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22號
PTDM,102,訴,322,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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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被   告 阮君漢
      許嗣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5267、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阮君漢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阮君漢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阮君漢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該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該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如附表一、二、三及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及四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含門號卡壹張)、門號○○○○○○○○○○號行動電話(含門號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阮君漢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叁百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伍佰元與阮君漢連帶沒收之,新臺幣伍佰元與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該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新臺幣貳仟元與許嗣霈連帶沒收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林燕茹連帶沒收之,及新臺幣伍佰元與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該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佰元以其與阮君漢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新臺幣伍佰元與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該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新臺幣貳仟元以其與許嗣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以其與林燕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及新臺幣伍



佰元以其與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該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阮君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秀芬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林秀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秀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許嗣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元與林秀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秀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林秀芬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易字第1028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11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阮君漢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易字第12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5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林秀芬阮君漢均猶不知悔改,其等均 明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經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以林秀芬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含門號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於其等前揭各自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5 月14日上午7 時45分 許,由李偉誠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秀芬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妥交易事宜後, 林秀芬旋指示在旁之阮君漢依約前往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某 農會超市前,嗣阮君漢到達該處後,因未見李偉誠阮君漢 乃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卡1 張) 為連絡工具,與林秀芬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確認李偉誠所在地點後,以新臺幣(下同)5 百元之價格, 販賣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與李偉誠1 次以營利(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5 )。
二、林秀芬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 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經列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 利之犯意聯絡,以林秀芬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門號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於林秀芬前揭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5 月14日晚上8 時50分許,由李偉誠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秀芬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妥交易事宜後,林秀芬旋指示 在旁之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依約前往位於屏 東縣潮州鎮之某農會超市前,以5 百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 1 包(重量不詳)與李偉誠1 次以營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三、林秀芬明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另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含門號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數量及金額,分別 販賣海洛因與阮君漢3 次以營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20 及21)。
四、林秀芬許嗣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 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 以林秀芬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卡1 張) 作為聯絡工具,於林秀芬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數量及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 光華、潘正龍林志元各1 次以營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2及13)。
五、林秀芬林燕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均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別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以林秀芬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 於林秀芬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 、數量及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戴博文潘正龍林順發各1 次以營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及17)。六、林秀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別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於其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如附表四編號1 至9 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 至9 所示之方式、數量及 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光華2 次、蔡麗珍1 次、 葉世明2 次、林志元2 次及林順發2 次以營利(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2 、3 、7 、9 、10、14、15、16及18)。七、林秀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 ,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其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 6 月10日晚上7 時至11時間之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 潮州鎮○○○街00號之租屋處內,無償轉讓未逾量之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與許嗣霈1 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8 )。
