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江山
張美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吳武智
許清恭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江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張美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吳武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許清恭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美莉係穎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穎哲公司,該公司所涉罰 金刑部分,另行審結)負責人,張美莉之胞兄張江山除為瑞 明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外,亦兼代張美莉負責穎哲公司對外 之業務往來。緣如附表所示機關辦理各該招標工程案時,如 附表借用人欄所示之人(陳石勝部分另行審結,邱芳瑜部分 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其並未具有該工程
招標公告中需具丙等綜合營造業廠商之投標承攬資格,但為 能參與投標,竟分別於如附表之時間,向知情之張江山代為 轉知張美莉,借用穎哲公司之公司執照等證件及投標所需資 料,張江山(除附表編號3 部分以外)及張美莉遂基於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穎哲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張美莉將前開資料交由張江山轉 給如附表所示之借用人,該借用人再以穎哲公司名義參與如 附表所示之投標,並前往參與投標,而有如附表所示之開標 結果。
二、緣黃川枝(另行審結)係仕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仕川公司 ,該公司所涉罰金刑部分,另行審結)負責人、王金龍(另 行審結)係該公司員工,李正義(另行審結)係恆發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恆發公司,該公司所涉罰金刑部分,另行審結 )負責人,前揭仕川公司、恆發公司及穎哲公司均係政府採 購法所規範之廠商。因屏東縣內埔鄉育英國民小學(下稱育 英國小)於99年7 月間,辦理「育英國小勵志大樓A 耐震補 強工程」採購案(即附表編號3 所示工程),依政府採購法 規定,該工程須採公開招標方式發包,陳石勝為確保該標案 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 門檻,不致因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俾所借牌之穎哲公 司得以順利得標承做,竟與張江山、黃川枝、王金龍、吳武 智、許清恭、許欽耀(另行審結【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 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51號】)等人,意圖虛增投廠商家數 ,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由黃川枝提供仕川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綜 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完稅證明、票信證明等資料,並透過其 公司員工王金龍與張江山、吳武智等人居間聯繫;另由吳武 智連繫許清恭,再經過許清恭之中介,自許欽耀處取得不知 上情且本無投標意願之李正義所持有之恆發公司之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完稅證明、票信 證明等資料。再由張江山與陳石勝共同決定3 家投標廠商之 標價後,分別由王金龍填寫仕川公司投標文書後持仕川公司 之前開文件投標、吳武智填寫恆發公司投標文書後交由許清 恭持恆發公司之上揭文件前往投標,及陳石勝持穎哲公司之 執照及穎哲公司前開文件等資料前往投標,企圖於開標前, 塑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欲使經辦標案人 員,誤信該案確已達到法定須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 標門檻,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55條規定開標,使陳石勝所借用名義之穎哲公司得標, 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以此欺瞞手法,製造競爭假
象,使採購機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件投標案, 穎哲、仕川與恆發公司等3 家廠商間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關 係予以開標,遂由穎哲公司於99年7 月29日開標時,以最低 價新臺幣(下同)748 萬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另案進行通訊監察 時,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 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 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 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 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 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 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 、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 、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 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 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 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 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 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 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 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 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318號、96年度 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 上更㈢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江山、張美莉、 吳武智、許清恭、陳石勝、王金龍、黃川枝、李正義等人於
