月刑期,又於94年3 月31日假釋出監, 迄94年6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再於 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96年間因廢棄物清理法 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減 刑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15日、7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同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7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與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為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 月、10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8年9 月9 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滿日為102 年3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 法第64條第1 項及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 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 應減輕其刑。被告雖遭查獲如附表共販賣13次,惟其交易對 象僅5 人,尚非不特定多數人可比,且交易金額500 元者7 次、1,000 元者5 次、2,000 元者1次 (合計10,500元), 此與經銷鉅額之大盤尚屬有別,販賣海洛因所造成之危害,
顯屬較輕;衡諸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法定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仍為「無期徒刑 」、「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倘科以法定最 低之1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就其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各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 輕之。被告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3罪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又被告於警方持拘票拘提時,即主動交出持有之第一級毒品 2 包、及注射針筒3 支,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本件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是堪認被告在其所犯上開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悉前,主動 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情形,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 施用毒品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多 次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判刑,仍不知悛悔,並明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公告之第一級毒 品,依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10條第1 項規定不得販賣、 施用,竟違反我國法律反毒、禁毒之政策而施用及販賣之, 顯見其不僅無戒絕之決心,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念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所販賣毒品數量、 價款非多,犯後尚知悔悟,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農、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如附 表編號1 至13所示1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編號1 至13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 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聯絡販毒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並有本院電信資訊連接作業系統查詢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84-8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金錢(合計 10,500元),係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所收取之販毒所得,雖 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得現金1,000 元被告否認為販賣毒 品所得,亦乏證據證明屬於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
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 包(檢驗後合計0.106 公克)、注射針 筒其中1 支經送鑑驗俱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2 紙 在卷可稽(偵卷B 第47頁、本院卷第82頁),足認上開扣案 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被告供承為其持用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警卷第6 頁),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故就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及內 含無法析離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 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2 支,經送鑑驗結果,均未檢出 毒品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00000-00、00000-00)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1、83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既已拋棄上揭物品之所有權(偵卷A 第457 頁), 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併予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販賣對象│ 販賣經過 │ 販賣所得 │ 宣告刑 │
├─┼────┼─────────┼─────┼─────────┤
│1 │ 盧錦山 │盧錦山於102 年6 月│ 500 元 │楊勝崑犯販賣第一級│
│ │ │21 日10 時59分許,│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撥打楊勝崑所持用之│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行動電話門號09764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0315號,表示要購買│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嗣於同日11時21分許│ │壹支(含內置之 │
│ │ │,盧錦山抵達毒品交│ │0000000000號SIM 卡│
│ │ │易地點時,再以上開│ │壹枚)沒收,如全部│
│ │ │電話通知楊勝崑後,│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即在屏東縣鹽埔鄉南│ │追徵其價額。 │
│ │ │華大橋下,由楊勝崑│ │ │
