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58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996號),本院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五至六、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五至六、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峻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 聲字第173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於民國99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98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豐 簡字第5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99年12月30日 因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 頭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MDMA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之102 年2 月22日某時許,在其友人停放在臺中市文心路上 某處之車上,以將摻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第二 級毒品MDMA摻入飲料內飲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MDMA1 次(公訴意旨漏載吳峻豪同時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予更正)。
二、吳峻豪復明知MDMA、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分別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列管之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而MDMA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前為行 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之禁藥,而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轉讓MDMA ;另愷他命則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
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而未經許可, 不得擅自轉讓愷他命,竟分別為下列各犯行:
㈠於102 年2 月23日下午8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大街之 某車上,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將摻有不詳數量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無償供少年陳○○施用(少年陳○○ 為85年3 月間生,姓名年籍詳卷,惟卷內無證據證明吳峻豪 當時明知少年陳○○為未成年人,且無證據證明吳峻豪此部 分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而轉讓偽藥愷他命予少 年陳○○。
㈡於102 年2 月23日下午10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 「藍海灣民宿」G 棟內,基於轉讓禁藥MDMA、偽藥愷他命之 犯意,將數量不詳之禁藥MDMA、偽藥愷他命等物置放在該處 桌上,以供在場之人即同行遊人卓奇賢、梁吉旭、蕭銘輝、 張智皓、潘秀雄、白怡君(公訴意旨漏載白怡君及誤載少年 陳○○,應予更正,詳後述)自行取用之方式,同時無償轉 讓數量不詳之禁藥MDMA、偽藥愷他命予上開同行遊人(以上 均無證據證明均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應加 重其刑之標準),並提供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 物及現場不詳人士所有之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供上開同 行遊人作為施用MDMA、愷他命之工具。
四、嗣於同日下午11時45分許,經警據報該民宿內疑有吸毒之不 法情事,因此前往上址盤查,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五至六、八所示之物,及和本案無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 四、七所示之物(公訴意旨誤載為神仙水1 瓶以及漏載如附 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應予更正),復徵得甲○○同意 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後之MDMA、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峻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刑忠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 頁至9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96號偵卷第 12至13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52至53頁、第73頁背 面至74頁、第159頁被面至161頁),本院復審酌: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
1.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代謝後之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02 年3 月11日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 號)、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 實姓名對照表(文號:恆警分第000000000 號)各1 份(參 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卷第110 頁;前揭偵卷第37 頁)附卷可稽;又查,第二級毒品MDMA不會代謝甲基安非他 命,故服用後其尿液不致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一 般查獲之MDMA,其成分除含有MDMA外,亦常混合甲基安非他 命等其他非法藥物,故服用後尿檢結果亦有同時檢出MDMA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2年5 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7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其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行,事 證明確,應堪認定。又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 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前揭偵卷第23至24頁、第26頁及本 院卷第4 至11頁)各1 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已不符該 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 此部分之犯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2.至公訴意旨漏載被告於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時,亦有同 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予以更正。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㈡部分:
1.此經證人即卓奇賢、黃璿綻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張智皓、潘 秀雄、梁吉旭、蕭銘輝、白怡君、鄭美惠、少年陳○○分別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以上均參見前揭警卷第15至19頁 、第23至27頁、第36至42頁、第46至51頁、第55至58頁、第 62至66頁、第73至77頁、第82至86頁、第91至100 頁;前揭 偵卷第48至49頁、第56至57頁、第68至73頁),並有卓奇賢 、蕭銘輝、梁吉旭、張智皓、少年陳○○、潘秀雄、白怡君 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 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與卓奇賢、蕭銘輝、梁吉旭、張智
皓、少年陳○○、潘秀雄、白怡君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均未檢出含有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以上參見前揭偵卷第82至83頁、第86至 87頁、第89至91頁、第28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6頁 ),亦有如附表編號五至六、八所示之物扣案足憑,且扣案 之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含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毒品成分無訛, 有該醫院102 年6 月28日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1 份可考( 詳情參見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相關證據及備註欄);復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共7 張及現場起 獲之證物及檢驗照片共10張(參見前揭警卷第104 至108 頁 、第121 至129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其此部分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MDMA、偽藥即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2.關於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漏載白怡君及誤載少年陳 ○○部分:
⑴依證人白怡君於偵查中證述:我在民宿內有吸食含有第三級 毒品成份之K 菸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69頁),並有證人白 怡君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參,則公訴意旨顯係漏載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尚有轉讓該等毒品予證人白怡君之犯 行,應予更正。
⑵另據證人即少年陳○○於警詢中證述:我是在23日晚間8 時 許在恆春墾丁大街車內吸食愷他命,但在上開民宿房間內並 沒有吸食愷他命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98至99頁),且依上 開少年陳○○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亦無從證明少年陳○○於102 年 2 月23日下午8 時許施用被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尚有於同日下午10時許再施用被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二、㈡部分另有轉讓該等毒品予少年陳○○之犯行,亦有未 洽,併予更正。
