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61號
PTDM,102,訴,661,201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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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1號
                        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偉郎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被   告 林三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101 年度偵字第7188、7264、8175、8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偉郎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三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卡壹張)壹具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卡壹張)壹具沒收。辜偉郎林三旗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辜偉郎重利部分
辜偉郎、張正忠(另為審理)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張正忠趁鄞鳳 君因家用急需金錢周轉之際,介紹鄞鳳君辜偉郎借貸,辜 偉郎即於民國101 年1 月初在屏東市潮州鎮延平路上之85度 C 咖啡店、於1 月中在潮州鎮太平路某處,及於2 月9 日在 潮州鎮光春路某處,於鄞鳳君簽發共計8 萬元之本票為擔保 後,陸續借款共計4 萬元,並要求鄞鳳君支付以每10日利率 百分之10(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365 )計算之利息,並由辜 偉郎或張正忠負責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鄞鳳君迄今共支付 約3 萬元之重利,尚積欠貸款本金4 萬元未償還。 ㈡ 辜偉郎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於101 年初某日,在屏東市某處,趁詹頌專需錢 周轉急迫之際,於詹頌專簽發3 萬5000元之本票為擔保後, 即將3 萬5000元貸與詹頌專,並預扣3500元之利息,實際支 付3 萬1500元,且要求詹頌專支付以每10日利率百分之10( 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365 )計算之利息,向其收取顯不相當



之重利。
辜偉郎、張正忠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其等趁陳釗悳因家用急需金錢 周轉之際,由辜偉郎即於101年7月某日,在屏東縣新園鄉鹽 埔村進德大橋某處,借款2 萬元,預扣2000元之利息,實際 支付2 萬8000元,並要求陳釗悳支付以每10日利率百分之10 (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365 )計算之利息,由張正忠負責向 其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林三旗重利部分
林三旗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5、7、14、15所示之 時、地,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急需用錢之際,以如附表 一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林三旗與其兄林順義(另為審理)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2、3、6、8、9、10、11、12、13所示之時、 地,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急需用錢之際,以如附表一之 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林三旗恐嚇、毀損部分
林三旗因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人馮秀玉,自借款後之100年11 月間起,再也無法如期清償所約定之利息、本金,即基於恐 嚇之犯意,在電話中對馮秀玉表示,再不還錢將要對其父母 、子孩不利等語,以此加害馮秀玉家人身體、生命之事恐嚇 馮秀玉,使馮秀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馮秀玉。 ㈡ 林三旗因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人沈芳儀,於借款後(即101年 1月借款起),再也無法如期清償所約定之利息、本金,即 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電話中對沈芳儀表示,如果不還錢,就 要找其家人麻煩,還要其上下班騎車時小心等語,以此加害 沈芳儀及其家人身體、生命之事恐嚇沈芳儀,使沈芳儀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沈芳儀
林三旗因附表一編號12之借款人林心怡,於101年3月間起, 再也無法如期清償所約定之利息、本金,即基於恐嚇之犯意 ,在電話中對林心怡表示,如果沒有還錢,遇到就要砍斷其 手腳等語,旋承上開犯意至其住處門口丟擲裝填油漆在內之 雞蛋,以此加害林心怡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林心怡,使林心 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心怡
林三旗因附表一編號15之借款人林慶宏,於借款後(100年3 月起),再也無法如期清償所約定之利息、本金,即為了同 一筆債權,接續為下列犯行:
⒈於101 年1 月7 日凌晨時,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持裝填



