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1號
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偉郎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被 告 林三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101 年度偵字第7188、7264、8175、8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偉郎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三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卡壹張)壹具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卡壹張)壹具沒收。辜偉郎、林三旗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辜偉郎重利部分
㈠ 辜偉郎、張正忠(另為審理)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張正忠趁鄞鳳 君因家用急需金錢周轉之際,介紹鄞鳳君向辜偉郎借貸,辜 偉郎即於民國101 年1 月初在屏東市潮州鎮延平路上之85度 C 咖啡店、於1 月中在潮州鎮太平路某處,及於2 月9 日在 潮州鎮光春路某處,於鄞鳳君簽發共計8 萬元之本票為擔保 後,陸續借款共計4 萬元,並要求鄞鳳君支付以每10日利率 百分之10(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365 )計算之利息,並由辜 偉郎或張正忠負責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鄞鳳君迄今共支付 約3 萬元之重利,尚積欠貸款本金4 萬元未償還。 ㈡ 辜偉郎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於101 年初某日,在屏東市某處,趁詹頌專需錢 周轉急迫之際,於詹頌專簽發3 萬5000元之本票為擔保後, 即將3 萬5000元貸與詹頌專,並預扣3500元之利息,實際支 付3 萬1500元,且要求詹頌專支付以每10日利率百分之10( 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365 )計算之利息,向其收取顯不相當
之重利。
㈢ 辜偉郎、張正忠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其等趁陳釗悳因家用急需金錢 周轉之際,由辜偉郎即於101年7月某日,在屏東縣新園鄉鹽 埔村進德大橋某處,借款2 萬元,預扣2000元之利息,實際 支付2 萬8000元,並要求陳釗悳支付以每10日利率百分之10 (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365 )計算之利息,由張正忠負責向 其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林三旗重利部分
㈠ 林三旗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5、7、14、15所示之 時、地,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急需用錢之際,以如附表 一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 林三旗與其兄林順義(另為審理)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2、3、6、8、9、10、11、12、13所示之時、 地,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急需用錢之際,以如附表一之 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林三旗恐嚇、毀損部分
㈠ 林三旗因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人馮秀玉,自借款後之100年11 月間起,再也無法如期清償所約定之利息、本金,即基於恐 嚇之犯意,在電話中對馮秀玉表示,再不還錢將要對其父母 、子孩不利等語,以此加害馮秀玉家人身體、生命之事恐嚇 馮秀玉,使馮秀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馮秀玉。 ㈡ 林三旗因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人沈芳儀,於借款後(即101年 1月借款起),再也無法如期清償所約定之利息、本金,即 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電話中對沈芳儀表示,如果不還錢,就 要找其家人麻煩,還要其上下班騎車時小心等語,以此加害 沈芳儀及其家人身體、生命之事恐嚇沈芳儀,使沈芳儀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沈芳儀。
㈢ 林三旗因附表一編號12之借款人林心怡,於101年3月間起, 再也無法如期清償所約定之利息、本金,即基於恐嚇之犯意 ,在電話中對林心怡表示,如果沒有還錢,遇到就要砍斷其 手腳等語,旋承上開犯意至其住處門口丟擲裝填油漆在內之 雞蛋,以此加害林心怡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林心怡,使林心 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心怡。
㈣ 林三旗因附表一編號15之借款人林慶宏,於借款後(100年3 月起),再也無法如期清償所約定之利息、本金,即為了同 一筆債權,接續為下列犯行:
⒈於101 年1 月7 日凌晨時,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持裝填
