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575號
PTDM,101,訴,1575,201402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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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慧彰
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櫻戀
指定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5633號、第6115號、第6163號、第6200號、第
6579號、第7655號、第7852號、第9172號、第92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1-1 及附表2-1 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1-2、附表2-2 、附表3-1 各編號所示之物及六角板手壹支均沒收。又犯如附表4 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5 各編號所示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轉讓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枝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撞針貳枝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1 及附表2-1 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1-2 、附表2-2 、附表3-1 各編號所示之物、六角板手壹支、SonyEricsson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土造金屬槍管壹枝、土造金屬撞針貳枝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大同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大同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8 號判 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5年7 月1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 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18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5 月27日因徒 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簡字第1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7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以下均構成累犯)。二、甲○○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 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3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之禁藥,非經許可,均不得非法製 造、販賣、持有或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接續犯意,於下列時間、地 點為下列行為:
1.於99年底某日,未得辛○○同意,以六角板手撬開辛○ ○所管領、位於屏東縣佳冬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 鐵皮屋鐵皮之方式,進入該鐵皮屋內取得其內之甲基安 非他命製造原料後,在不詳地點燒煮上開其所取得之原 料,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並將部分 原料置於不知情之己○○所承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00○00號房屋內冰箱;
2.復於101 年1 月23日至同年6 月19日間某日時許,在上 址鐵皮屋內,利用附表1-2 各編號之物,並將已淬取麻 黃混入紅燐、碘後燒煮,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既遂;
3.並於101 年5 月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村○○ 路00○0 號J1室租屋處內,利用附表2-2 各編號之物, 燒煮在鐵皮屋內所取得之上開原料,而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㈡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4 所示時間、地點,以同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如同附 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販賣對象 」欄所示之人,藉此牟利。
㈢甲○○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5 所示時間、地 點,無償轉讓如同附表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



表「轉讓對象」欄所示之人。
㈣甲○○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2 月間某2 日,在己○○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號租屋處, 分別無償轉讓摻入數量不詳之愷他命香菸1 支予己○○施 用各1 次。
三、甲○○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竟分別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 傷力子彈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7 、8 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處取得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而無故持 有之;
㈡於100 年11月至101 年年初間某日,另行起意自前開人士 處,取得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2 枝,而無故 持有之;
㈢於100 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另行起意自另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 ,而無故持有之。
四、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4 月6 日17時51分許,甲○○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己○○竟意圖營利, 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其上手處(即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黑仔」,下述之)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後,於同日19時53分許,通知甲○○至己○○位於 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號租屋處,由甲○○向己○○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2000元。 ㈡於101 年4 月13日16時20分許,甲○○以同樣方式聯繫己 ○○,為相同要求。己○○基於相同犯意自其上手「黑仔 」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16時44分許,通知甲○ ○至己○○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上之檳榔攤, 由甲○○向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
五、嗣警方於101 年6 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1 年度聲 搜字第507 號)至甲○○位在屏東縣鹽埔鄉○○村○○路00 ○0 號J1室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2-1 、2-2 、2- 3 、2-4 所示之物及SonyEricsson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復於 101 年8 月2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1 年度聲搜字第



613 號)至己○○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號租屋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3-1 、3-2 所示之物;又於101 年 9 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1 年度聲搜字第724 號) 至上址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1-1 、1-2 、1-3 所 示之物;再於101 年10月3 日經甲○○同意至前開鐵皮屋現 場模擬時,經甲○○提出而扣得六角板手1 支。而先後查悉 上情。
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本件被告甲○○、己○○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 經過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 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 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 據,惟:
㈠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前開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並無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背面);嗣 本院於審判程序逐項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時 ,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於前開傳聞證據均 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21 頁背面以下),且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
㈡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爭執證人戊○○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對其他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異 議(見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後改稱不爭執證人戊○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及背面) ;嗣本院於審判程序逐項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 據時,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前開傳聞證 據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21 頁背面以下),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
㈢以上應視為被告己○○、甲○○均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上開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庚○○審判外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 ○○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認證人庚○○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查: ㈠證人庚○○於警詢之陳述部分: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其於 警詢中所述有關本案情節,與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非證明公訴人起訴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 尚不相符,故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庚○○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庚○○於受檢察官訊問時, 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 + 見他字657 號卷第2 ~6 頁),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而被告甲○○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具體指 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又證人庚○○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 由被告甲○○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已經完足合法證 據調查,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甲○○、 己○○及其等辯護人對其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25 頁以下),又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該 等證據資料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事實欄二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8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3頁及背面、第168 頁背面、第215 頁、第218 頁、第228 頁背面),並有 製毒筆記本影本5 張在卷可參(屏警刑民Z0000000000



卷第74~78頁),足徵其熟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過程。另被告甲○○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接續 犯意,在事實欄二㈠各地點均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1.事實欄二㈠1.部分(在不詳地點燒煮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原料,之後將部分原料置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00○00號):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103 年2 月11日審理 時證稱:「(問:被告甲○○叫你試吃,是從那一 碗拿出來的嗎?)不是。(問:被告甲○○叫你試 吃是從冰箱拿出來的嗎?)是。」、「他(甲○○ )說他做出來的,叫我試試看,他跟我說他在做安 非他命。... 我吃了想吐,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成 功」(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及背面)。足以佐證被 告甲○○當時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並令己○○試 吃之行為。
⑵又警方於101 年8 月2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 櫻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號租屋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附表3 -1所示之物等情,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屏警刑 民Z0000000000 卷第48~51頁)、101 年聲搜字第 613 號搜索票在卷足憑(屏警刑民Z0000000000 卷 第45頁)。該「安非他命1 碗」經被告己○○表示 為被告甲○○所有(見本院卷第257 頁背面);經 送鑑定結果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579號卷第221 頁)。而該 等物品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則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⑶另被告甲○○陳述毒品原料係自為鐵皮屋內取得乙 事,經其於101 年10月3 日帶同警方至前開鐵皮屋 模擬撬開鐵皮屋拿取前開物品經過,並提出六角板 手1 支扣案,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考(見屏警刑民Z0000000000 號卷第112 ~118 頁)。 2.事實欄二㈠2.部分(在屏東縣佳冬鄉○○段000 地號 土地上之鐵皮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⑴警方於101 年9 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 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1-1 、1-2 所示之 物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724 號搜索票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66張 、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見屏警刑民A 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16頁、第17~18頁、第20頁、21~27頁、第29~ 45頁、第46頁、第47~48頁、第49頁)。 ⑵又前開扣押之物部分經送鑑定結果,部分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並為第二級毒品 先驅原料之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去甲 麻黃等情(詳見附表1-1 、1-2 )。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1 偵字第7852號卷第 289 ~291 頁)。
3.事實欄二㈠3.部分(在屏東縣鹽埔鄉○○村○○路00 ○0 號J1室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⑴警方於101 年6 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阮慧 彰位在屏東縣鹽埔鄉○○村○○路00○0 號J1室租 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2-1 、2-2 所示之物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1 年6 月20 日09時07分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101 年06月20日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現場照片36張 (屏警刑民Z0000000000 卷第51-59 頁、第79~97 頁)、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507 號搜索票(屏警刑 民Z0000000000 卷第47頁)在卷可參。 ⑵又前開扣押之物部分經送鑑定結果,「黑水」及褐 色液體均檢出安非他命檢出安非他命等情(詳見附 表2-1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0000 000000號鑑定書(屏警刑民Z0000000000 卷第119- 121 頁)附卷足憑。