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對其他同案被告而言,及渠 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訊問時所為之供述, 對其他同案被告而言,固仍均屬人證之範疇,惟揆諸前開說 明,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符」,不能遽然否定該等供 述之證據能力。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金龍、黃川枝、李正義 、張江山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由檢察官及被告方面實行 詰問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請求詰問前開其他證人,亦堪 認被告之辯護權已獲確保。是被告張美莉、許清恭(100 年 11月8 日)、被告王金龍、吳武智(101 年1 月19日)、同 案被告黃川枝、李正義(同年2 月9 日)、被告張江山(同 年7 月31日)、被告吳武智、許清恭、同案被告黃川枝(同 年8 月17日)、被告張江山、同案被告陳石勝(同月21日) 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石勝、邱芳瑜、王金龍 (101 年8 月17日偵訊時)、證人即追加起訴被告許欽耀 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被告張江 山、張美莉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吳武智、許清恭等人復均 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同案被 告王金龍,復經聲請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張江山、張美 莉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吳武智、許清恭亦不請求詰問其他 證人,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 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 法第5 、6 、11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 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訊監察 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 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 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案監聽」者 ),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 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
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 事訴訟法第152 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 ,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 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另案 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 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 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同法第5 條第5 項、第6 條 第3 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 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 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2 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 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 證據能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 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 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 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 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時,經檢察官聲請本 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對相關犯罪嫌疑人多 人使用之電話予以監聽,嗣於監聽被告張江山使用之電話時 ,得知被告張江山涉有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再循線對 其詢問,並詢問其他同案被告多人,因而查獲等情,有卷附 之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85頁至第97頁背面參照)及調查局 卷皮載明「屏東縣九如鄉公所技士黃少緻辦理『98年度農地 重劃區農水路管理維護工程』招標涉嫌不法案」(黃少緻部 分,另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1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監聽譯文等可稽,是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之通訊監 察,客觀上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法律要件,自 無違法可言。本件因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被告另案關於違反 政府採購法罪嫌之監聽內容,固係於執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案件之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本案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 通訊內容,惟揆諸上揭說明,該監聽之錄音光碟本身及所衍 生之對相關證人詢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均應容許為本件違 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之證據資料自無疑義。
㈣再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
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 性,自得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等規定,於審 判期日向當事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使之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當事人、辯護人對卷附通訊監察監聽譯文,皆不爭執真實性 及其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江山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即其 胞妹張美莉並非穎哲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由伊經營,不 會將公司事務告知被告張美莉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至 第142 頁參照),證人即被告張美莉之胞弟張文聰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係掛名穎哲公司之總經理,但穎哲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為張江山,被告張美莉除了出資以外,並未過問穎 哲公司之業務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參照),然核與證人張 江山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張美莉為穎哲公司實際負責人,有 關投標工程及標價均由被告張美莉決定,但被告張美莉有時 會向伊徵詢意見,附表所示6 項工程均為伊向被告張美莉建 議投標,標價亦係伊計算後提供予被告張美莉參考等語(調 查卷第2 頁至同頁背面參照),證人張文聰於警詢時證稱, 穎哲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營業 稅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公司票據信用等資料均由被告張 美莉保管,被告張美莉係穎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同卷 第25頁背面參照)明顯矛盾。
