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31號
102年度易字第988號
102年度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
第47號、58號、70號、73號、102 年度偵字第7373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四、五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三、六至十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少年鄭○城(民國86年3 月生,下稱少年A ,另案 由本院少年法庭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 示劉麗華、李秋滿、黃金能、鍾亦光、李耀明、吳如玉、劉 鳳全、林徵明、朱明珠、金玲玉、蔡金菊及陳月香等人之財 物(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竊得財物等均詳如附 表所示)得手。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 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劉麗華、李秋滿、黃金能、鍾亦光、李耀明、吳如玉、劉 鳳全、林徵明、朱明珠、金玲玉、蔡金菊及陳月香,證人即 少年A 於警詢時陳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6張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 張、自白犯罪地點記載2 紙、自白書2 紙(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下稱 警卷24300 號】卷第6-7 、15-36 頁、第00000000000 號【 下稱警卷65400 號】卷第8-10、14-24 頁、第00000000000 號【下稱警卷29900 號】卷第5-11頁、第00000000000 號【 下稱警卷91400 號】卷第6-16頁、第00000000000 號【下稱 警卷91200 號】卷第7-17、25-26 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 罪名者為接續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 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 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 ,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行為,先後逾越安全 設備之窗戶及毀壞門扇,惟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應認為 屬於一個犯罪行為。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6 、 12所為,均係犯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逾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7 、9-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2 、3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7 、9 ~11部 分所犯為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編號2 、3 、6 部 分漏列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罪名,尚有未洽,惟因與 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與少年A 二人就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其所犯如附表 編號5-6 、8-12所示犯行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悉前 ,主動坦承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 並有調查報告3 紙、被告自白犯罪犯罪地點記載3 紙在卷可 稽(警卷65400 號卷第2 、7 頁、警卷91400 號卷第2 、14 頁、警卷91200 號卷第2-3 頁),佐以偵查卷證內並無員警 在此之前,業已「發覺」被告涉犯上開7 罪之積極事證,因 認被告上開7 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6 、8-12部分,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其與少年A 所犯如附表各罪,僅
其中2 次被告共同下手行竊,其餘多由少年A 獨自下手,所 竊得金錢亦未必分給被告,被告涉案程度顯較輕微;且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為時為學生、現於養殖場工作等一 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分別就宣告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扳手1 支,雖為共犯少年A 所有,此亦據少年A 自 承在卷,惟該工具為被告與少年A 共同犯附表編號2 、3 所 用之工具,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於本件被告甲○○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均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62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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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 罪 方 法 │ 竊 取 物 品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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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5 月│屏東縣內│劉麗華│被告與少年鄭○城共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
│ │6 日凌晨2 │埔鄉陽濟│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元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時許 │路71號麵│ │車前往左列地點旁,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攤 │ │無人注意之際,推由少│ │日。 │
│ │ │ │ │年鄭○城徒手打開左列│ │ │
│ │ │ │ │麵攤鐵門後,侵入左列│ │ │
│ │ │ │ │麵攤內,竊取置於櫃子│ │ │
│ │ │ │ │內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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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5 月│屏東縣內│李秋滿│被告與少年鄭○城共乘│現金7,800元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
│ │15日凌晨3 │埔鄉屏光│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 │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
│ │時許 │路26之1 │ │車前往左列地點旁,趁│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號美和中│ │無人注意之際,推由少│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式便當店│ │年鄭○城攜帶客觀上足│ │未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
│ │ │ │ │以致人於死傷之兇器板│ │ │
│ │ │ │ │手一支,撬開左列便當│ │ │
│ │ │ │ │店後方鐵門後,侵入左│ │ │
│ │ │ │ │列便當店內,竊取置於│ │ │
│ │ │ │ │櫃檯抽屜內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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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5 月│屏東縣內│黃金能│被告與少年鄭○城共乘│現金300 元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
│ │20日凌晨2 │埔鄉和興│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 │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
│ │時許 │村學人路│ │車前往左列地點旁,趁│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620 號阿│ │無人注意之際,推由少│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鳴嫂麵店│ │年鄭○城攜帶客觀上足│ │未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
│ │ │ │ │以致人於死傷之兇器板│ │ │
│ │ │ │ │手一支,拆除左列麵店│ │ │
│ │ │ │ │後方門扇後,侵入左列│ │ │
│ │ │ │ │麵店內,竊取置於抽屜│ │ │
│ │ │ │ │內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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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5 月│屏東縣內│鐘亦光│被告與少年鄭○城共乘│現金18,660 元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
