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宏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被 告 潘彥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
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宏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
潘彥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舜仁於99年9 月6 日23時許,向友人謝㶅慶、李嘉隆表示 欲至屏東縣竹田鄉找人尋仇,李嘉隆、謝㶅慶應允前往助勢 ,謝㶅慶隨即邀約陳志和、鄭名揚、邵彥誠、陳育恩、陳彥 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李舜仁則邀約少年 潘○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庭調查審理)、 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庭調查審理)、邱 柏亭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李嘉隆則邀約少 年邱○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庭調查審理)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一同前往尋仇,而鄭名 揚又邀約黃昱宏、魏家慶,黃昱宏復邀約潘彥男、陳信儒, 邵彥誠又邀約少年蔡○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 年庭調查審理)一同前往,李舜仁、李嘉隆、謝㶅慶復事先 備妥鋁製球棒及木棍數支,於99年9 月7 日凌晨2 時30分許 ,謝㶅慶、李舜仁、李嘉隆、潘○鴻、朱○、邱○旗、蔡○ 強、陳志和、鄭名揚、邵彥誠、陳育恩、陳彥中、邱柏亭、 鄭名揚、黃昱宏、魏家慶、潘彥男、陳信儒及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30餘人,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競速、 併排行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致生往來之危險,仍同 基於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由潘○鴻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李舜仁、朱○騎乘車號00 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李嘉隆騎乘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邱○旗、蔡○強騎乘車號不詳 之機車搭載邵彥誠、陳志和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謝
慶、邱柏亭獨自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陳彥中獨自騎乘 車號000-000 號機車、潘彥男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搭載陳信儒、黃昱宏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魏家慶、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鄭名揚、陳育恩 獨自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夥同上開不詳機車騎士 ,共計有20餘輛機車,自屏東市或屏東縣各地,相約前往屏 東縣竹田鄉永豐村之運動公園集合,復自屏東縣竹田鄉永豐 村之運動公園出發,沿址設於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0 0 號之臺灣屏東監獄旁之小路進入永豐村,中途曾以時速約 70至80公里之速度行駛,行經西勢村、南勢村、頭崙村等處 ,其中蔡○強、邵彥誠、陳育恩及其他幾輛機車之騎士因遇 到巡邏員警,即先行離去,所餘20餘人騎乘10餘輛機車先至 屏東縣竹田鄉竹田火車站旁停車場會合,之後一起騎至竹田 村內找尋李舜仁之仇家,行車過程中佔據車道、超速競駛, 以此方法壅塞上開道路之通行,妨害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 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李舜仁等人之後因遍尋不著李舜仁之仇家,謝㶅慶乃向李舜 仁提議砸毀路旁停放之車輛來洩憤,李舜仁應允後,謝㶅慶 即對眾人喝令「好,掃!」,謝㶅慶、李舜仁、陳志和、李 嘉鴻、潘○鴻、朱○、邱○旗、鄭名揚、陳彥中、邱柏亭、 黃昱宏、魏家慶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 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謝㶅慶、李嘉隆各持1 支木棍、李 舜仁手持1 支鋁製球棒、陳志和、黃昱宏各持1 支鐵棍,及 其餘不詳之人分持木棍、鋁製球棒及鐵棍等物,沿路砸毀停 放在屏東縣竹田鄉竹田村公正路旁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車 輛車窗玻璃、擋風玻璃、後照鏡、板金、燈組等物,致使如 附表所示之車輛多處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 示車輛所有權人之損害。嗣因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 調閱該路段裝設之監視錄影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 李舜仁所有之鐵棒1 支(李舜仁、謝㶅慶、李嘉隆、陳志和 、鄭名揚、邵彥誠、陳育恩、邱柏亭部分,均由本院另以10 3 年度交簡字第355 號為簡易判決處刑;陳彥中、魏家慶、 陳信儒部分,均由本院另為判決)。
三、案經張鳳金之夫宋招停、陳貴美、陳麗芳、張志明、王慶明 、徐家興、黃燕燕之夫邱新竣、林秀貞之夫曾文亮、陳柳枝 、謝光明、鄭雀棼之夫李財華、鍾菊英及張順輝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 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 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有 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 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 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 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 ,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 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 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 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 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查 