⒉徵諸穎哲公司人員,除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張美莉外,證人即 被告張江山證稱其為實際負責人、證人張文聰證稱其為該公 司總經理外,該公司別無其他人員,則穎哲公司之內部運作 模式,除該3 人外,即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就被告張美 莉部分,證人張江山、張文聰之證述即係證明其是否為公司 負責人、是否參與公司經營事項及是否知悉公司投標如附表 所示工程所必要之證據無誤。
⒊惟查,證人張江山係被告張美莉之胞兄、證人張文聰係被告 張美莉之胞弟等情,均據其等陳述明確,則渠等於警詢中顯 無可能故意為不實陳述,而陷渠等之同胞手足被告張美莉於 罪;但於審理中,既已經檢察官以被告張美莉身為穎哲公司 負責人,而應負出借穎哲公司執照供他人投標而妨害投標之 罪責,方於審理中基於渠等密切之親屬關係通謀勾串、相互 迴護,而刻意為不實之陳述,致生前開之矛盾,即有可疑。
⒋再查,證人張江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穎哲公司的2 套印章 均由伊持有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參照),除核與被告張美 莉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不合外,衡情,如公司暨負 責人之印章均由證人張江山保管,且證人張江山即為穎哲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則亦無製作2 套印章之必要,況印章愈多 ,愈平添印章遺失之風險,是證人張江山前開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即與事理不合,益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確有刻意迴護被告張美莉,並針對被告張美莉先前所為對其 不利之自白,強予解釋之情形,是證人張江山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被告張美莉並未參與公司經營等語,即堪認係迴護之詞 ,而難採信。
⒌證人張文聰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就其前後證述不一之處 予以詰問時,證稱,伊係聽張江山說張美莉沒有在管等語( 本院卷第178 頁至同頁背面參照),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之內容既屬傳聞,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證人張文聰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張江山會告知張美莉投標金額等事項,穎 哲公司係張美莉所出資開設(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第181 頁背面參照),則公司既由張美莉出資,且張江山會告知張 美莉有關投標事宜,益見張江山應係公司從業人員之立場, 向公司負責人即登記董事張美莉報告公司經營之業務內容無 誤;是證人張文聰雖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張美莉只是人頭 負責人等語,然顯係為張美莉卸責,而與其證述有關公司運 作之情形矛盾,是其就被告張美莉並非實際負責人等語部分 之證述,即難信實。
⒍況證人張江山、張文聰均未表示其等於調查局受司法警察詢 問之過程中,有何受到不當詢問之情形,復均表示其等所為 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益見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方與 事實相符。
⒎由是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江山、證人張文聰先前於調查局 所為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被告張美莉確 為穎哲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參與公司經營事項,知悉穎哲公 司投標工程等事實所必要,故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之警詢 筆錄,對被告張美莉而言自得採為證據。
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 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被告吳武智、許
清恭均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江山、王金龍、黃川枝、吳武 智、李正義、證人張文聰、邱芳瑜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為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等證據,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參照),本院並審酌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前揭證 據對於被告吳武智、許清恭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㈦文書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 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此與 以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為一般 「供述證據」,須依傳聞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者不同(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附高雄市 三民區河濱國民小學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被告陳石勝以穎哲公司名義所投遞之標單封、及其 內所附之標單、切結書、「99年度廁所整修工程」採購投標 廠商印模單等資料;邱芳瑜以穎哲公司名義郵寄投標高雄市 立高雄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辦理之「高雄高工信義及和平樓教 室、走廊油漆整修工程」之標單封(收件編號100991)、及 該標單封所附之工程標單印模單、穎哲公司之台灣區綜合營 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穎哲公司第一類票據信 用資料查覆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綜合營造業登 記證書、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陳 石勝以穎哲公司名義親自投標「高雄高工信義及和平樓教室 、走廊油漆整修工程」之估價封(收件編號100988)、及該 估價封內所附之工程標單、印模單、穎哲公司之台灣區綜合 