油漆在內之雞蛋,前往林慶宏位於屏東縣竹田鄉○○村○○ 路00號之住處,朝該處門口丟擲,以此加害林慶宏及其家族 聲譽之事,恐嚇林慶宏,使林慶宏心生畏懼,並致林慶宏住 處之門牆之外觀污損不堪,致生危害及損害於林慶宏。 ⒉於101 年2 月22日21時,承上恐嚇林慶丈之犯意,明知林慶 文會將其恐嚇之意旨轉告林慶宏,仍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幹你娘,烏龜你最好不要讓我捉狂,再 不主動聯絡,你就有本事就給我躲一輩子」之簡訊內容,至 林慶宏之二哥林慶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 加害林慶宏自由之事,通知林慶文,嗣林慶文果如實轉告林 慶宏,使林慶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慶宏。 ⒊於101年2月底某時,與其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 恐嚇之犯意聯絡,駕車至林慶宏住處,先由林三旗朝林慶宏 住處門口向林慶宏稱,你如果沒有還債,我就會讓你家很熱 鬧等語,旋其友人再稱,你如果沒有照陳仔意思去做,大家 就試試看等語,以再毀損家門之事恐嚇林慶宏,使林慶宏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慶宏。
四、嗣經警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持搜索票至辜偉郎、林三旗 等人之住處搜索,在林三旗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號 7 樓之3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 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查證人馮秀玉、沈芳儀、林心怡、林慶宏、林慶 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 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林三 旗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有任何其他顯有不 可信之情事,且被告二人對於林慶宏部分均已為對質詰問, 其餘部分則未請求詰問該等證人或與之對質,自已保障其等 刑事訴訟程序上之權利,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鄞鳳君(重利部分)、詹訟專、陳釗悳、馮秀 玉、沈芳儀、邱小芳、賴秀蘭、陳杏珠、鄒永祥、郭絲月、 黃春美、鄭州成、鄭美芳、劉印信、林心怡、林添德、江志 忠、林慶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 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惟被告林三旗、辜偉郎及被 告辜偉郎之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 卷第85、11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 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 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另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 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 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三旗之共犯林順義歷次供證對被告林 三旗而言,及被告辜偉郎之共犯張正忠歷次供證對被告辜偉 郎而言,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 均無意見且不聲請詰問,被告詰問程序權已受保障,而上開 共犯等人對被告二人所為不利之自白,乃係基於共犯身分所 為之供述,依前開規定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方能提升其證明 力,故上開人等所為之自白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 卷附被告林三旗傳送予證人林慶文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係以 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及本票,均屬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 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 本判決所引與起訴犯罪事實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係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 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 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合法錄音衍生之證 據,而被告林三旗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被告 林三旗犯行之依據。
二、被告辜偉郎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偉郎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鄞鳳君、詹訟專、陳釗悳於警 之證述無違,此外,向證人鄞鳳君、陳釗悳收取重利部分, 分別有共犯張正忠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詞及證人陳釗悳 所簽發之本票1 張可資佐證。則以被告辜偉郎向被害人鄞鳳 君、詹訟專、陳釗悳收取每10日利率百分之10之利息,經折