│ │21日凌晨3 │埔鄉和興│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時許 │村學人路│ │車前往左列地點旁,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616 號滷│ │無人注意之際,推由少│ │日。 │
│ │ │肉飯店 │ │年鄭○城從左列滷肉飯│ │ │
│ │ │ │ │店一樓爬到三樓進入屋│ │ │
│ │ │ │ │內後,打開一樓大門讓│ │ │
│ │ │ │ │被告進入,二人侵入左│ │ │
│ │ │ │ │列滷肉飯店內,徒手竊│ │ │
│ │ │ │ │取置於櫃檯抽屜內之財│ │ │
│ │ │ │ │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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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5 月│屏東縣內│李耀明│被告與少年鄭○城共乘│現金300元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
│ │1 日凌晨2 │埔鄉文化│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時許 │路302 號│ │車前往左列地點旁,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芒果樹下│ │無人注意之際,推由少│ │日。 │
│ │ │餐飲部 │ │年鄭○城自左列餐飲部│ │ │
│ │ │ │ │未上鎖之送菜窗口,侵│ │ │
│ │ │ │ │入左列餐飲部內,徒手│ │ │
│ │ │ │ │竊取置於櫃檯上愛心捐│ │ │
│ │ │ │ │獻箱內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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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 年5 月│屏東縣內│吳如玉│被告與少年鄭○城共乘│現金200 元( 起訴書附表│甲○○共同犯逾越安全設│
│ │23日凌晨 │埔鄉勝利│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誤為300 元,應予更正)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2-3 時許 │路511 號│ │車前往左列地點旁,趁│、郵局提款卡、健保卡及│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住宅兼紅│ │無人注意之際,推由少│吳如玉配偶涂開元之郵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葉麵店 │ │年鄭○城,踰越左列麵│、玉山銀行存摺及印章 │日。 │
│ │ │ │ │店未上鎖之窗戶,侵入│ │ │
│ │ │ │ │左列住宅兼麵店內,徒│ │ │
│ │ │ │ │手竊取置於置物櫃子之│ │ │
│ │ │ │ │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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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5 月│屏東縣內│劉鳳全│被告與少年鄭○城共乘│現金1,000 元 │甲○○共同犯毀壞門扇竊│
│ │24日凌晨2 │埔鄉豐田│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 │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時許 │村新中路│ │車前往左列地點旁,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219 號筱│ │無人注意之際,二人一│ │仟元折算壹日。 │
│ │ │筑美髮店│ │起從左列美髮店後方一│ │ │
│ │ │ │ │樓屋簷,攀爬上二樓,│ │ │
│ │ │ │ │由少年鄭○城踹開該二│ │ │
│ │ │ │ │樓木質門後,二人共同│ │ │
│ │ │ │ │侵入左列美髮店內,徒│ │ │
│ │ │ │ │手竊取置於櫃檯抽屜內│ │ │
│ │ │ │ │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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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 年5 月│屏東縣萬│林徵明│被告與少年鄭○城共乘│現金約2,000 元及七星香│甲○○共同犯侵入住宅竊│
│ │30日凌晨2 │巒鄉成德│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菸12包 │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許 │村信敏路│ │車前往左列地點旁,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51號住宅│ │無人注意之際,推由少│ │仟元折算壹日。 │
│ │ │兼復成雜│ │年鄭○城攀爬經由左列│ │ │
│ │ │貨店 │ │住宅兼雜貨店二樓陽台│ │ │
│ │ │ │ │未上鎖之門侵入左列住│ │ │
│ │ │ │ │宅兼雜貨店內,徒手竊│ │ │
│ │ │ │ │取置於櫃子抽屜內之財│ │ │
│ │ │ │ │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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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 年6 月│屏東縣萬│朱明珠│被告與少年鄭○城共乘│收銀機一台(內置有現金│甲○○共同犯逾越安全設│
│ │2日凌晨2時│巒鄉赤山│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約2,000 元) 及七星香菸│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許 │村東山路│ │車前往左列地點旁,趁│15 包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120 之2 │ │無人注意之際,推由少│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號中一雜│ │年鄭○城攀爬左列雜貨│ │ │
│ │ │貨店 │ │店旁電線桿至二樓,逾│ │ │
│ │ │ │ │越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左│ │ │
│ │ │ │ │列雜貨店內,徒手竊取│ │ │
│ │ │ │ │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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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2 年6 月│屏東縣萬│金玲玉│被告與少年鄭○城共乘│現金約1,800 元 │甲○○共同犯逾越安全設│
│ │5 日凌晨2 │巒鄉佳和│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 │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時許 │村光明路│ │車前往左列地點旁,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65號便當│ │無人注意之際,由少年│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店 │ │鄭○城踰越左列便當店│ │ │
│ │ │ │ │未上鎖之窗戶,徒手竊│ │ │
│ │ │ │ │取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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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2 年6 月│屏東縣萬│蔡金菊│被告與少年鄭○城共乘│現金3,000元 │甲○○共同犯毀壞門扇竊│
│ │12日凌晨2 │巒鄉建興│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 │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許 │路8 之27│ │車前往左列地點旁,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號尚青小│ │無人注意之際,由少年│ │仟元折算壹日。 │
│ │ │吃部 │ │鄭○城破壞左列小吃部│ │ │
│ │ │ │ │側門後,二人共同入內│ │ │
│ │ │ │ │徒手竊取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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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2 年6 月│屏東縣萬│陳月香│被告與少年鄭○城共乘│現金約4,000 元及七星香│甲○○共同犯逾越安全設│
│ │12日凌晨2 │巒鄉佳和│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菸8 條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時許 │村佳興路│ │車前往左列地點旁,趁│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8 號住宅│ │無人注意之際,推由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兼佳佳雜│ │年鄭○城攀爬左列住宅│ │日。 │
│ │ │貨店 │ │旁鐵管,踰越左列住宅│ │ │
│ │ │ │ │兼雜貨店二樓未上鎖之│ │ │
│ │ │ │ │窗戶,進入左列住宅兼│ │ │
│ │ │ │ │雜貨店內,徒手竊取櫃│ │ │
│ │ │ │ │檯抽屜內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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