油漆在內之雞蛋,前往林慶宏位於屏東縣竹田鄉○○村○○ 路00號之住處,朝該處門口丟擲,以此加害林慶宏及其家族 聲譽之事,恐嚇林慶宏,使林慶宏心生畏懼,並致林慶宏住 處之門牆之外觀污損不堪,致生危害及損害於林慶宏。 ⒉於101 年2 月22日21時,承上恐嚇林慶丈之犯意,明知林慶 文會將其恐嚇之意旨轉告林慶宏,仍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幹你娘,烏龜你最好不要讓我捉狂,再 不主動聯絡,你就有本事就給我躲一輩子」之簡訊內容,至 林慶宏之二哥林慶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 加害林慶宏自由之事,通知林慶文,嗣林慶文果如實轉告林 慶宏,使林慶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慶宏。 ⒊於101年2月底某時,與其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 恐嚇之犯意聯絡,駕車至林慶宏住處,先由林三旗林慶宏 住處門口向林慶宏稱,你如果沒有還債,我就會讓你家很熱 鬧等語,旋其友人再稱,你如果沒有照陳仔意思去做,大家 就試試看等語,以再毀損家門之事恐嚇林慶宏,使林慶宏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慶宏
四、嗣經警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持搜索票至辜偉郎林三旗 等人之住處搜索,在林三旗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號 7 樓之3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 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查證人馮秀玉沈芳儀林心怡林慶宏、林慶 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 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林三 旗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有任何其他顯有不 可信之情事,且被告二人對於林慶宏部分均已為對質詰問, 其餘部分則未請求詰問該等證人或與之對質,自已保障其等 刑事訴訟程序上之權利,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鄞鳳君(重利部分)、詹訟專、陳釗悳、馮秀 玉、沈芳儀、邱小芳、賴秀蘭、陳杏珠鄒永祥郭絲月黃春美鄭州成鄭美芳劉印信林心怡林添德、江志 忠、林慶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 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惟被告林三旗辜偉郎及被 告辜偉郎之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 卷第85、11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 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 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另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 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 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三旗之共犯林順義歷次供證對被告林 三旗而言,及被告辜偉郎之共犯張正忠歷次供證對被告辜偉 郎而言,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 均無意見且不聲請詰問,被告詰問程序權已受保障,而上開 共犯等人對被告二人所為不利之自白,乃係基於共犯身分所 為之供述,依前開規定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方能提升其證明 力,故上開人等所為之自白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 卷附被告林三旗傳送予證人林慶文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係以 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及本票,均屬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 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 本判決所引與起訴犯罪事實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係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 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 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合法錄音衍生之證 據,而被告林三旗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被告 林三旗犯行之依據。
二、被告辜偉郎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偉郎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鄞鳳君、詹訟專、陳釗悳於警 之證述無違,此外,向證人鄞鳳君陳釗悳收取重利部分, 分別有共犯張正忠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詞及證人陳釗悳 所簽發之本票1 張可資佐證。則以被告辜偉郎向被害人鄞鳳 君、詹訟專、陳釗悳收取每10日利率百分之10之利息,經折