算後,換算年利率已達百分之365 。然現今為低利率時代, 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 小額之授信)年利率高於百分之10外(但均未逾百分之20) ,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百分之10以下,相較本件被告二人所 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綜上,足認被告辜偉郎上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林三旗重利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三旗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秀玉、沈芳儀、邱小芳、賴 秀蘭、陳杏珠、鄒永祥、郭絲月、黃春美、鄭州成、鄭美芳 、劉印信、林心怡、林添德、江志忠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詞相 符,並有共犯即同案被告林順義偵訊及準備程序中之證詞( 關於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林三旗與共犯林順義撥打電話 予借款人催討利息之通訊監察譯文(關於附表一編號2~9部 分)、如附表二所示扣案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關於附表一 編號1 ~4 、8 ~13部分)可資佐證。則以被告林三旗向上 開證人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經折算後,換算年利率均 已超過達百分之260 。然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 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 年利率高於百分之10外(但均未逾百分之20),多數貸款年 利率均在百分之10以下,相較本件被告林三旗所收取之利息 ,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綜上,足認被告林三旗上開關於重利犯行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被告林三旗恐嚇、毀損部分
㈠ 事實欄三㈣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三旗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慶宏、林慶文、林慶郎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簡訊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林三旗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
㈡ 訊據被告林三旗固坦承有借款予馮秀玉、沈芳儀、林心怡等 人,並向其等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等事實,惟否認有對其等 為恐嚇之行為,辯稱,其只有打電話向該三名借款人催討利 息及欠款云云,惟查:
⒈證人①馮秀玉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稱,「陳仔(即被告林 三旗之綽號)起先是打電話逼我還債,電話中恐嚇我如果不 還錢,就要對我父、母親還有小孩不利」、「他們會打電話 來的時候,說不還錢要對我家人不利」等語(見警卷一第62 0 頁、他卷第178 頁)、②沈芳儀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
「陳仔會在電話中向我表示,我如果不還錢,他就找我家人 麻煩,還有叫我上下班騎車小心點」等語(見警卷一第680 頁、偵卷四第41頁)、③林心怡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稱, 「直到今(101 )年3 月間無法再支付高額利息,林三旗就 打電話恐嚇我:『如果沒有還錢,遇到就要砍斷你的手腳』 」、「他說沒付利息會斷手斷腳」、、「他將我家大門丟到 全部都是油漆、雞蛋」等語(見警卷一第423 頁背面、偵卷 一第94頁)顯示被告林三旗在上開證人等無法支付利息時, 打電話出言恐嚇等情,核與被告林三旗於警詢時供稱,其催 討高利貸利息之方式,是先和借款人溝通,然後要對方分期 付款,如果還不還錢的話就以言語恐嚇,或以傳簡訊之方式 恐嚇等語(見偵二卷第57頁背面、第68頁)相符。 ⒉又觀諸借款人林慶宏於無法支付利息、本金時,被告林三旗 即以行動電話傳送恐嚇簡訊予借款人林慶宏之二哥林慶文, 及曾至林慶宏住處丟油漆雞蛋等節,為被告林三旗坦認犯行 如上,並有該通簡訊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三旗確 實有於借款人未能支付利息時,對借款人施以恐嚇,因此, 可徵上開證人馮秀玉、沈芳儀、林心怡等人之證詞可採。 ⒊是以,被告林三旗有此部分恐嚇之犯行,應可認定。五、論罪科刑:
㈠ 被告辜偉郎部分:
核被告辜偉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辜 偉郎就一㈠㈢部分重利犯行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張正忠間,均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辜偉郎 就一㈠部分重利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收取重利之決意,而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對各別被害人放款並收息,以達 其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 個反覆、密接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評價為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辜偉郎上述3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辜偉郎不思以正當 手法賺取金錢,而為經營高利放貸業務,破壞金融秩序,且 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而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 足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參 以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酌以其在重利犯行,相 較於共犯張正忠僅係擔任出面收息之角色,其係實際經營高 利放貸業務之人,涉案程度較深,又各次貸款之金額及收取 重利之利率高低,及其於犯本案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賭博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素行尚可,暨其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 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本件就 被告辜偉郎所犯前開數罪諭知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無影響,其修正後法律 既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 、8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㈡ 被告林三旗部分