八、嗣經警於101 年6 月11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林秀芬林燕茹許嗣霈阮君漢到案 後,經林秀芬同意而前往林秀芬當時位於屏東縣潮州鎮○○ ○街00號之租屋處內搜索,當場扣得林秀芬所有,分別供其 上開各次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1 張),及與上開各次犯罪均無關之林秀芬所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29 公克,驗餘淨重0.019 公克)、 注射針筒1 支、空夾鏈袋4 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1 張、許嗣霈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1 張,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0000號)及林秀芬友人黃高峻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卡1 張)、毒品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2 支、電子磅秤1 臺,而循線查悉上情。
九、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 被告林秀芬及其辯護人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燕茹許嗣霈阮君漢、證人戴博文、林明忠、楊光華李偉誠蔡麗珍王建文葉世明潘正龍林志元林順發於警詢中所為陳 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許嗣霈及其辯 護人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燕茹林秀芬阮君漢、證人戴博 文、林明忠、楊光華李偉誠蔡麗珍王建文葉世明潘正龍林志元林順發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及被告阮君漢及其辯護人對證人即共 同被告林燕茹許嗣霈林秀芬、證人戴博文、林明忠、楊 光華、李偉誠蔡麗珍王建文葉世明潘正龍林志元林順發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9 頁),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 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販賣毒品部分:
㈠、「事實欄一及二」部分:
訊據被告林秀芬對於上開「事實欄一及二」部分(見警卷 第14至15頁、偵5267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202 頁及第 409 頁);及被告阮君漢對於上開「事實欄一」部分(見 警卷第99頁、他549 卷第369 頁、本院卷第202 頁及第40 9 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213 頁及他549 卷第192 頁),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被告林秀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82 至8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阮君漢指認被告林秀芬及證人李偉誠〉(見警 卷第101 至102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李偉誠指認被告林秀芬阮君漢〉 (見警卷第217 至219 頁)、證人李偉誠所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44 至245 頁)及被告林秀芬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他549 卷第309 頁反面)等在卷可稽;且證 人李偉誠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乙節,業據證人李偉 誠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09 頁),施用第一級毒 品乃屬犯罪行為,證人李偉誠倘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舉,實無為此陷己入罪證言之可能,足見證人李偉誠確有 向被告林秀芬阮君漢、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 男子購買海洛因以供施用之需求。是綜觀上開各情,因認 上開證人李偉誠證述有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林秀 芬聯絡,而分別向被告林秀芬阮君漢及向被告林秀芬、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等情,均應 屬非虛。又證人李偉誠確曾於「事實欄一及二」所示時間 與被告林秀芬聯繫購買毒品及被告阮君漢確有為運送毒品 而與被告林秀芬聯繫等情,亦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24 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聲拘卷第5 至6 頁)及證 人李偉誠、被告林秀芬101 年5 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卷第23頁)、被告林秀芬阮君漢101 年5 月14日通 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03 頁)等附卷可稽,是上開「事 實欄一」被告林秀芬阮君漢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李偉 誠及「事實欄二」被告林秀芬、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李偉誠之事實,均更堪認 定。
㈡、「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林秀芬對於上開「事實欄三」部分,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267卷第126 頁、 本院卷第202 頁及第409 頁),核與證人阮君漢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及他549 卷第358 頁反面 及第369 頁),並有證人阮君漢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44 至245 頁)及前 引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林秀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 人阮君漢指認被告林秀芬〉等在卷可稽;且證人阮君漢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乙節,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 119 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於101 年6 月22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21 頁)等在卷可證,足 見證人阮君漢確有向被告林秀芬購買海洛因以供施用之需



求。是綜觀上開各情,因認上開證人阮君漢證述有以其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林秀芬聯絡而購買海洛因等情,應 屬非虛。
㈢、「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林秀芬(見警卷第9 至10頁、偵5267卷第73頁、 本院卷第202 頁及第409 頁)及被告許嗣霈(見警卷第73 頁、他549 卷第251 頁、偵5669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 202 頁及第409 頁)對於上開「事實欄四」部分,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別核與證 人楊光華(見警卷第191 頁及他549 卷第173 頁反面)、 潘正龍(見警卷第235 頁反面及他549 卷第347 頁)、林 志元(見警卷第259 至260 頁及偵5669卷第41頁)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楊光華所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549 卷第 81頁)、證人潘正龍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 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39 頁)、證人林志元所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549 卷第31 0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被告許嗣霈指認被告林秀芬及證人楊光華林志元〉 (見警卷第76至7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楊光華指認被告林秀芬許嗣霈 〉(見警卷第194 至196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潘正龍指認被告林秀芬〉 (見警卷第237 至238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志元指認被告林秀芬〉( 見警卷第264 至266 頁)及前引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林秀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林秀芬所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且證人楊 光華、潘正龍林志元分別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等 節,亦有證人楊光華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尿 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1 年6 月22日所出具報 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 202 至203 頁)、證人潘正龍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 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 警卷第249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高雄於101 年6 月22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2/0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253 頁)、證人林 志元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