算後,換算年利率已達百分之365 。然現今為低利率時代, 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 小額之授信)年利率高於百分之10外(但均未逾百分之20) ,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百分之10以下,相較本件被告二人所 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綜上,足認被告辜偉郎上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林三旗重利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三旗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秀玉沈芳儀、邱小芳、賴 秀蘭、陳杏珠鄒永祥郭絲月黃春美鄭州成鄭美芳劉印信林心怡林添德江志忠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詞相 符,並有共犯即同案被告林順義偵訊及準備程序中之證詞( 關於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林三旗與共犯林順義撥打電話 予借款人催討利息之通訊監察譯文(關於附表一編號2~9部 分)、如附表二所示扣案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關於附表一 編號1 ~4 、8 ~13部分)可資佐證。則以被告林三旗向上 開證人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經折算後,換算年利率均 已超過達百分之260 。然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 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 年利率高於百分之10外(但均未逾百分之20),多數貸款年 利率均在百分之10以下,相較本件被告林三旗所收取之利息 ,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綜上,足認被告林三旗上開關於重利犯行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被告林三旗恐嚇、毀損部分
㈠ 事實欄三㈣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三旗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慶宏、林慶文、林慶郎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簡訊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林三旗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
㈡ 訊據被告林三旗固坦承有借款予馮秀玉沈芳儀林心怡等 人,並向其等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等事實,惟否認有對其等 為恐嚇之行為,辯稱,其只有打電話向該三名借款人催討利 息及欠款云云,惟查:
⒈證人①馮秀玉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稱,「陳仔(即被告林 三旗之綽號)起先是打電話逼我還債,電話中恐嚇我如果不 還錢,就要對我父、母親還有小孩不利」、「他們會打電話 來的時候,說不還錢要對我家人不利」等語(見警卷一第62 0 頁、他卷第178 頁)、②沈芳儀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



陳仔會在電話中向我表示,我如果不還錢,他就找我家人 麻煩,還有叫我上下班騎車小心點」等語(見警卷一第680 頁、偵卷四第41頁)、③林心怡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稱, 「直到今(101 )年3 月間無法再支付高額利息,林三旗就 打電話恐嚇我:『如果沒有還錢,遇到就要砍斷你的手腳』 」、「他說沒付利息會斷手斷腳」、、「他將我家大門丟到 全部都是油漆、雞蛋」等語(見警卷一第423 頁背面、偵卷 一第94頁)顯示被告林三旗在上開證人等無法支付利息時, 打電話出言恐嚇等情,核與被告林三旗於警詢時供稱,其催 討高利貸利息之方式,是先和借款人溝通,然後要對方分期 付款,如果還不還錢的話就以言語恐嚇,或以傳簡訊之方式 恐嚇等語(見偵二卷第57頁背面、第68頁)相符。 ⒉又觀諸借款人林慶宏於無法支付利息、本金時,被告林三旗 即以行動電話傳送恐嚇簡訊予借款人林慶宏之二哥林慶文, 及曾至林慶宏住處丟油漆雞蛋等節,為被告林三旗坦認犯行 如上,並有該通簡訊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三旗確 實有於借款人未能支付利息時,對借款人施以恐嚇,因此, 可徵上開證人馮秀玉沈芳儀林心怡等人之證詞可採。 ⒊是以,被告林三旗有此部分恐嚇之犯行,應可認定。五、論罪科刑:
㈠ 被告辜偉郎部分:
核被告辜偉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辜 偉郎就一㈠㈢部分重利犯行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張正忠間,均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辜偉郎 就一㈠部分重利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收取重利之決意,而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對各別被害人放款並收息,以達 其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 個反覆、密接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評價為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辜偉郎上述3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辜偉郎不思以正當 手法賺取金錢,而為經營高利放貸業務,破壞金融秩序,且 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而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 足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參 以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酌以其在重利犯行,相 較於共犯張正忠僅係擔任出面收息之角色,其係實際經營高 利放貸業務之人,涉案程度較深,又各次貸款之金額及收取 重利之利率高低,及其於犯本案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賭博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素行尚可,暨其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 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本件就 被告辜偉郎所犯前開數罪諭知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無影響,其修正後法律 既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 、8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㈡ 被告林三旗部分