⒈核被告林三旗所為,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44 條 之重利罪;就事實欄三㈠~㈢部分,均係犯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三㈣⒈部分,係犯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事實欄三㈣⒉⒊ 部分則均係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林三旗郎就附表一編號1~3、6、8~13部分重利犯行與 共犯即同案被告林順義間,及其就事實欄三㈣⒊部分恐嚇犯 行與不詳成年共犯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林三旗就附表一編號8、13部分重利犯行,均係基於 同一收取重利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對各 別被害人放款並收息,以達其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目的,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密接性之行為特徵,在 刑法評價上,應均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林三旗就 事實欄三㈢、㈣部分,各係基於同一對於借款人林慶宏、林 心怡催討利息、欠款之目的,而在欠款期間,持續向林慶宏 、林心怡恐嚇,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密接 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評價為單純一罪,而被 告林三旗所犯事實欄三㈣⒈部分之恐嚇罪、毀損罪,係屬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林三旗 就事實欄三㈣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 人器物罪處斷。被告林三旗重利(共15罪)、恐嚇(共3 罪 )、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爰審酌被告林三旗不思以正當手法賺取金錢,而為經營高利 放貸業務,破壞金融秩序,且於借款人無法如期還款時,以 言語、簡訊、潑漆之方式恐嚇借款人,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惡劣,又參以其就重利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就恐嚇部分僅坦 承部分犯行,及其在重利犯行,相較於共犯林順義僅係擔任 出面收息之角色,其係實際經營高利放貸業務之人,涉案程 度較深,又各次貸款之金額及收取重利之利率高低,及其於
犯本案前僅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暨其知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被告犯 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 25日生效施行,本件就被告林三旗所犯前開數罪諭知之刑,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 無影響,其修正後法律既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 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 、8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⒌扣案被告林三旗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即附表 二編號17之扣押物品),為其犯事實欄三㈣2 部犯行所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 17以外之扣案物品,其中關於附表二借款人所簽發或交付之 本票,將來於借款人清償後,尚須返還,非歸被告林三旗所 有,故不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公訴意旨雖亦聲請沒收,然 該等物品既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二人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爰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㈠ 辜偉郎部分
⒈辜偉郎因鄞鳳君於借款後,再也無法如期清償所約定之利息 、本金時,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9日(起訴書 誤載為8 月9 日)10時許,至屏東縣潮州鎮○○路0000號, ,向鄞鳳君之母沈罔錦稱,如不叫你女兒出來錢,將讓你死 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沈罔錦家人生名之事恐嚇沈罔錦,使 沈罔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沈罔錦,因認辜偉郎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辜偉郎共同與林三旗(林三旗此部分重利犯行,業經認定如 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聯絡,其等於100 年2 、3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 市民生路之屏東教育大學附近某處,趁林慶宏因急需金錢周 轉之際,由辜偉郎提供資金,借款3 萬元,預扣3000元之利 息,實際支付2 萬7000元,並要求林慶宏支付以每10日利率 百分之10(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360 )計算之利息,由林三 旗負責向其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林慶宏前後給付利息約8 萬元,因認辜偉郎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⒊辜偉郎因林慶宏於借款後,再也無法如期清償所約定之利息
