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尚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0日102 年度簡字第303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6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尚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尚綸為尤沛淇、尤沛蓁之父(尤沛淇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11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尤沛蓁則經本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尤尚綸明知尤沛淇、尤沛蓁均未與他人簽訂僱用契約書 而為漁船船員、亦均未曾接受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 訓練,並不具備申請船員手冊所需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 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僱用契約書,惟尤尚綸為使尤沛淇、 尤沛蓁領得漁船船員手冊,竟分別與尤沛淇、尤沛蓁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97年7 月29日前某日,由尤尚綸出面以1 人新臺幣(下同) 6,000 元,2 人合計12,000元之代價,委由當時任職在屏東 縣恆春區漁會之柯永財(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代尤沛淇、尤 沛蓁辦理恆春區漁會入會手續及申辦漁船船員手冊,並轉交 尤沛淇、尤沛蓁提供之個人照片、印章、國民身分證、漁船 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而柯永財明知上情,詎其為取得上開 代價並因與尤尚綸熟識,仍允為代辦,遂與尤尚綸分別與尤 沛淇、尤沛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23日為尤沛淇、尤沛蓁2 人各填寫 恆春區漁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向恆春區漁會申請入會,並於 97年8 月5 日前2 、3 星期之某日某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 枋寮鄉○○村○○路00號住處內,將原由不知情之某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林育伶所領得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 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上之該某成年人、林育伶相片分別換貼 為尤沛淇、尤沛蓁提供之相片,並將該證書上姓名欄、出生 年月日欄、證書編號欄分別塗改為「尤沛淇」、「65年10月 31日」、「Z000000000」及「尤沛蓁」、「74年1 月25日」 、「Z000000000」後再予影印之方式,變造完成尤沛淇、尤 沛蓁名義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各1
紙,另再未經張懷心、許清河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盜用張 懷心、許清河留存恆春區漁會之印章,分別在僱用契約書上 立契約書人之甲方欄內蓋印「張懷心」、「許清河」印文各 1 枚,並持尤沛淇、尤沛蓁提供之印章蓋印於該契約書上立 契約書人之乙方欄,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內容表示張懷心僱用 尤沛淇為懷心3 號漁船船員及許清河僱用尤沛蓁為清河5 號 漁船船員用意之僱用契約書各1 紙。待柯永財備妥上開文件 ,即於97年8 月5 日代尤沛淇、尤沛蓁分別填寫漁船船員手 冊申請書、申請漁船船員手冊切結書後,即連同尤沛淇、尤 沛蓁提供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一 併持交不知情之恆春區漁會內漁船船員手冊承辦人員鍾玉芳 轉呈屏東縣政府,據以申請漁船船員手冊,而行使上開偽造 之僱用契約書及變造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 業證書,經屏東縣政府漁業科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 認尤沛淇、尤沛蓁符合漁船船員手冊申請資格,乃於97年8 月25日核發證號PT047793號之漁船船員手冊予尤沛淇及證號 PT047792號之漁船船員手冊予尤沛蓁,足生損害於該某成年 人、張懷心、林育伶、許清河及屏東縣政府對於漁船船員管 理、漁船船員手冊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92頁、105 頁、126 頁;僅爭執 證人柯永財所為證述之證明力,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簡上卷第92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 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 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 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為尤沛淇、尤沛蓁之父之事實固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身為恆春區漁 會的理事,如果我要幫我女兒的話,我直接命令就可以,為 何要給柯永財錢,如果我要幫女兒偽造,我自己有船,我提 供我自己的船就可以,何必找別人的船偽造。另6,000 元部 份,是98年7 月1 日到98年9 月1 日間,柯永財停薪期間, 我跟1 位代表去他家,送給他的慰問金,而不是幫我女兒辦 證件的代價。