⒈核被告林三旗所為,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44 條 之重利罪;就事實欄三㈠~㈢部分,均係犯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三㈣⒈部分,係犯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事實欄三㈣⒉⒊ 部分則均係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林三旗郎就附表一編號1~3、6、8~13部分重利犯行與 共犯即同案被告林順義間,及其就事實欄三㈣⒊部分恐嚇犯 行與不詳成年共犯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林三旗就附表一編號8、13部分重利犯行,均係基於 同一收取重利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對各 別被害人放款並收息,以達其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目的,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密接性之行為特徵,在 刑法評價上,應均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林三旗就 事實欄三㈢、㈣部分,各係基於同一對於借款人林慶宏、林 心怡催討利息、欠款之目的,而在欠款期間,持續向林慶宏林心怡恐嚇,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密接 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評價為單純一罪,而被 告林三旗所犯事實欄三㈣⒈部分之恐嚇罪、毀損罪,係屬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林三旗 就事實欄三㈣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 人器物罪處斷。被告林三旗重利(共15罪)、恐嚇(共3 罪 )、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爰審酌被告林三旗不思以正當手法賺取金錢,而為經營高利 放貸業務,破壞金融秩序,且於借款人無法如期還款時,以 言語、簡訊、潑漆之方式恐嚇借款人,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惡劣,又參以其就重利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就恐嚇部分僅坦 承部分犯行,及其在重利犯行,相較於共犯林順義僅係擔任 出面收息之角色,其係實際經營高利放貸業務之人,涉案程 度較深,又各次貸款之金額及收取重利之利率高低,及其於



犯本案前僅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暨其知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被告犯 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 25日生效施行,本件就被告林三旗所犯前開數罪諭知之刑,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 無影響,其修正後法律既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 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 、8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⒌扣案被告林三旗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即附表 二編號17之扣押物品),為其犯事實欄三㈣2 部犯行所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 17以外之扣案物品,其中關於附表二借款人所簽發或交付之 本票,將來於借款人清償後,尚須返還,非歸被告林三旗所 有,故不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公訴意旨雖亦聲請沒收,然 該等物品既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二人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爰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辜偉郎部分
辜偉郎鄞鳳君於借款後,再也無法如期清償所約定之利息 、本金時,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9日(起訴書 誤載為8 月9 日)10時許,至屏東縣潮州鎮○○路0000號, ,向鄞鳳君之母沈罔錦稱,如不叫你女兒出來錢,將讓你死 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沈罔錦家人生名之事恐嚇沈罔錦,使 沈罔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沈罔錦,因認辜偉郎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辜偉郎共同與林三旗林三旗此部分重利犯行,業經認定如 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聯絡,其等於100 年2 、3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 市民生路之屏東教育大學附近某處,趁林慶宏因急需金錢周 轉之際,由辜偉郎提供資金,借款3 萬元,預扣3000元之利 息,實際支付2 萬7000元,並要求林慶宏支付以每10日利率 百分之10(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360 )計算之利息,由林三 旗負責向其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林慶宏前後給付利息約8 萬元,因認辜偉郎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⒊辜偉郎林慶宏於借款後,再也無法如期清償所約定之利息



