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良
選任辯護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李協倉
潘中崑
潘有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萍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8649號、第10393 號),茲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審理中,被告等人向本
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後,向本院請求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良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李協倉、潘中崑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緩刑貳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潘有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進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協倉、潘中崑、潘有文等3 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黃進良與同案被告尤 志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爰分別審酌被告黃進良、李協倉、潘中崑、潘有文等人之年 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所生法益受 侵害之程度,及被告黃進良、李協倉、潘中崑等人於本案前 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被告黃進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被告黃進 良、李協倉、潘中崑等3 人前均曾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黃進良、李協倉、潘中崑等3 人所犯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並各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 萬元,以策自新。
四、被告潘有文於審理中認罪,且檢察官亦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
宣告,惟被告潘有文於本案後另犯不安全駕駛罪,於103 年 1 月27日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有其前科表在卷 足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4 款之規定,檢 察官之緩刑請求顯有不當,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1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進良、李協倉、潘中崑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潘有文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1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