、本金時,即於101 年1 月7 日凌晨時,與林三旗(林三旗 此部分恐嚇、毀損犯行,業經認定如上)共同基於恐嚇、毀 損之犯意聯絡,持裝填油漆在內之雞蛋,前往林慶宏位於屏 東縣竹田鄉○○村○○路00號之住處,朝該處門口丟擲,以 此加害林慶宏及其家族聲譽之事,恐嚇林慶宏及其家人,使 林慶宏及其家人心生畏懼,並致林慶宏住處之門牆之外觀污 損不堪,致生危害及損害於林慶宏及其家人,因認辜偉郎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 ⒋辜偉郎因林慶宏於借款後,再也無法如期清償所約定之利息 、本金時,即於101年2月底某時,與林三旗(林三旗此部分 恐嚇犯行,業經認定如上)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駕車 至林慶宏住處,由林三旗朝林慶宏住處門口先撂話稱,你如 果沒有還債,我就會讓你家很熱鬧等語,旋再由其在車上撂 話稱,你如果沒有照陳仔意思去做,大家就試試看等語,以 此加害林慶宏及其家人名譽之事恐嚇林慶宏,使林慶宏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林慶宏,因認辜偉郎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 辜偉郎、林三旗因林慶宏於借款後,再也無法如期清償所約 定之利息、本金時,即於101 年4 、5 月某日21時許,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三旗前往林慶宏上 開住處催討利息及欠款,適遇林慶宏之大哥林慶郎騎乘機車 正欲離家,即強押林慶郎上車,將其載往屏東縣潮州鎮某處 民宅,要脅林慶郎籌錢為林慶宏清償欠款債始得獲釋,林慶 郎因心生畏懼而無法離開,遂應允為其弟林慶宏處理債務, 林三旗始將其釋放,林慶郎旋於日後給付林三旗5 萬元,林 三旗並將林慶宏前所簽發之本票返還予林慶郎,因認林三旗 、辜偉郎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所述被害 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 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2年上 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反面言之,若被害人所述顯 有瑕疵,當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或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辜偉郎、林三旗涉嫌上開犯罪事實,無非以 下列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㈠ 被告辜偉郎向被害人沈罔錦恐嚇部分:證人鄞鳳君之警詢證 詞、證人沈罔錦之偵訊證詞。
㈡ 被告辜偉郎與被告林三旗向證人林慶宏收取重利、恐嚇及毀 損部分:共犯林三旗、證人林慶宏、林慶文警詢及偵訊之證 詞。
㈢ 被告林三旗、辜偉郎對證人林慶郎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被告 林三旗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林慶郎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詞。
四、訊據被告辜偉郎固坦承有借款予鄞鳳君,並向鄞鳳君收取重 利,且曾前往鄞鳳君住處,及過往曾和被告林三旗共同經營 高利貸業務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對鄞鳳君之母沈罔錦出言恐 嚇、對林慶宏收取此部分重利、恐嚇、及剝奪林慶郎行動自 由等犯行,辯稱,林三旗脫離我自行經營高利貸業務,我沒 有對林慶宏放款並收取重利,我曾到鄞鳳君家中,遇到鄞鳳 君之叔叔,詢問其家中是否有白色自小客車要出售等語。訊 據被告林三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前往林慶宏之住處並 遇上林慶郎,林慶郎進入其自小客車共同至潮州友人處商討 如何清償林慶宏債務,林慶郎返家數日後有拿錢替林慶宏清 償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林慶郎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 其並未強押林慶郎上車,當天林慶郎是自願上車及為林慶宏 清償等語。
五、被告辜偉郎部分,經查:
㈠ 恐嚇沈罔錦部分
⒈關於遭被告辜偉郎恐嚇之經過,證人沈罔錦先於警詢、偵訊 時證稱,一名男子於101年3月19日中午,在其從事農務完畢 後返回住處時,駕車前往其「住處」門口,向其表示女兒鄞 鳳君積欠債務,要其叫女兒儘快清償,否則要讓「其」死得 很難看,後來「其」向女兒詢問,女兒說該名男子是「郎仔 」等語(見警卷第675 頁背面、偵卷第204 頁),嗣於審理 時證稱,有一天,我到「田裡」工作,約10、11點多,辜偉 郎開車要來找我女兒,他說女兒向他借錢,要他女兒出面處 理,如果女兒不出面,他要讓「我家」難看,「我」才打電 話告訴我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背面),其就被告辜 偉郎抵達的時間就究竟是在上午10、11點,抑或是中午?是 在其從事農務時在工作地點,抑或是農事農務完畢後返家在 其住處?被告辜偉郎恐嚇之內容是要對其不利或對其家不利 ?前後所供不一,其證詞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⒉復自證人鄞鳳君於警詢時證稱,「辜偉郎在101年3月19日下
午1點多的時候,駕駛6868-PB號自小客車到我位於潮州鎮五 魁里晉江路2 之11的娘家,向我『父親』說要找我,口氣不 好的說我欠他新臺幣4 萬元沒有還,如果不趕快處理,他就 要每隔2 天或3 天到我家討債,我父親當時因受到驚嚇,擔 心會有事情或遭受危害,所以不敢承認是我父親,騙辜偉郎 說是我叔叔,有什麼事情會轉達給我知道,辜偉郎聽完後才 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539 頁),被告辜偉郎究竟是對 證人鄞鳳君之父親出言恐嚇抑或是對其母親沈罔錦為之,證 人沈罔錦之證詞與其女鄞鳳君所證顯然歧異;且證人沈罔錦 僅知有人開車至其住處出言恐嚇,未記下對方車號,但證人 鄞鳳君卻能告知警員對方車號,故其所證內容是否果得知於 證人沈罔錦?是否可信?自有可疑,則被告辜偉郎是否有向 沈罔錦恐嚇並非無疑。