、本金時,即於101 年1 月7 日凌晨時,與林三旗林三旗 此部分恐嚇、毀損犯行,業經認定如上)共同基於恐嚇、毀 損之犯意聯絡,持裝填油漆在內之雞蛋,前往林慶宏位於屏 東縣竹田鄉○○村○○路00號之住處,朝該處門口丟擲,以 此加害林慶宏及其家族聲譽之事,恐嚇林慶宏及其家人,使 林慶宏及其家人心生畏懼,並致林慶宏住處之門牆之外觀污 損不堪,致生危害及損害於林慶宏及其家人,因認辜偉郎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 ⒋辜偉郎林慶宏於借款後,再也無法如期清償所約定之利息 、本金時,即於101年2月底某時,與林三旗林三旗此部分 恐嚇犯行,業經認定如上)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駕車 至林慶宏住處,由林三旗林慶宏住處門口先撂話稱,你如 果沒有還債,我就會讓你家很熱鬧等語,旋再由其在車上撂 話稱,你如果沒有照陳仔意思去做,大家就試試看等語,以 此加害林慶宏及其家人名譽之事恐嚇林慶宏,使林慶宏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林慶宏,因認辜偉郎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辜偉郎林三旗林慶宏於借款後,再也無法如期清償所約 定之利息、本金時,即於101 年4 、5 月某日21時許,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三旗前往林慶宏上 開住處催討利息及欠款,適遇林慶宏之大哥林慶郎騎乘機車 正欲離家,即強押林慶郎上車,將其載往屏東縣潮州鎮某處 民宅,要脅林慶郎籌錢為林慶宏清償欠款債始得獲釋,林慶 郎因心生畏懼而無法離開,遂應允為其弟林慶宏處理債務, 林三旗始將其釋放,林慶郎旋於日後給付林三旗5 萬元,林 三旗並將林慶宏前所簽發之本票返還予林慶郎,因認林三旗辜偉郎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所述被害 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 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2年上 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反面言之,若被害人所述顯 有瑕疵,當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或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辜偉郎林三旗涉嫌上開犯罪事實,無非以 下列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㈠ 被告辜偉郎向被害人沈罔錦恐嚇部分:證人鄞鳳君之警詢證 詞、證人沈罔錦之偵訊證詞。
㈡ 被告辜偉郎與被告林三旗向證人林慶宏收取重利、恐嚇及毀 損部分:共犯林三旗、證人林慶宏、林慶文警詢及偵訊之證 詞。
㈢ 被告林三旗辜偉郎對證人林慶郎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被告 林三旗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林慶郎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詞。
四、訊據被告辜偉郎固坦承有借款予鄞鳳君,並向鄞鳳君收取重 利,且曾前往鄞鳳君住處,及過往曾和被告林三旗共同經營 高利貸業務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對鄞鳳君之母沈罔錦出言恐 嚇、對林慶宏收取此部分重利、恐嚇、及剝奪林慶郎行動自 由等犯行,辯稱,林三旗脫離我自行經營高利貸業務,我沒 有對林慶宏放款並收取重利,我曾到鄞鳳君家中,遇到鄞鳳 君之叔叔,詢問其家中是否有白色自小客車要出售等語。訊 據被告林三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前往林慶宏之住處並 遇上林慶郎,林慶郎進入其自小客車共同至潮州友人處商討 如何清償林慶宏債務,林慶郎返家數日後有拿錢替林慶宏清 償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林慶郎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 其並未強押林慶郎上車,當天林慶郎是自願上車及為林慶宏 清償等語。
五、被告辜偉郎部分,經查:
㈠ 恐嚇沈罔錦部分
⒈關於遭被告辜偉郎恐嚇之經過,證人沈罔錦先於警詢、偵訊 時證稱,一名男子於101年3月19日中午,在其從事農務完畢 後返回住處時,駕車前往其「住處」門口,向其表示女兒鄞 鳳君積欠債務,要其叫女兒儘快清償,否則要讓「其」死得 很難看,後來「其」向女兒詢問,女兒說該名男子是「郎仔 」等語(見警卷第675 頁背面、偵卷第204 頁),嗣於審理 時證稱,有一天,我到「田裡」工作,約10、11點多,辜偉 郎開車要來找我女兒,他說女兒向他借錢,要他女兒出面處 理,如果女兒不出面,他要讓「我家」難看,「我」才打電 話告訴我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背面),其就被告辜 偉郎抵達的時間就究竟是在上午10、11點,抑或是中午?是 在其從事農務時在工作地點,抑或是農事農務完畢後返家在 其住處?被告辜偉郎恐嚇之內容是要對其不利或對其家不利 ?前後所供不一,其證詞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⒉復自證人鄞鳳君於警詢時證稱,「辜偉郎在101年3月19日下



午1點多的時候,駕駛6868-PB號自小客車到我位於潮州鎮五 魁里晉江路2 之11的娘家,向我『父親』說要找我,口氣不 好的說我欠他新臺幣4 萬元沒有還,如果不趕快處理,他就 要每隔2 天或3 天到我家討債,我父親當時因受到驚嚇,擔 心會有事情或遭受危害,所以不敢承認是我父親,騙辜偉郎 說是我叔叔,有什麼事情會轉達給我知道,辜偉郎聽完後才 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539 頁),被告辜偉郎究竟是對 證人鄞鳳君之父親出言恐嚇抑或是對其母親沈罔錦為之,證 人沈罔錦之證詞與其女鄞鳳君所證顯然歧異;且證人沈罔錦 僅知有人開車至其住處出言恐嚇,未記下對方車號,但證人 鄞鳳君卻能告知警員對方車號,故其所證內容是否果得知於 證人沈罔錦?是否可信?自有可疑,則被告辜偉郎是否有向 沈罔錦恐嚇並非無疑。