再者,本件事情發生後,柯永財說要資遣,我 說你年資不夠,不可以資遣,我告訴他留職停薪就好了,結 果他不高興就離職,離職後,他又回去找我們說要復職,但 我們不讓他復職,他就到處亂咬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女兒尤沛淇、尤沛蓁2 人均未曾接受小型漁船(筏) 船員基本安全訓練,且其等亦未曾分別受僱於張懷心、許清 河而擔任上開漁船之船員,惟其等卻均經由柯永財之辦理, 因而分別取得上開船員手冊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 並據證人尤沛蓁、尤沛淇、柯永財、張懷心分別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含本案及另案)證述明確在卷(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警刑民A 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 至4 頁、 99年度偵字第5597號偵查卷第39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66 30號偵查卷第46、47頁、本院簡上卷第106 頁反面、本院10 2 年度簡字第303 號卷第17頁及反面、18至20頁、24頁、25 頁及反面),復有尤沛淇之漁船船員資料紀錄卡、小型漁船 (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書、 僱用契約書、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申請漁船船員手冊 切結書、船員手冊、張懷心上開漁船之漁業執照、柯永財之 恆春區漁會員工人事資料卡、尤沛淇之恆春區漁會會員入會 申請書、尤沛蓁之漁船船員資料紀錄卡、小型漁船(筏)船 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書、僱用契約 書、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申請漁船船員手冊切結書、 船員手冊許清河上開漁船之漁業執照、尤沛蓁之恆春區漁會 會員入會申請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8 月24日漁 遠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附之受訓狀況一覽表等件附卷可稽 (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民A 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27至33頁、99年度偵字第5597號偵查卷第34頁、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1169號卷第3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民A 字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7至33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70 號卷第22頁、99年度偵字5599號偵查卷證卷1 證第132 頁反 面、133 頁反面、卷2 證第77、79頁),俱堪認屬為真。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其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惟 查:
⒈柯永財確係受被告之委託,以12,000元之代價為被告2 位女 兒尤沛淇、尤沛蓁辦理申請船員手冊一節,業據證人柯永財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6630 號偵查卷第46、47頁、本院簡上卷第106 頁反面、107 頁) ,核其前後所證,尚屬大致相符;雖被告以前揭情詞質疑證 人柯永財上開證言之真實性,惟此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稱: 「原先他是挺我們這一派,後來在理事會我連續提案要懲處 一些人員,對方買通柯永財要咬我下來」(見101 年度偵字 第6630號偵查卷第43頁)等語,以及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為 證人時所陳稱:「都是因為這屆選舉的恩怨,因為漁會的恩 怨他才會咬我」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70號卷第11 5 頁),顯然均有所不同,況被告僅係空言為辯,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再者,審諸證人柯 永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其對於自身所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已自承不諱,則被告 是否有參與本案及參與之程度為何,對證人柯永財之罪刑自 已不生影響,況縱被告與證人柯永財係有糾紛乙事確屬真實 ,然觀諸被告上開所陳稱各種與證人柯永財之恩怨糾紛,仍 分屬人事及選舉等糾葛,衡情證人柯永財自無僅因前揭人事 及選舉糾葛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誣指被告之理。 從而,證人柯永財前揭所證,應非向壁虛構,被告猶以前詞 置辯,自不足採。
⒉況且,依前揭尤沛淇、尤沛蓁2 人船員手冊所記載之內容可 知(見99年度偵字5599號偵查卷證卷1 證第132 頁反面、13 3 頁反面),尤沛淇、尤沛蓁2 人於97年8 月25日取得船員 手冊之核發後,雖均於同年月29日以「新僱」之原因分別登 記為「懷心3 號」及「清河5 號」漁船之筏員,但2 人旋即 於同日以「解僱」之原因分別與「懷心3 號」及「清河5 號 」漁船解除僱傭關係,並又均於同日以「調船」之原因轉換 至「昇達號(統一編號:CT25716 號)」漁船為船員,則依 尤沛淇、尤沛蓁2 人上開異常之船員登記轉換過程以觀,顯 然最終將尤沛淇、尤沛蓁2 人之船員職務轉換登記在「昇達 號」漁船名下,應係在2 人尚未取得船員手冊前,早已計劃