⒊且自被告辜偉郎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確實曾駕車前往鄞鳳 君之住處,並遇見其叔叔,並詢問其家中是否有自小客車要 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核與證人鄞鳳君上開所證 無違,可知關於被告辜偉郎駕車至鄞鳳君住處之情形,上開 證人鄞鳳君之證詞較證人沈罔錦為可信,可知被告辜偉郎縱 有出言恐嚇,其對象是否為沈罔錦仍有疑問。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以認定被告辜偉郎有恐嚇沈罔錦之依 據,既有如上之瑕疵,且除證人沈罔錦之證述外,別無其他 證據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辜偉郎之判斷 ,而為被告辜偉郎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㈡ 對林慶宏收取重利部分
⒈證人林慶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於100 年2 、3 月間 在屏東市民生路上統一超商之對面公園,透過林三旗向辜偉 郎借3 萬元,之後林三旗及辜偉郎即共同對其收取顯不相當 之利息,林三旗是辜偉郎之小弟,其所借貸3 萬元之來源, 是由辜偉郎提供資金,我向林三旗借錢,林三旗都要先問過 辜偉郎等語(見警卷第558 、559 、573 頁、他卷第184 頁 ),核與其審理時證稱,本案就是在統一超商對面公園借3 萬元那次,那時是辜偉郎陪同林三旗前來,錢是林三旗走過 來拿給我的,借據也是林三旗叫我寫,他說利息3000元,那 時辜偉郎人坐在後面,辜偉郎陪同林三旗前來的目的為何我 不確定,這3 萬元和辜偉郎「沒有關係」,打電話向林三旗 借錢時,他說要問一下,但他沒有說要問誰等語(見本院卷 第219 頁及背面),因此,關於被告辜偉郎是否為借款人? 被告林三旗放款時是否曾先向被告辜偉郎請示?被告林三旗 放款與被告辜偉郎是否有關?等節,證人林慶宏前後所證顯 有矛盾,亦與被告林三旗於警詢、審理時供證稱,錢是我自
己借給林慶宏,利息也是我去收,只是某一天我和辜偉郎一 起吃飯,隨後辜偉郎和我一起拿錢去借給林慶宏等語不符( 見警卷二第82-2頁、、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縱被告辜偉 郎曾陪同林三旗出面放款,亦無法即認為被告辜偉郎當然與 被告林三旗共犯而涉此部分重利之犯行。
⒉又證人林慶宏向被告辜偉郎或林三旗二人借錢之次數並不僅 有本案這1 次,此自其於審理中證稱,「(問:辜偉郎之前 有無告訴你,不要借你錢?)那是第二次,第一次沒有說這 句話,第一次借錢的時候,我們完全不認識,第二次要借的 時候,我的朋友告訴他,我是林慶文的哥哥,他才勸我不要 借了... 」、「那時候(即家裡遭人放鞭炮恐嚇)我還私底 下欠辜偉郎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220 頁),顯 示證人林慶宏另有直接向被告辜偉郎借款等情自明,且證人 林慶宏審理時更一再就借款、被催債之過程或被告二人為何 認為其有代為清償證人馮秀玉債務之原因等節證稱,不知道 、不記得、不確定、、沒有印象、不清楚、我真的忘記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背面、第218 頁、第219 頁背面、第 220 頁),是以證人林慶宏號在證述本件借款3 萬元之過程 時,是否混淆其向被告辜偉郎或林三旗另筆借貸過程,不無 疑問。
⒊復自證人林慶宏於警詢時供稱,其有介紹馮秀玉向辜偉郎借 款,因此辜偉郎另有向馮秀玉放款、收取重利,馮秀玉怕被 辜偉郎討債,都不敢回家,辜偉郎透過林三旗向其表示,馮 秀玉的欠款要算在其頭上等語(見警卷第560 頁),然證人 馮秀玉於警詢時係稱,其實際上是向被告林三旗借款,對其 恐嚇之人為林三旗等語(見警卷第619 頁以下),而證人馮 秀玉為該筆借款之當事人,對於借款經過及貸款之人,自應 知之最詳,其詞應較證人林慶宏可信,可見證人林慶宏自本 件借款時(100 年2 、3 )及其介紹馮秀玉向人借錢時(10 0 年7 、8 月以前),迄其於101 年4 月以後作證,雖被告 二人已經拆夥,由被告林三旗單獨對林慶宏放貸而收取重利 ,被告林慶宏仍誤認被告二人還是一體的合夥關係,可徵證 人林慶宏對於被告林三旗出面放款的情形,均有未究明事實 而一概認定被告辜偉郎為共犯之情形,換言之,證人林慶宏 於指認被告辜偉郎是放款者之證詞,顯有可疑。 ⒋再自證人林慶宏與其家人因本件借款及利息未清償,而遭人 催討債務、恐嚇、毀損時,被告辜偉郎均未出面,而是都由 被告林三旗為之一節,為證人林慶宏於審理時證稱,「之後 他(辜偉郎)就沒有出面,都是林三旗和我接觸,他們到我 家要錢,我也都只有看到林三旗... 第二次之後我看到的人
都不包含辜偉郎」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核與上開被 告辜偉郎對證人鄞鳳君收取重利,於鄞鳳君無法如期清償利 息、欠款時,曾前往鄞鳳君住處催討債務等節,顯示被告辜 偉郎若親自放款,於催款時亦會親目至借款人住處催討等情 不符,則以被告辜偉郎既未曾出面向證人林慶宏催討利息及 欠款,被告辜偉郎是否果有與被告林三旗共同向證人林慶宏 放款並收取重利,不無疑問。
⒌被告林三旗雖於第1 次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係自101 年1 月份自立門戶經營高利貸業務,在之前是受僱於辜偉郎共同 經營,放款給證人林慶宏的資金是由辜偉郎提供,向林慶宏 及其家人討債是辜偉郎叫我先去找他,我跟他報告後,再一 起討論要林慶宏3 兄弟如何還錢等語(見警卷第69頁背面) ,惟其旋於第2 次警詢及審理時改證稱,錢是我自己借給林 慶宏,利息也是我去收,只是某一天我和辜偉郎一起吃飯, 隨後辜偉郎和我一起拿錢去借給林慶宏,證人林慶宏借的這 3 萬元和辜偉郎沒有關係等語(見警卷二第82-2頁、本院卷 第169頁背面、第170頁),則證人林慶宏之證詞既有此明顯 之矛盾,則被告林三旗所放貸之該筆3 萬元款項,被告辜偉 郎是否為被告林三旗之資金提供者而為共犯,自有疑問;且 觀諸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林三旗和共犯林順義於100年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