⒊且自被告辜偉郎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確實曾駕車前往鄞鳳 君之住處,並遇見其叔叔,並詢問其家中是否有自小客車要 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核與證人鄞鳳君上開所證 無違,可知關於被告辜偉郎駕車至鄞鳳君住處之情形,上開 證人鄞鳳君之證詞較證人沈罔錦為可信,可知被告辜偉郎縱 有出言恐嚇,其對象是否為沈罔錦仍有疑問。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以認定被告辜偉郎有恐嚇沈罔錦之依 據,既有如上之瑕疵,且除證人沈罔錦之證述外,別無其他 證據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辜偉郎之判斷 ,而為被告辜偉郎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㈡ 對林慶宏收取重利部分
⒈證人林慶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於100 年2 、3 月間 在屏東市民生路上統一超商之對面公園,透過林三旗向辜偉 郎借3 萬元,之後林三旗辜偉郎即共同對其收取顯不相當 之利息,林三旗辜偉郎之小弟,其所借貸3 萬元之來源, 是由辜偉郎提供資金,我向林三旗借錢,林三旗都要先問過 辜偉郎等語(見警卷第558 、559 、573 頁、他卷第184 頁 ),核與其審理時證稱,本案就是在統一超商對面公園借3 萬元那次,那時是辜偉郎陪同林三旗前來,錢是林三旗走過 來拿給我的,借據也是林三旗叫我寫,他說利息3000元,那 時辜偉郎人坐在後面,辜偉郎陪同林三旗前來的目的為何我 不確定,這3 萬元和辜偉郎「沒有關係」,打電話向林三旗 借錢時,他說要問一下,但他沒有說要問誰等語(見本院卷 第219 頁及背面),因此,關於被告辜偉郎是否為借款人? 被告林三旗放款時是否曾先向被告辜偉郎請示?被告林三旗 放款與被告辜偉郎是否有關?等節,證人林慶宏前後所證顯 有矛盾,亦與被告林三旗於警詢、審理時供證稱,錢是我自



己借給林慶宏,利息也是我去收,只是某一天我和辜偉郎一 起吃飯,隨後辜偉郎和我一起拿錢去借給林慶宏等語不符( 見警卷二第82-2頁、、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縱被告辜偉 郎曾陪同林三旗出面放款,亦無法即認為被告辜偉郎當然與 被告林三旗共犯而涉此部分重利之犯行。
⒉又證人林慶宏向被告辜偉郎林三旗二人借錢之次數並不僅 有本案這1 次,此自其於審理中證稱,「(問:辜偉郎之前 有無告訴你,不要借你錢?)那是第二次,第一次沒有說這 句話,第一次借錢的時候,我們完全不認識,第二次要借的 時候,我的朋友告訴他,我是林慶文的哥哥,他才勸我不要 借了... 」、「那時候(即家裡遭人放鞭炮恐嚇)我還私底 下欠辜偉郎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220 頁),顯 示證人林慶宏另有直接向被告辜偉郎借款等情自明,且證人 林慶宏審理時更一再就借款、被催債之過程或被告二人為何 認為其有代為清償證人馮秀玉債務之原因等節證稱,不知道 、不記得、不確定、、沒有印象、不清楚、我真的忘記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背面、第218 頁、第219 頁背面、第 220 頁),是以證人林慶宏號在證述本件借款3 萬元之過程 時,是否混淆其向被告辜偉郎林三旗另筆借貸過程,不無 疑問。
⒊復自證人林慶宏於警詢時供稱,其有介紹馮秀玉辜偉郎借 款,因此辜偉郎另有向馮秀玉放款、收取重利,馮秀玉怕被 辜偉郎討債,都不敢回家,辜偉郎透過林三旗向其表示,馮 秀玉的欠款要算在其頭上等語(見警卷第560 頁),然證人 馮秀玉於警詢時係稱,其實際上是向被告林三旗借款,對其 恐嚇之人為林三旗等語(見警卷第619 頁以下),而證人馮 秀玉為該筆借款之當事人,對於借款經過及貸款之人,自應 知之最詳,其詞應較證人林慶宏可信,可見證人林慶宏自本 件借款時(100 年2 、3 )及其介紹馮秀玉向人借錢時(10 0 年7 、8 月以前),迄其於101 年4 月以後作證,雖被告 二人已經拆夥,由被告林三旗單獨對林慶宏放貸而收取重利 ,被告林慶宏仍誤認被告二人還是一體的合夥關係,可徵證 人林慶宏對於被告林三旗出面放款的情形,均有未究明事實 而一概認定被告辜偉郎為共犯之情形,換言之,證人林慶宏 於指認被告辜偉郎是放款者之證詞,顯有可疑。 ⒋再自證人林慶宏與其家人因本件借款及利息未清償,而遭人 催討債務、恐嚇、毀損時,被告辜偉郎均未出面,而是都由 被告林三旗為之一節,為證人林慶宏於審理時證稱,「之後 他(辜偉郎)就沒有出面,都是林三旗和我接觸,他們到我 家要錢,我也都只有看到林三旗... 第二次之後我看到的人



都不包含辜偉郎」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核與上開被 告辜偉郎對證人鄞鳳君收取重利,於鄞鳳君無法如期清償利 息、欠款時,曾前往鄞鳳君住處催討債務等節,顯示被告辜 偉郎若親自放款,於催款時亦會親目至借款人住處催討等情 不符,則以被告辜偉郎既未曾出面向證人林慶宏催討利息及 欠款,被告辜偉郎是否果有與被告林三旗共同向證人林慶宏 放款並收取重利,不無疑問。
⒌被告林三旗雖於第1 次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係自101 年1 月份自立門戶經營高利貸業務,在之前是受僱於辜偉郎共同 經營,放款給證人林慶宏的資金是由辜偉郎提供,向林慶宏 及其家人討債是辜偉郎叫我先去找他,我跟他報告後,再一 起討論要林慶宏3 兄弟如何還錢等語(見警卷第69頁背面) ,惟其旋於第2 次警詢及審理時改證稱,錢是我自己借給林 慶宏,利息也是我去收,只是某一天我和辜偉郎一起吃飯, 隨後辜偉郎和我一起拿錢去借給林慶宏,證人林慶宏借的這 3 萬元和辜偉郎沒有關係等語(見警卷二第82-2頁、本院卷 第169頁背面、第170頁),則證人林慶宏之證詞既有此明顯 之矛盾,則被告林三旗所放貸之該筆3 萬元款項,被告辜偉 郎是否為被告林三旗之資金提供者而為共犯,自有疑問;且 觀諸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林三旗和共犯林順義於100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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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