決定之事,而衡諸常情,此自需要「昇達號」漁船之所有人 、船長或其他對於此事有決定權之人加以配合,始能完成上 開船員轉換登記情事,自屬當然之理。然被告正係「昇達號 (統一編號:CT25716 號)」漁船之所有人一節,除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外(見本院簡上卷第15-1頁、135 頁 反面),復有被告自行提出之漁業執照1 份附卷足稽(見本 院簡上卷第17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辯稱:「那些 船不是我在管,有時候船裡面的事情我都不曉得,我的太太 及我僱用的船長也不會告訴我船有無僱用其他人」云云,惟 被告此部分所辯除與常情不符外,且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狀 所陳稱:上訴人(即被告)本身即擁有船隻(昇達號),目 前仍在營運中,而自86年以迄,至今所曾雇用並辦理之新進 漁民之船員,不下數十張,且換發過之船員證,更在百張以 上等語,以及前揭辯稱:我自己有船,我提供我自己的船就 可以等語,亦即被告係知悉何人為其所有漁船之船員,且其 亦可以決定何人為其所有漁船船員之情狀,係屬相互予盾,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其並不知情乙事,並非可採。是以,依尤 沛淇、尤沛蓁2 人將船員職務最後登記在被告所有「昇達號 」漁船名下之舉動,更加可認證人柯永財前揭所證,應屬信 而有徵。
⒊至證人即前恆春區漁會總幹事朱品珮固到院證稱:「我有聽 過被告尤尚綸與尤春福有說要去看柯永財,我聽被告尤尚綸 說他有跟尤春福包六千元紅包給柯永財」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110 頁),惟證人朱品珮本人並未親眼看到,且該包紅 包的時間係在98年7 月1 日至年12月31日間之某日,亦據證 人朱品珮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0 9 頁反面、110 頁),故縱被告確有包6,000 元之紅包給被 告,亦與本案無涉,自無法執此情事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尚不待言。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 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柯永財分別與尤沛淇、尤沛蓁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柯永財分別與 尤沛淇、尤沛蓁利用不知情之恆春區漁會職員鍾玉芳行使上 開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與柯永財、尤沛淇、尤沛蓁分別盜用「許清河」、「張 懷心」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上開僱用契約書之階段行為; 其等偽造上開僱用契約書、變造上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 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變造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柯永財分別與尤沛淇、尤沛蓁將上開偽造之2 份僱用 契約書及2 份變造上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 業證書一併持交鍾玉芳,並持以行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聲請 意旨固僅論及被告與柯永財、尤沛淇間有為前揭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與柯永財、尤沛蓁間亦有為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業見前述,故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聲請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尚有與柯永財、尤沛蓁間為前揭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當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有誤,雖無足取,但原審判決既有此未洽之處,仍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縱為使其女兒尤沛淇、尤沛蓁取得船員手冊, 亦應循合法之方式為之,惟其不思此為,竟以前揭偽造私文 書並持以行使之手法,圖以取得船員手冊,除損及各被害人 之權益外,亦嚴重影響屏東縣政府對於漁船船員管理、漁船 船員手冊核發之正確性,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圖卸其 責,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 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 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 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以,柯永財偽造上開僱用契 約書之「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上「張懷心」、「許清河」 印文各1 枚,係被告、柯永財、尤沛淇、尤沛蓁未經張懷心 、許清河同意而盜用蓋印,該2 枚印文均為真正,柯永財持 以盜用,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 、柯永財、尤沛淇、尤沛蓁用以申請漁船船員手冊時,業已 將其等偽造之上開僱用契約書2 份及小型漁船(筏)船員基
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2 份持交恆春區漁會承辦人員鍾玉芳而 行使,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亦均不予宣 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