3.關於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誤載本案扣得「神仙水1 瓶」及 漏載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部分: 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復依職權將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物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送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分別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七所示,且均未檢出GHB (神仙水)成份,是公訴意 旨誤載本案扣得「神仙水1 瓶」及漏載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 四至七所示之物部分,均應予更正。
㈢綜上,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轉讓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MDMA、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按MDMA、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轉讓。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 持有毒品罪。
4.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MDMA、甲基安非他命,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處斷。
5.公訴意旨此部分雖漏載被告尚有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惟因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施用MDMA犯行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1.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明定之第 三級毒品,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 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 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 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10月12日衛 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8-4 頁) 。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至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 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 型態,且限由醫師使用,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參見本院 卷第118-2 頁)。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知道愷 他命是偽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0 頁),再據被告於此部 分犯罪事實中,並非係以注射製劑之方式轉讓愷他命予少年 陳○○,是被告轉讓予少年陳○○之該等愷他命並無醫師處 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愷他
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自可認定。又按明知為偽藥 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而被告此 部分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係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2.次查,被告此部分轉讓第三級毒品偽藥愷他命予少年陳○○ 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於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所頒訂於98年11月20日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修正條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淨 重20公克以上之規定,自無依該項規定加重被告其刑之適用 。
3.另被告為此部分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 又少年陳○○係85年3 月間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足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1頁、第 102 頁),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於案發時知悉少年 陳○○之真實年齡,並辯稱:陳○○是傳播小姐,我跟他們 不太熟,他們都是傳播小姐,是當天才跟我們見面,因為傳 播小姐叫出來一起唱歌,通常都已經成年,我不知道她是未 成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60 頁),復衡以證人 即少年陳○○於偵查中證述:K 菸是1 位我不認識的男生提 供的,他的名字好像是叫吳峻豪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70頁 )、證人蕭銘輝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當天有叫傳播小姐等語 (參見前揭偵卷第72頁),足資佐證被告上開陳述應非子虛 ,是據被告與少年陳○○於案發時之認識程度不深,及少年 陳○○於案發時為17歲而未滿18歲之人,衡情一般人亦難自 其外觀而得知其尚屬未成年人等節,遽此責令被告在案發時 應可辨明少年陳○○之年齡,顯屬過苛之期待,堪信被告對 於少年陳○○係屬少年一節,尚欠缺認識,則就被告此部分 轉讓第三級毒品予少年陳○○部分,認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
4.綜上,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並無適用「轉讓持有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修正條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淨重 20公克以上之規定,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成 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均如前述, 準此,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後法,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被告此部分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偽藥 愷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 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1.按MDMA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 藥」。次按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與第三級管制藥品,且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轉讓予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同遊 之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以摻入香菸後點燃並吸食所 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此據證人卓奇賢、梁吉旭、蕭銘輝 、潘秀雄、白怡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偵卷第56頁 、第68至73頁),是該等愷他命並非係注射之制劑,則被告 此部分轉讓予卓奇賢、梁吉旭、蕭銘輝、張智皓、潘秀雄、 白怡君之愷他命亦屬偽藥,自堪認定。
2.被告此部分所轉讓予卓奇賢、梁吉旭、蕭銘輝、張智皓、潘 秀雄、白怡君之第二級毒品禁藥MDMA、第三級毒品偽藥愷他 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 1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 ,當認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禁藥MDMA、第三級毒品偽藥愷 他命之淨重重量,均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刑之數量標準。 3.被告此部分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偽藥罪,均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 之法條(規)競合情形,亦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或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此部 分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自應適 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論 處。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
4.又按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 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 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 始克相當。又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 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 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查 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同時將禁藥MDMA、偽藥愷他命 無償轉讓與卓奇賢、梁吉旭、蕭銘輝、張智皓、潘秀雄、白 怡君,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依據上開說明, 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卓奇賢、梁吉旭、蕭銘輝 、張智皓、潘秀雄、白怡君之個人法益,是其轉讓禁藥MDMA 、偽藥愷他命應分別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即此部分行為僅 成立1 個轉讓禁藥罪、1 個轉讓偽藥罪),要無刑法第55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將愷他命轉讓予白怡君之 犯行,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另被告係在上開民宿內,同時轉讓禁藥MDMA與偽藥愷 他命予現場之卓奇賢、梁吉旭、蕭銘輝、張智皓、潘秀雄、 白怡君施用,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 55條之規定,以轉讓禁藥罪處斷。
5.至現場查扣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雖係被告所有並供上開同遊之人自行取用,此經被 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惟據上開卓奇賢、梁 吉旭、蕭銘輝、張智皓、潘秀雄、白怡君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並未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陽性反 應,是依罪疑違輕原則,尚無從認被告有轉讓該等毒品予上 開在場之人之犯罪事實。