4.上開證人所述、搜索扣押物品及送驗結果,足以佐證 被告甲○○自白其於前開地點以同一批原料接續製造 第二級毒品乙事應屬真實。且被告甲○○既係以接續 犯意為之,故只要其中一次曾製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 物,應即可認為其全部行為均已達既遂程度。是被告 甲○○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5.又被告甲○○雖曾辯稱其並未製造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結晶、成品,尚無法供人施用,應屬未遂 云云。惟查:
⑴按毒品之製造,是否已達既遂程度,應以製出物質 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



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與製出之物質是否 已達到可供人體直接施用之程度並無關連(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 ,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 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 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 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 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 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是被告甲○○已自承製造出「黑水」,對於前開搜 索扣押及鑑驗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 頁背 面),則前開之物既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已如前述,逵諸前揭說明,被告甲○○製造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業已既遂,被告之前開辯解尚有誤會。 ㈡事實欄二㈡、㈢、㈣之犯罪事實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分見本院卷 一第8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68 頁背面、第265 頁) 。其販賣毒品部分,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情節(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背面~223 頁)、證人 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見101 偵字第5633 號卷第43~47、49~53頁、他字第657 號卷第2 ~5 頁;其雖稱「合資購買」,然依其供述情節:「我錢 給他,他再把毒品給我」等語,與向被告甲○○購買 無異)均相符。其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核 與證人阮宏國謝慶憲、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阮宏國謝慶憲部分見屏 警刑民Z0000000000 卷第168 ~173 、211 ~216 頁 、他字第657 號卷第51~54、75~78頁。己○○部分 見101 偵字第9218號卷第11~14頁)。復有自被告阮 慧彰前開租屋處搜得聯絡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SonyEricsson牌手機1 支扣案可佐(序號00000000 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1 年6 月20日搜索扣押 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1 年06月20日扣 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 錄表2 份、現場照片36張(屏警刑民Z0000000000 卷 第51-59 頁、第79~97頁)、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



507 號搜索票(屏警刑民Z0000000000 卷第47頁)在 卷可參。
2.另就事實欄二㈡即被告甲○○販賣毒品部分,被告阮 慧彰與毒品買受人庚○○、戊○○於附表所示交易時 間前,分別以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或指示地點等 情,亦有本院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核發之 101 年聲監字第151 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311 號通 訊監察書(見他字第657 號卷第3 、4 頁)、警方對 於該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所製作之譯文內容附卷可佐( 分見屏警刑民Z0000000000 卷第54~55頁、第63~74 頁)。
3.再按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非可公然為之,且為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甲○○有黃 家泓、戊○○處收取金錢,業已認定如上。茍無任何 利益可得,被告甲○○實無甘冒風險,在與庚○○、 戊○○均非至親、好友關係之下,將毒品以原價交付 之理。況被告甲○○分別於101 年6 月20日、22日警 詢時自承:我幫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大約每次 1000元安非他命我可賺100 元、(向己○○)購買 1000元我可賺取100 元等語(分見屏警刑民Z0000000000 號卷第7 頁、他字第657 號卷第81頁)。足認被 告甲○○前揭事實欄二㈡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6.綜上,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㈢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2-3 所示之物扣案供憑。而前開扣案之物經送驗,其 中子彈1 顆係9mm 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照片可 佐(偵字第5633號卷第97~100 頁)。又「土造金屬 槍管1 枝」、「土造金屬撞針2 枝」均為公告之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內授警0000000000函在卷可 參(偵字第5633號卷第93~94頁)。是被告甲○○前 開持有之物,確分別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 之子彈。
4.被告甲○○雖辯稱槍管是壞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232 頁背面),惟查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成立犯 罪,並不論是否有殺傷力,其所辯容有誤會。
5.又被告甲○○雖供稱系爭子彈係於前開時、地自徐崇 翔處取得云云(見屏警刑民A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38頁)。查徐崇翔該部分非法持有子彈犯嫌固經檢察 官起訴,惟其始終否認犯行,且本院業以102 年度訴 字第167 號判決針對被告甲○○之指訴判處徐崇翔無 罪確定(見本院卷二第278 頁),自不能認定認前開 子彈係自徐崇翔處取得。
㈣事實欄四之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部分: 1.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交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並取得如數金錢等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 有賺錢,係幫甲○○向「黑仔」取得毒品,僅承認幫 助其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己○○確係幫 甲○○聯絡「黑仔」,並未賺錢,僅甲○○拿一些甲 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己○○吸食云云。
2.查:被告己○○有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並取得如數金錢乙事 (交易之金額因證人前後所述金額不同,參以下述之 監察譯文等證據,應以較低金額即對被告己○○有利 之認定為2000元),為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背面 ~159 頁背面、第193 頁背面、第264 頁)。又證人 即同案被告甲○○於101 年6 月22日警詢時陳稱「我 向綽號『黑仔』、『鑾仔』(己○○,住在林森路, 35歲左右)買毒品;我都是以0000000000撥打給『鑾 仔』,她再跟『黑仔』連絡。我向『鑾仔』購買安非 他命之後,轉賣下游藥角1000元可賺100 元。跟『鑾 仔』交易4 次,約在101 年4 月。(員警提示101 年 4 月6 日下午5 時51分之監察譯文)是我與鑾仔的通 話記錄,「最年輕的」是指2000元的安非他命。」等 語(屏警刑民Z0000000000 卷第15~25頁);於101 年6 月26日偵查中證稱:101 年4 月6 日買2000~ 3000元,在撞球場隔壁2 樓我去時就有了,她(陳櫻 戀)說她跟黑仔拿。... 有時候她會打給黑仔,黑仔 直接將毒品給戀仔,戀仔再給我安非他命,我錢給戀 仔;有時是戀仔先跟黑仔拿,我去時直接拿。... 黑 仔是戀仔的朋友,戀仔不知道黑仔要不要直接跟我接 洽等語(見他字第657 號卷第140 ~143 頁);於 101 年6 月29日偵查中證稱:101 年4 月13日與陳櫻 戀有交易成功等語(見他字第657 號卷第147 ~150 頁),互核雙方所述一致。再被告己○○與甲○○於 前開2 次交易前,均有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絡,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屏警刑民Z0000000000 卷第75 ~86頁)。內容分別略以(A 為甲○○即0000000000 號,B 為己○○即0000000000號): ⑴101年4月6日17時51分10秒:
A :這樣... 這個你跟他叫一個「最年輕的」。 B :「最年輕的」要多久?