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79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1 年6 月22日所出 具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 卷第281 頁)等在卷可查,足見證人楊光華潘正龍、林 志元均確有向被告林秀芬許嗣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 其等施用之需求。是綜觀上開各情,因認上開證人楊光華潘正龍林志元證述有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林 秀芬聯絡,而分別向被告林秀芬許嗣霈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均應屬非虛。又證人楊光華潘正龍確曾分別於 「事實欄四」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與被告林秀芬 聯繫購買毒品乙情,亦有證人楊光華潘正龍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警卷第18頁及第25頁)及前引之本院101 年度聲 監字第24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等附卷可稽,是上開 「事實欄四」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被告林秀芬、許 嗣霈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光華潘正龍之事實 ,均更堪認定。
㈣、「事實欄五及六」部分:
訊據被告林秀芬對於上開「事實欄五及六」部分,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16頁、偵5267卷第58至61頁、第72至75頁、第125 至12 6 頁、本院卷第202 頁及第409 頁),分別核與證人林燕 茹(見警卷第43至48頁及他549 卷第152 至153 頁)、戴 博文(見警卷第134 至143 頁、偵5267卷第80至81頁及第 94頁)、林明忠(見警卷第126 至128 頁及偵5267卷第87 頁)、潘正龍(見警卷第235 頁及他549 卷第347 頁)、 楊光華(見警卷第186 至193 頁及他549 卷第173 至174 頁)、蔡麗珍(見警318 至322 頁及他549 卷第216 頁) 、王建文(見警卷第290 至294 頁及他549 卷第231 至23 2 頁)、葉世明(見警卷第345 至347 頁及他549 卷第27 3 頁)、林志元(見警卷第255 至263 頁及他549 卷第31 8 頁反面至319 頁)及林順發(見警卷第154 至161 頁及 他549 卷第284 頁反面至285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蔡麗珍所用之室內電話00-000 0000號、證人葉世明所用之室內電話00-0000000號申登人 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41 頁)、證人戴博文所用門號00 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證人林順發所用門號000000 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43 至245 頁)、證 人林燕茹指認被告林秀芬照片、證人林燕茹指認證人戴博 文照片(見警卷第63至64頁)、證人戴博文與林明忠指認 證人林燕茹照片(見警卷第149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王建文指認被告林 秀芬〉(見警卷第296 至298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蔡麗珍指認被告林秀 芬〉(見警卷第323 至325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葉世明指認被告林秀芬 〉(見警卷第348 至350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順發指認被告林秀芬及 證人林燕茹〉(見警卷第162 至163 頁),及前引之證人 楊光華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人潘正龍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 詢、證人林志元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 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證人楊光華指認被告林秀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潘正龍指認被告林秀 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林志元指認被告林秀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林秀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林秀芬所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且證人林 明忠、潘正龍楊光華王建文葉世明林志元、林順 發分別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等節,亦有證人林明忠 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 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高雄於101 年3 月28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2/0000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32 至133 頁)、證 人王建文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 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07 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1 年 6 月22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見警卷第309 頁)、證人葉世明之屏東縣警察局 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警卷第364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1 年6 月22日所出具報告編號 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367 頁 )、證人林順發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1 年6 月22日所出具報告編 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74 至175 頁),及前引之證人潘正龍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 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 1 年6 月22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證人楊光華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 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1 年6 月22日所出 具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人 林志元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 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1 年6 月22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 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足見證人 林明忠確有委託證人戴博文代其向被告林秀芬林燕茹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王建文確有委託證人蔡麗珍代其向 被告林秀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證人潘正龍楊光華葉世明林志元林順發均確有向被告林秀芬林燕茹、 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分 別供其等施用之需求。是綜觀上開各情,因認上開證人戴 博文、潘正龍楊光華蔡麗珍葉世明林志元、林順 發分別證述有以電話與被告林秀芬聯絡,而分別向被告林 秀芬、林燕茹、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均應屬非虛。