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穎哲公司第一類票據 信用資料查覆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屏東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等資料;屏東縣育英 國小標案開標作業簽到表、育英國小勵志大樓A 耐震補強工 程開標議程記錄、屏東縣育英國小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 廢標紀錄、陳石勝所填具之郵政國內匯款單、投標廠商印 模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投標廠商切結書、綜合營造業登 記證書、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 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 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標單等 資料;證人邱芳瑜所填具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兼切結書) 、郵政國內匯款單、高雄縣政府各項採購決標紀錄表、高雄 縣政府工程採購標單執等資料;屏東縣政府工程採購開標紀 錄表(第一、二、三次)、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委託代理代
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屏東縣政府公庫專戶繳款書等資料 ;被告陳石勝以穎哲公司名義所投遞之標單封、及其內所附 之標單、工程估價單、切結書、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投標廠商 聲明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屏 東縣屏東市公所招標附件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投標標價不適用 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 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 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等資料,屏東縣政府辦理「佳冬國中 校舍整建立面外觀工程」之後續履約、驗收及工程支付明細 等案資料、屏東縣內埔鄉育英國民小學工程結算書等文書之 證據能力部分,因該文書本身即為證據資料,故依前揭說明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江山就其提供穎哲公司相關執照、文書予如附表 (除編號3 )所示之人投標各該工程,及與同案被告陳石勝 等人共同取得不具有投標真意之仕川公司、恆發公司執照、 相關文書,分別投標附表編號3 所示之育英國小工程,以塑 造形式上有3 家廠商共同參與投標之假象等部分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惟否認同案被告即其胞妹張美莉知悉容許他人 借用穎哲公司牌照乙事);被告張美莉固坦認其為穎哲公司 登記負責人,惟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 妨害投標罪之犯行;被告吳武智固坦認有如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與張江山等人透過電話交談,被告許清恭亦坦認確有 代表恆發公司前往投標前揭育英國小工程標案,該工程標案 之資訊係吳武智所提供,及當日與張江山以電話聯絡等情, 但均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張江山、陳石勝等人共同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妨害投標罪之犯行。被告張美莉辯稱: 伊係人頭負責人,並未過問公司業務,有關公司名義投標如 附表所示工程等事項,均由同案被告即其胞兄張江山處理, 與伊無關。被告吳武智辯稱:伊對於本件育英國小之工程並 不了解,只是曾經與同案被告張江山在電話中閒聊,且內容 多半是張江山在講,伊僅有回應而已,伊對育英國小之標案 既無投標之意願,亦未實際參與投標等語。被告許清恭辯稱 :伊與同案追加起訴之被告許欽耀當時合夥從事工程標案, 伊有意參與育英國小前揭工程標案,因資格不符,經許欽耀 表示其有具有資格廠商之證件可供辦理,遂基於實際投標從 事該工程之意,製作相關文件,並實際參與該標案,絕無與 同案被告陳石勝等人串聯共同製造多家廠商競標之假象等語 。經查:
㈠被告張美莉為穎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不具有投標資格之同 案被告陳石勝、邱芳瑜分別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標案, 經被告張江山先後交付穎哲公司之公司執照及投標所需資料 供其等參與投標(結果詳如附表開標結果欄所示)等節,業 經被告張江山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陳石勝、證人邱芳瑜 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三民區 河濱國民小學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被告陳石勝以穎哲公司名義所投遞之標單封、及其內所附 之標單、切結書、「99年度廁所整修工程」採購投標廠商印 模單等資料;邱芳瑜以穎哲公司名義郵寄投標高雄市立高雄 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辦理之「高雄高工信義及和平樓教室、走 廊油漆整修工程」之標單封(收件編號100991)、及該標單 封所附之工程標單印模單、穎哲公司之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 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穎哲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 查覆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 、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陳石勝以 穎哲公司名義親自投標「高雄高工信義及和平樓教室、走廊 油漆整修工程」之估價封(收件編號100988)、及該估價封 內所附之工程標單、印模單、穎哲公司之台灣區綜合營造工 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穎哲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屏東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等資料;屏東縣育英國小標 案開標作業簽到表、育英國小勵志大樓A 耐震補強工程開標 議程記錄、屏東縣育英國小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 紀錄、陳石勝所填具之郵政國內匯款單、投標廠商印模單、 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投標廠商切結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 、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第一類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經 濟部公司執照、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標單等資料; 證人邱芳瑜所填具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兼切結書)、郵政 國內匯款單、高雄縣政府各項採購決標紀錄表、高雄縣政府 工程採購標單執等資料;屏東縣政府工程採購開標紀錄表( 第一、二、三次)、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委託代理代理出席 使用印章授權書、屏東縣政府公庫專戶繳款書等資料;被告 陳石勝以穎哲公司名義所投遞之標單封、及其內所附之標單 、工程估價單、切結書、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投標廠商聲明書 、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屏東縣屏