A :我聯絡一下,我先叫一個「最年輕的」。
B :是,要多久?
A :等一下馬上打給你。
⑵101年4月6日19時53分26秒:
A :我現在過去。
B :他要叫他朋友過來。
A :好...我現在過去。
⑶101年4月13日16時20分10秒:
A :這樣你打給「少年仔」。
B :過來咧?
A :阿那個「年輕的」。
B :你多久會到?
A :我現在要過去了。
⑷101年4月13日16時44分24秒:
B :我跟你說,我已經跟「黑仔」說好了,「黑仔 」要來了,你要快點到。
A :啊?
B :你要快點到,不然人家快到了。
以上述通話內容僅談及儘速見面,未涉及具體見面目 的,且多含暗語,如前所述,足佐證被告己○○及阮 慧彰確於前開時地有交易毒品之行為。
3.被告己○○辯稱其並未賺錢,係仲介甲○○向「黑仔 」購買毒品,應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辯護 人雖辯稱:若甲○○向被告己○○購買毒品,應不會 再給被告己○○一些毒品施用,且甲○○於警詢中曾 稱:我沒有給己○○賺錢等語,堪認甲○○並非向被 告己○○購買毒品云云。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固於101 年8 月13日警詢時 陳稱:「(問:你向己○○購買的安非他命毒品, 己○○有無從中獲得利益?)錢我沒有給她賺。」 等語(見屏警刑民Z0000000000 卷第145 ~146 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麻煩被告己○○ 幫我調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背面)。 ⑵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跟



「黑仔」是如何產生出買毒品的默契的,有約定過 嗎?)沒有,我跟「黑仔」不熟。(問:那如何交 付毒品的價金?)我要買毒品就把毒品的價金給被 告己○○,被告己○○要怎麼處理價金我不清楚。 ... (問:你把毒品的錢給被告己○○,是否知道 那些錢去哪裡?)我不知道錢會到誰手上,我不知 道被告己○○有沒有抽成。(問:你不怕被告陳櫻 戀中間抽成嗎?)就是花那些錢買那樣的東西,我 不怎麼擔心,因為與市場的行情差不多。... (問 :被告己○○替你調毒品,她有好處嗎?)她幫我 拿,我會拿一些安非他命給她。我就是拿錢給被告 己○○,被告己○○就是拿東西給我,中間有沒有 抽頭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 ~220 頁)。
⑶顯見甲○○對於被告己○○交付毒品之原價、其所 收現金是否如數交給「黑仔」、有無從中抽成均不 清楚,是不足以甲○○前述主觀判斷作為被告陳櫻 戀有利之認定。
⑷再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且販賣、轉讓毒品均係違 法行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非可公然為之 ,被告己○○並無不知此情之理;衡諸常情,茍其 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風險,在與甲○○僅為 朋友關係之下,即「仲介」、「幫忙」而自願為其 與「黑仔」之中間人、傳遞現金及毒品之理。又被 告己○○及辯護人雖辯稱其獲取利益僅為「甲○○ 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該等利益顯與前開 風險及後果不成比例,前揭辯解均與常情相悖,不 足採信。
4.是以,被告己○○既自承有前開交付毒品、收取現金 之行為,而其所辯均不符合常情,堪可認定被告陳櫻 戀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揭行為。
㈤綜上,上開被告甲○○所述情節,核與前揭各證據所顯 示之內容相符,足見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己○○前揭辯解,要非可採,已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甲○○及己○○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論罪科刑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3 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及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 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 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 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4年4 月 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 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 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3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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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