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02年度,14號
PTDM,102,原交簡上,14,201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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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呂文琳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原交簡字第262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102 年度偵字第59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文琳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事 實
一、呂文琳於民國102年8 月17日凌晨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獵 人PUB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 以上之程度,竟於同日凌晨4 時許飲畢後,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MEA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 時25分許,行經屏 東縣屏東市民生路與逢甲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盤查 ,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 紀錄表等可憑,其犯行應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意 見,惟因經濟困難,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其為警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情況,量處 其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尚無理由。四、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而被告現仍為高中在學學生身份,有其學生證 在卷可憑,其自警詢時起即深表悔意,表示絕不再犯,經此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 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並命被告 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示警懲(檢察官及被告當庭均表同 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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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