東市公所招標附件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 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第 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 會丙等會員證書等資料,屏東縣政府辦理「佳冬國中校舍整 建立面外觀工程」之後續履約、驗收及工程支付明細等案資 料、屏東縣內埔鄉育英國民小學工程結算書等在卷可憑,則 上情均堪認定。且:⑴被告張江山就附表編號1 、2 、4 、 5 、6 所示工程,確有容許他人借用穎哲公司名義及證件參 加投標之犯行無誤。⑵另自前開文書證據,亦可得知:①穎 哲公司所參與投標之工程標案中,標單等文件上均蓋有穎哲 公司章及負責人張美莉之印鑑章;②附表編號3 所示育英國 小工程於99年7 月29日投標時,係由穎哲公司(參與出席人 員:陳石勝,投標金額:748 萬元)、仕川公司(參與出席 人員:王金龍,投標金額:777 萬元)、恆發公司(參與出 席人員:許清恭,投標金額:776 萬6000元)3 家營造公司 參與競標(調查局卷第54頁至第55頁開標作業簽到表、開標 議程紀錄參照),且確由陳石勝代表穎哲公司得標(同卷第 55頁背面屏東縣育英國小開標紀錄參照)。
㈡被告張美莉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僅係穎哲公司登記負責 人,並未參與公司經營,對公司事務亦一無所悉等語,然查 :
⒈被告張美莉於偵訊時明確供承,伊為穎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穎哲公司係伊與同案被告即其胞兄張江山合夥開設,出資 比例伊占六成,雖由張江山出面參與投標並準備相關資料, 但投標與否係由伊決定,公司事務平日固由張江山處理,但 仍須經過伊同意,對於穎哲公司所有投標工程伊都知悉,要 用印時,伊會把印章交給張江山等語(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 參照),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江山、證人張文聰警詢時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則依其於偵訊時所供述之內容,同案被告 張江山既須向被告張美莉報告公司事務,並聽從被告張美莉 之決定,且徵諸穎哲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鑑章平日均係 由被告張美莉保管,依個案投標所需,方會將印章交付同案 被告張江山辦理,亦可知如被告張美莉不同意投標工程或出 借公司名義,同案被告張江山即無從持公司暨負責人之印章 辦理投標所需之文書,由是堪認被告張美莉則確係公司實際 負責人無誤。
⒉被告張美莉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未參與公司經營,亦 未投資穎哲公司,當初係同案被告即其胞兄張江山資金不足 ,伊出借公司資本額六成之資金供張江山設立公司等語(本
院卷第107 頁背面參照),除與前揭偵訊中之供述相歧外, 再徵諸:
⑴被告張美莉於同次審理時又供稱:「我哥哥(按:指張江山 )跟我借錢的部分我沒有算他利息,他有賺錢才分給我,我 是『分紅利』的部分」等語(同頁參照)。則其投入之資金 如非基於與同案被告張江山合夥開設公司之意思,而係借款 予張江山,自無所謂之「分紅利」可言;換言之,被告張美 莉所稱之「分紅利」等語,正係因其投資開設公司,方基於 投資者之身分,取得公司之盈利,而非其所辯解之借款(被 告張美莉之辯護人亦於同日為被告張美莉之利益辯稱,被告 張美莉實際上有出資,應係穎哲公司之投資人等語,本院卷 第108 頁參照)。是其所辯,益見其確係公司之出資者無訛 。
⑵復以被告張美莉於偵、審中均供承,伊提供公司設立所需之 六成資金等語明確,則衡情被告張美莉對於公司出資總額已 逾半數,更無對公司經營之盈虧毫不理會之理;且同案被告 張江山除為其胞兄外,既與被告張美莉共同出資設立公司( 且被告張美莉出資額尚且多於張江山),即堪認其等關係之 密切,由是被告張江山亦無對其隱瞞公司經營內容之可能, 是被告張美莉於偵訊時供稱,公司事務(含投標與否)均由 其決定等語,亦與常理無違。
⑶況被告張美莉又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如果標工程還需要押標 金等資金方面之需求,伊還是會出錢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 背面至第108 頁參照),亦堪認被告張美莉對於公司經營之 內容有所知悉,且因被告張美莉係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之重要 來源,益徵其對於公司經營確有實質上之影響力。 ⑷被告張美莉雖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公司實際上有2 套印章 ,其中1 套由同案被告張江山持有,故其投標工程無須向伊 報告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參照),然與其前揭於偵訊 時之供述相違,已難遽信;況由被告張美莉前開於本院審理 時之辯解,亦可見其並未否認持有公司印鑑之情。則被告張 美莉如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僅係掛名之人頭負責人,自 無持有公司印鑑之必要,是由被告張美莉自承持有公司印鑑 乙情,即堪認其所稱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等語,有所不實 。
⑸故被告張美莉辯稱其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等語,除與其所辯 解之內容,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江山、證人張文聰等人警詢 時之證述有違之外,由其辯解之內容益徵其確有參與公司之 經營,且實際參與公司之決策。
⒊綜上所述,被告張美莉所辯既與卷證資料相互矛盾及與事理
不合,自難採信。是其所稱並非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未參與 公司經營、對公司投標事項均無所悉等語,顯無可採。被告 張美莉既係公司負責人,且同案被告張江山亦須向其報告公 司業務,並經其同意始得投標,則被告張美莉對於附表所示 工程係提供其公司執照等文件,供不具有投標資格之人於政 府採購標案中行使等情,自屬知悉,是其就如附表所示之工 程均有容許他人借用穎哲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行無 誤。
㈢至附表編號3 所示育英國小工程標案部分,被告張江山坦認 同案被告陳石勝有意取得該標案,且因唯恐投標廠商不足3 家而流標,故伊確有與同案被告黃川枝討論借用仕川公司牌 照參與投標,並要求仕川公司標價填高一些,以確保陳石勝 可以標得工程;另外,伊亦有請同案被告吳武智參與該案之 投標,並要求依預算金額之98% 填寫,以使陳石勝可以得標 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至同頁背面、第138 頁、第139 頁、 第140 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石勝、王金龍 、黃川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李正義之證述無違,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該標案開標作 業簽到表、開標議程紀錄、開標紀錄、內埔地區農會代理霧 台公庫送款憑單、郵政國內匯款單、投標廠商印模單、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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