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083號
PTDM,102,訴,1083,201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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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瑞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 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14行應補充、更正為:許瑞傳明知海洛因屬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02 年9 月30日上午6 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許瑞傳採集尿液送驗 ,許瑞傳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 判,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㈡、被告許瑞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背面),核與起訴書 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許瑞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施用時 間為102 年9 月28日中午12時許,而被告於同年9 月30日至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接受尿液採集時,員警係依對案 外人楊國雄之通訊監察內容鎖定被告,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時間分別為102 年8 月28日、同年8 月31日、9 月3 日、9 月9 日(警卷第15-23 頁),則警方所掌握被告可能向楊國 雄購買毒品施用之時間,距離被告本件施用時間至少已有21 日;被告復自承:我是向楊國雄買的,大約買完一個禮拜被 警察抓去問話等語(本院卷第26頁),是尚難以該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認為警方在被告向警方坦承尚有繼續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英前,已有客觀跡證顯示被告涉犯本次犯行,是堪認 被告在其所犯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查悉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情形,並接受 裁判,因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87 號判決意旨)。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須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被 告於偵查時雖供出曾向楊國雄購買毒品,惟警察機關於查獲 被告本案犯行之前,早已針對楊國雄實施通訊監察,嗣後雖 查獲楊國雄犯行,然非經由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此有上開 監聽譯文在卷可按,足見警察機關查獲楊國雄販賣毒品之犯 行,與被告之供述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本案尚 無另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餘地,併此敘 明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 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猶無法斷絕毒癮革除惡習, 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香菸1 支雖未扣案, 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麥元馨
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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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