㈣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 藥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3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被告上開轉讓偽藥愷他命、轉讓禁藥MDMA之犯行,雖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間之法 規競合關係,且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論處,是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自無從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 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再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其戒毒意志 不堅,且竟進而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MDMA、第三級毒品即 偽藥愷他命予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部分之人施用, 戕害他人身心,又其前另有持有毒品、詐欺、施用毒品案件 等犯罪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素行不佳,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自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 、㈠、㈡部分所示之轉讓禁藥MDMA、偽藥愷他命之方式,堪 認其轉讓數量尚微,是參以其於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 手段、動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 、家境狀況不好、現從事酒店業少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 3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 罰金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共2 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雖非被告所有,惟該物係供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之犯行所用之器具,亦經據被 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檢驗後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如附表 編號八之相關證據及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可參,因上開殘 留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為違禁物,且與該物難以分析剝 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之 轉讓禁藥罪項下併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其於 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供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人 施用被告上開所轉讓之偽藥、禁藥之工具,此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項下均併予宣告 沒收。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經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之結果,並未含有任何法定 毒品成份,亦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鑑定報告可佐,且與本 案無涉,亦據被告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2頁),復查亦 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前揭犯行有何關聯性,且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再依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所有的毒品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藤」之男子所購買,我係於102 年2 月22日日約 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文心路4 段上之「吉吉網咖」內向他 購買,我分別用2,400 元、5,000 元、8,000 元向他購買第 二級毒品搖頭丸6 顆、GHB 神仙水6 瓶(嗣經送驗應係如附 表編號四、七所示之物)及毛重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包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7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這些毒品其實是我自己要施用,是他們跑過來跟我一起施用 ,我就想說就多少分給他們一起施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 0 頁),足見被告初始購買上開物品時,係基於供己施用之 目的,因此同時持有該等物品,嗣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 所示之時間,始分別基於轉讓禁藥MDMA、偽藥愷他命之犯意 ,將其中部分數量不詳之禁藥MDMA、偽藥愷他命轉讓予犯罪 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人,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 所示部分之犯行,則扣案之該等物品顯非屬轉讓予犯罪事實 欄二、㈠、㈡所示之人之物;又該等物品雖分別經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含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毒 品成份無訛,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相關證據及備註欄 可參,然審酌公訴意旨僅提及現場查扣部分該等物品,惟未 表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持有,準此,本件被告是否另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並未在本件 起訴範圍內,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或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 另為適當之處理(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 決意旨),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品名 │數量│相關證據及備註 │
│號│ │ │ │
├─┼───────────┼──┼────────────────┤
│一│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陸支│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
│ │香菸 │ │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成份(以上│
│ │ │ │均參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 │ │ │院102年6月28日00000-00號、10206-│
│ │ │ │87號、00000-00號、00000-00號、10│
│ │ │ │206-90號、00000-00號、本院卷第28│
│ │ │ │至33頁)。 │
├─┼───────────┼──┼────────────────┤
│二│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淺│壹包│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
│ │褐色圓形錠 │(內│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
│ │ │含參│驗前淨重零點捌捌貳公克,驗後淨重│
│ │ │顆)│零點捌柒公克(參見高雄醫學大學附│
│ │ │ │設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6 月28日1020│
│ │ │ │6-92號檢驗報告,本院卷第34頁)。│
├─┼───────────┼──┼────────────────┤
│三│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壹包│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
│ │份之白色晶體粉末 │ │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 │ │ │ │淨重參點肆貳壹公克,驗後淨重參點│
│ │ │ │肆壹陸公克(參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 │ │ │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6 月28日10206-│
│ │ │ │93號檢驗報告,本院卷第35頁)。 │
├─┼───────────┼──┼────────────────┤
│四│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參瓶│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
│ │(bk-MDMA ) │ │驗結果,均含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 │ │ │(bk-MDMA )成份,且均未檢出GHB │
│ │ │ │(神仙水)成份,分別為:驗前淨重│
│ │ │ │拾壹點捌貳玖公克,驗後淨重拾點玖│
│ │ │ │零貳公克;驗前淨重拾壹點捌壹捌公│
│ │ │ │克,驗後淨重拾壹點壹零肆公克;驗│
│ │ │ │前淨重拾壹點陸參壹公克,驗後淨重│
│ │ │ │拾點玖陸參公克(以上均參見高雄醫│
│ │ │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6 月│
│ │ │ │28日00000-00號、00000-00號、1020│
│ │ │ │6-96號檢驗報告,本院卷第36至38頁│
│ │ │ │)。 │
├─┼───────────┼──┼────────────────┤
│五│吸管(毒品器具) │壹支│被告所有之物。 │
├─┼───────────┼──┼────────────────┤
│六│刮板(毒品器具) │壹個│被告所有之物。 │
├─┼───────────┼──┼────────────────┤
│七│芬納西泮(Phenazepam)│壹瓶│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
│ │ │ │驗結果,檢出不屬於管制藥品之芬納│
│ │ │ │西泮(Phenazepam)成份,且未檢出│
│ │ │ │含GHB (神仙水)成份(參見高雄醫│
│ │ │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6 月│
│ │ │ │28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本院卷第│
│ │ │ │39頁)。 │
├─┼───────────┼──┼────────────────┤
│八│K盤 │壹個│非被告所有之物,惟經高雄醫學大學│
│ │ │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參見高雄醫學│
│ │ │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6 月28│
│ │ │ │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本院卷第27│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