│ │ │交付賣出之海洛因1 │ │ │
│ │ │包予盧錦山,並向盧│ │ │
│ │ │錦山收取對價新臺幣│ │ │
│ │ │(下同)500 元。 │ │ │
├─┼────┼─────────┼─────┼─────────┤
│2 │ 盧錦山 │盧錦山於102 年6 月│ 500 元 │楊勝崑犯販賣第一級│
│ │ │22日12時34分許,以│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門號0000000000號撥│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打楊勝崑所持用之行│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5號,表示要購買第│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於同日12時57分許,│ │壹支(含內置之 │
│ │ │盧錦山抵達毒品交易│ │0000000000號SIM 卡│
│ │ │地點時,再以上開電│ │壹枚)沒收,如全部│
│ │ │話通知楊勝崑後,即│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在屏東縣高樹鄉田子│ │追徵其價額。 │
│ │ │村聖恩醫院附近路旁│ │ │
│ │ │,由楊勝崑交付賣出│ │ │
│ │ │之海洛因1 包予盧錦│ │ │
│ │ │山,並向盧錦山收取│ │ │
│ │ │對價500 元。 │ │ │
├─┼────┼─────────┼─────┼─────────┤
│3 │ 黃瑞美 │黃瑞美於102 年7 月│ 1,000 元 │楊勝崑犯販賣第一級│
│ │ │1 日11時05分許,以│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其與配偶李獻章共同│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0000000000號撥打楊│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勝崑所持用之行動電│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黃瑞美遂在電話中│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向楊勝崑表示要購買│ │壹支(含內置之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000000000號SIM 卡│
│ │ │嗣於同日18時32分許│ │壹枚)沒收,如全部│
│ │ │,黃瑞美抵達毒品交│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易地點時,再以上開│ │追徵其價額。 │
│ │ │電話通知楊勝崑後,│ │ │
│ │ │即在屏東縣高樹鄉田│ │ │
│ │ │子村聖恩醫院附近路│ │ │
│ │ │旁,由楊勝崑交付賣│ │ │
│ │ │出之海洛因1 包予黃│ │ │
│ │ │瑞美,並向黃瑞美收│ │ │
│ │ │取對價1,000 元。 │ │ │
├─┼────┼─────────┼─────┼─────────┤
│4 │ 李獻章 │李獻章於102 年7 月│ 2,000 元 │楊勝崑犯販賣第一級│
│ │ │2 日11時40分許,以│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其與配偶黃瑞美共同│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0000000000號撥打楊│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勝崑所持用之行動電│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李獻章遂在電話中│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向楊勝崑表示要購買│ │壹支(含內置之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000000000號SIM 卡│
│ │ │嗣於同日19時24分許│ │壹枚)沒收,如全部│
│ │ │,李獻章抵達毒品交│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易地點時,再以上開│ │追徵其價額。 │
│ │ │電話通知楊勝崑後,│ │ │
│ │ │即在屏東縣高樹鄉田│ │ │
│ │ │子村聖恩醫院附近路│ │ │
│ │ │旁,由楊勝崑交付賣│ │ │
│ │ │出之海洛因2 包予李│ │ │
│ │ │獻章,並向李獻章收│ │ │
│ │ │取對價2,000 元。 │ │ │
├─┼────┼─────────┼─────┼─────────┤
│5 │ 李清旭 │李清旭於102 年6 月│ 500 元 │楊勝崑犯販賣第一級│
│ │ │23日18時28分許,以│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門號0000000000號撥│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打楊勝崑所持用之行│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5號,李清旭遂在電│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話中向楊勝崑表示要│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壹支(含內置之 │
│ │ │因。嗣於同日19時5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分許,李清旭抵達毒│ │壹枚)沒收,如全部│
│ │ │品交易地點時,再以│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上開電話通知楊勝崑│ │追徵其價額。 │
│ │ │後,即在屏東縣高樹│ │ │
│ │ │鄉田子村聖恩醫院附│ │ │
│ │ │近路旁,由楊勝崑交│ │ │
│ │ │付賣出之海洛因1 包│ │ │
│ │ │予李清旭,並向李清│ │ │
│ │ │旭收取對價500 元。│ │ │
├─┼────┼─────────┼─────┼─────────┤
│6 │ 李清旭 │李清旭於102 年6 月│ 500 元 │楊勝崑犯販賣第一級│
│ │ │25日10時54分許,以│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門號0000000000號撥│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打楊勝崑所持用之行│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5號,李清旭遂在電│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話中向楊勝崑表示要│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壹支(含內置之 │
│ │ │因。嗣於同日11時16│ │0000000000號SIM 卡│
│ │ │分許,李清旭抵達毒│ │壹枚)沒收,如全部│
│ │ │品交易地點時,再以│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上開電話通知楊勝崑│ │追徵其價額。 │
│ │ │後,即在屏東縣高樹│ │ │
│ │ │鄉田子村聖恩醫院附│ │ │
│ │ │近路旁,由楊勝崑交│ │ │
│ │ │付賣出之海洛因1 包│ │ │
│ │ │予李清旭,並向李清│ │ │
│ │ │旭收取對價500 元。│ │ │
├─┼────┼─────────┼─────┼─────────┤
│7 │ 李清旭 │李清旭於102 年6 月│ 500 元 │楊勝崑犯販賣第一級│
│ │ │29日18時25分許,以│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門號0000000000號撥│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打楊勝崑所持用之行│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5號,李清旭遂在電│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話中向楊勝崑表示要│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壹支(含內置之 │
│ │ │因。嗣於同日18時41│ │0000000000號SIM 卡│
│ │ │分許,李清旭抵達毒│ │壹枚)沒收,如全部│
│ │ │品交易地點時,再以│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上開電話通知楊勝崑│ │追徵其價額。 │
│ │ │後,即在屏東縣高樹│ │ │
│ │ │鄉田子村聖恩醫院附│ │ │
│ │ │近路旁,由楊勝崑交│ │ │