又證人戴博文潘正龍楊光華蔡麗珍葉世明林志元林順發確曾分別於「 事實欄五及六」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及附表四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與被告林秀芬聯繫購買毒品乙情,亦有被告林秀 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 年3 月5 日雙向通聯紀 錄(見他549 卷第42至43頁)、被告林秀芬與證人潘正龍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5頁)、被告林秀芬與證人楊 光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8頁)、被告林秀芬與證 人蔡麗珍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0至21頁)、被告林 秀芬與證人葉世明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9頁)、被 告林秀芬與證人林志元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4頁) 、被告林秀芬與證人林順發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2 頁)及前引之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245 號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等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欄五及六」如附表三 編號1 至3 及附表四編號1 至9 所示之被告林秀芬與林燕 茹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戴博文林順發,被告林秀 芬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證人潘正龍,及被告林秀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 光華、蔡麗珍葉世明林志元林順發等事實,均更堪 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秀芬林燕茹「事實欄五」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戴博



文與林明忠,惟據證人戴博文於警詢中證稱:係證人林明 忠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就去向被告林秀芬購買, 當時係由伊出面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40 至141 頁),及 證人林明忠於警詢中證稱:伊並不知道賣毒品的人是誰, 當時是證人戴博文以電話幫伊跟對方聯繫,伊拿錢給證人 戴博文,由證人戴博文前去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23 至12 4 頁),且參以前引之被告林秀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03 年3 月5 日雙向通聯紀錄,確實僅有證人戴博文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秀芬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故雖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以供施用者係證人林明忠,惟既實際上前往交易者係證 人戴博文,應可認被告林秀芬林燕茹所認知之購買對象 應為證人戴博文無訛,從而本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應係存 在於被告林秀芬林燕茹與證人戴博文間,而認本次之販 賣對象應僅為證人戴博文;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秀芬「 事實欄六」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部分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證人蔡麗珍王建文,惟據證人蔡麗珍於偵查中證稱: 是伊的丈夫證人王建文要伊幫忙買毒品,伊就向被告林秀 芬購買等語(見他549 卷第216 頁),及證人王建文於偵 查中證稱:是伊要伊的妻子證人蔡麗珍打電話向被告林秀 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有給證人蔡麗珍錢,交易有成功 ,證人蔡麗珍有買到等語(見他549 卷第231 頁反面至23 2 頁),且參以前引之被告林秀芬與證人蔡麗珍之通訊監 察譯文,該次交易確實係由證人蔡麗珍與被告林秀芬通話 聯繫,本院被告林秀芬因認該次交易之販賣對象僅為證人 蔡麗珍,均併此敘明。
㈤、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 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 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 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 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 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 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3 人於 販賣各該毒品之過程中既如前述曾向上開各證人收取金錢 並交付毒品,其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犯行之要件,對 被告3 人而言均應極具風險性,而其等與上開各證人復無 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應認被告3 人若未能從中獲取 利潤,當無出面代上開各證人購入毒品之可能,且足認被 告3 人均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且參酌上開各證人均證述係向被告3 人表示欲購 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更足徵被告3 人主觀上 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綜上所述,足認 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本件「事實欄一至六」部分均事證明確,被告3 人「 事實欄一至六」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林秀芬對於上開「事實欄七」部分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267卷第60頁、本院卷第 202 頁及第409 頁),核與證人許嗣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見警卷第72頁)相符,並有前引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許嗣霈指認被告林秀芬〉 在卷可稽;且證人許嗣霈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乙節, 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 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8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1 年6 月22日所出具報告編號 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90頁)等 在卷可佐,足見證人許嗣霈確有向被告林秀芬索取甲基安非 他命以供施用之需求。是綜觀上開各情,因認上開證人許嗣 霈證述有向被告林秀芬索取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非 虛,足認被告林秀芬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七」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 秀芬「事實欄七」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均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且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先後



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 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 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雖再經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 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 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 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是甲基安非 他命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則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 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然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 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 毒品未必即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再參以 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目的未盡相同,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 與普通法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4 月23日施行(藥事法另於95年5 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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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