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812號
PTDM,102,簡,1812,201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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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楹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楹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查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潘芬蘭」署押各壹枚、彰化縣警察局編號0000000 號交通違規勸導單通知聯及存查聯之「簽名」欄內偽造之「潘芬蘭」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楹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接續犯意,冒用其胞 妹『潘芬蘭』之名義」,第8 行關於「欄位上」之記載後補 充「(1 式2 聯,複寫至存查聯)」,第9 行關於「違規勸 導單」之記載後補充「通知聯」、關於「欄位上」之記載後 補充「(1 式2 聯,複寫至存查聯)」,第9 至10行關於「 偽簽潘芬蘭之署名,並均交回警員收執,而足生損害於交通 主管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事件管理之正確性」之記載補充為「 接續偽簽『潘芬蘭』之署名各2 枚(各複寫1 枚),表示其 已收受該通知單及勸導單,並於偽造完成後,將之交予取締 之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對交 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暨於證據欄增列「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 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 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 輊,當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員所開立之舉發 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交通違規勸導單「簽名 」欄內偽簽「潘芬蘭」之署押,表示其已收到該舉發通知單 及違規勸導單,並交回取締之員警而行使之,顯足生損害於 被害人潘芬蘭及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 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向員警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在 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違規勸導單上 偽造「潘芬蘭」署名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被警方攔查後,為逃避行政責 任,竟擅自冒用其胞妹名義,偽簽被害人潘芬蘭之署名,以 被害人潘芬蘭之身分資料供警查核舉發,所為除影響主管機 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外,亦陷被害人潘芬蘭於遭受 行政處罰之危險,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害 人之關係、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本件彰化縣警 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移送聯及其存查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潘芬蘭」署押各1 枚及彰化縣警察局編號0000000 號交通 違規勸導單通知聯及存查聯之「簽名」欄內偽造之「潘芬蘭 」署押各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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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