│ │ │付賣出之海洛因1 包│ │ │
│ │ │予李清旭,並向李清│ │ │
│ │ │旭收取對價500 元。│ │ │
├─┼────┼─────────┼─────┼─────────┤
│8 │ 李清旭 │李清旭於102 年7 月│ 500 元 │楊勝崑犯販賣第一級│
│ │ │1 日18時25分許,以│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門號0000000000號撥│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打楊勝崑所持用之行│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5號,李清旭遂在電│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話中向楊勝崑表示要│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壹支(含內置之 │
│ │ │因。嗣於同日18時44│ │0000000000號SIM 卡│
│ │ │分許,李清旭抵達毒│ │壹枚)沒收,如全部│
│ │ │品交易地點時,再以│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上開電話通知楊勝崑│ │追徵其價額。 │
│ │ │後,即在屏東縣高樹│ │ │
│ │ │鄉田子村聖恩醫院附│ │ │
│ │ │近路旁,由楊勝崑交│ │ │
│ │ │付賣出之海洛因1 包│ │ │
│ │ │予李清旭,並向李清│ │ │
│ │ │旭收取對價500 元。│ │ │
├─┼────┼─────────┼─────┼─────────┤
│9 │ 蔡德隆 │蔡德隆於102 年6 月│ 1,000元 │楊勝崑犯販賣第一級│
│ │ │21日13時25分許,以│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門號0000000000號撥│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打楊勝崑所持用之行│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5號,蔡德隆遂在電│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話中向楊勝崑表示要│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壹支(含內置之 │
│ │ │因。嗣於同日13時47│ │0000000000號SIM 卡│
│ │ │分許,蔡德隆抵達毒│ │壹枚)沒收,如全部│
│ │ │品交易地點時,再以│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上開電話通知楊勝崑│ │追徵其價額。 │
│ │ │後,即在屏東縣高樹│ │ │
│ │ │鄉田子村聖恩醫院附│ │ │
│ │ │近路旁,由楊勝崑交│ │ │
│ │ │付賣出之海洛因1 包│ │ │
│ │ │予蔡德隆,並向蔡德│ │ │
│ │ │隆收取對價1,000元 │ │ │
│ │ │。 │ │ │
├─┼────┼─────────┼─────┼─────────┤
│10│ 蔡德隆 │蔡德隆於102 年6 月│ 1,000元 │楊勝崑犯販賣第一級│
│ │ │23日6 時35分許,以│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門號0000000000號撥│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打楊勝崑所持用之行│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5號,蔡德隆遂在電│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話中向楊勝崑表示要│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壹支(含內置之 │
│ │ │因。嗣於同日6 時48│ │0000000000號SIM 卡│
│ │ │分許,蔡德隆抵達毒│ │壹枚)沒收,如全部│
│ │ │品交易地點時,再以│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上開電話通知楊勝崑│ │追徵其價額。 │
│ │ │後,即在屏東縣高樹│ │ │
│ │ │鄉田子村聖恩醫院附│ │ │
│ │ │近路旁,由楊勝崑交│ │ │
│ │ │付賣出之海洛因1 包│ │ │
│ │ │予蔡德隆,並向蔡德│ │ │
│ │ │隆收取對價1000元。│ │ │
├─┼────┼─────────┼─────┼─────────┤
│11│ 蔡德隆 │蔡德隆於102 年6 月│ 1,000元 │楊勝崑犯販賣第一級│
│ │ │24日7 時27分許,以│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門號0000000000號撥│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打楊勝崑所持用之行│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5號,蔡德隆遂在電│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話中向楊勝崑表示要│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壹支(含內置之 │
│ │ │因。嗣於同日7 時36│ │0000000000號SIM 卡│
│ │ │分許,蔡德隆抵達毒│ │壹枚)沒收,如全部│
│ │ │品交易地點時,再以│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上開電話通知楊勝崑│ │追徵其價額。 │
│ │ │後,即在屏東縣高樹│ │ │
│ │ │鄉田子村豆漿店附近│ │ │
│ │ │路旁,由楊勝崑交付│ │ │
│ │ │賣出之海洛因1 包予│ │ │
│ │ │蔡德隆,並向蔡德隆│ │ │
│ │ │收取對價1000元。 │ │ │
├─┼────┼─────────┼─────┼─────────┤
│12│ 蔡德隆 │蔡德隆於102 年6 月│ 1,000元 │楊勝崑犯販賣第一級│
│ │ │30日9 時45分許,以│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門號0000000000號撥│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打楊勝崑所持用之行│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5號,蔡德隆遂在電│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話中向楊勝崑表示要│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壹支(含內置之 │
│ │ │因。嗣於同日9 時56│ │0000000000號SIM 卡│
│ │ │分許,蔡德隆抵達毒│ │壹枚)沒收,如全部│
│ │ │品交易地點時,再以│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上開電話通知楊勝崑│ │追徵其價額。 │
│ │ │後,即在屏東縣高樹│ │ │
│ │ │鄉田子村豆漿店附近│ │ │
│ │ │路旁,由楊勝崑交付│ │ │
│ │ │賣出之海洛因1 包予│ │ │
│ │ │蔡德隆,並向蔡德隆│ │ │
│ │ │收取對價1000元。 │ │ │
├─┼────┼─────────┼─────┼─────────┤
│13│ 蔡德隆 │蔡德隆於102 年7 月│ 500元 │楊勝崑犯販賣第一級│
│ │ │3 日8 時59分許,以│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門號0000000000號撥│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打楊勝崑所持用之行│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5號,蔡德隆遂在電│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話中向楊勝崑表示要│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壹支(含內置之 │
│ │ │因。嗣於同日9 時14│ │0000000000號SIM 卡│
│ │ │分許,蔡德隆抵達毒│ │壹枚)沒收,如全部│
│ │ │品交易地點時,再以│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上開電話通知楊勝崑│ │追徵其價額。 │
│ │ │後,即在屏東縣高樹│ │ │
│ │ │鄉田子村豆漿店附近│ │ │
│ │ │路旁,由楊勝崑交付│ │ │
│ │ │賣出之海洛因1 包予│ │ │
│ │ │蔡德隆,並向蔡德隆│ │ │
│ │ │收取對價50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