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家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並不相符,審酌證人魏家慶經員警詢問後,業經其 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於偵查中復向檢察官表示 其在警詢時沒有說謊,有照實陳述等語,另在本院審理中, 並未表示有遭員警不法取供情事,足認其警詢之陳述具有任 意性,參酌被告黃昱宏與魏家慶為朋友關係,證人魏家慶警 詢過程當時,被告黃昱宏並未在場,較不易因人情壓力,有 所顧忌,而迴避不利被告黃昱宏之陳述,是其於警詢中既無 來自被告黃昱宏、員警或其他外力之干擾及壓力,應無虛偽 不實,足認其警詢中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黃昱宏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人魏家慶警詢之證述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辯 護人及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昱宏坦承上開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 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我去的時候有 拿棍棒,但是回程時並沒有帶任何工具,我在竹田火車站時 就將棍棒拿給別人了,我那天並沒有動手砸車云云。而被告 潘彥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陳信儒之自小客車搭載陳 信儒與其餘同案被告一同於上開路段行駛,惟矢口否認有何 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天我是開自小客車,尾隨在他們騎 機車車隊的後面,他們是一群機車在馬路上併排行駛,我有 和他們保持一段距離,也沒有開很快,機車才會影響到用路 人,我是開車的不會影響到云云。經查:
㈠公共危險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公共危險之部分,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舜 仁、謝㶅慶、李嘉隆、陳志和、鄭名揚、邵彥誠、陳育恩、 邱柏亭、少年潘○鴻、朱○、邱○旗、蔡○強等人分別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 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97 頁至第212 頁)。是被告黃昱 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依據。 ⒉被告潘彥男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潘彥男既不否認其有駕駛 同案被告陳信儒之自小客車跟隨在其他同案被告騎乘之機車 車隊後方,車隊總共集結約10幾臺機車,在要去竹田的路上 車速很快,一大群車子在大馬路上併排行駛等情(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3頁、偵 卷第66頁至第67頁),倘若被告潘彥男並未與其餘同案被告 共同競速行駛,將因其車速並無飆車族群之快速,隨即會脫 離車隊,當不至於能緊跟隨在車隊後方,顯見其辯稱並無飆 車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且其參與飆車時,明 知飆車行為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乃因飆車族往往仗其人 多勢眾而肆無忌憚、恣意所為,則其在場可共見共聞其行徑 之嚴重性,仍附隨為之,自有合同意思,並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是其就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與其他同案被告李舜仁、 謝㶅慶、李嘉隆、陳志和、鄭名揚、邵彥誠、陳育恩、邱柏 亭、黃昱宏、魏家慶、陳信儒、少年潘○鴻、朱○、邱○旗 、蔡○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間,顯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
㈡毀損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毀損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舜仁 、謝㶅慶、李嘉隆、陳志和、鄭名揚、邱柏亭、少年潘○鴻 、朱○、邱○旗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鍾玉芳、張 治淵、證人即告訴人宋招停、陳貴美、陳麗芳、張志明、王 慶明、徐家興、邱新竣、曾文亮、陳柳枝、謝光明、李財華 、鍾菊英、張順輝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受損車輛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6 頁至第18 7 頁、第189 頁至第192 頁、第197 頁至第212 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家慶於警詢中證稱:那天從屏東市出發去 竹田鄉運動公園時,本來是由黃昱宏騎他的機車載我,後來 我覺得他騎很危險,就換成我騎車載他,黃昱宏有持鐵棒動 手砸車,那鐵棒我不知道是何人提供的,我們到運動公園後 ,黃昱宏去找他朋友,後來就看見他手中持有1 支鐵棒,砸 車之後我們回程時,黃昱宏就將那鐵棒隨意丟棄在路旁等語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 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於偵查中復結稱:那天一開始是黃 昱宏騎車載我,後來因為他騎車我會怕,就換成我騎車載他 ,在竹田那邊黃昱宏手上有拿1 支棍棒型的東西,他好像有 砸車,我在警詢時沒有說謊,有照實講等語(偵卷第67頁至 第68頁)。且被告黃昱宏亦曾於偵查中自承:當天是魏家慶 邀我一起去竹田鄉找人,那天我有帶一個金屬材質的甩棍, 那是我之前放在機車上的等語(偵卷第66頁),另亦不否認 在砸車當時有在旁觀看(偵卷第66頁、本院卷一第171 頁) 。證人魏家慶為當天騎機車搭載被告黃昱宏之人,且被告黃 昱宏當天亦係受證人魏家慶之邀約而一同前往現場,顯見兩 人交情匪淺,被告黃昱宏亦陳述其與證人魏家慶間並無任何 仇恨糾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 00號警卷第48頁),衡情證人魏家慶應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 黃昱宏之理,且證人魏家慶於99年9 月15日警詢時為上開證 述,復於100 年10月14日時隔近1 年後,經檢察官再次訊問 ,亦為相同之證述,更可證其警詢、偵查時證詞之可信性, 故其證稱被告黃昱宏當天有下手砸車之事實,應為可採,被 告黃昱宏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無足採。證人魏家慶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昱宏當天沒有下手砸車,他本來有要砸 ,但是被我阻止云云(本院卷二第186 頁、第187 頁),然
其於警詢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之情況,已如前述,於偵訊 時,經具結後又再為同一之證述,已足確保證人魏家慶上開 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黃昱宏之證詞憑信性,其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更為上開有利於被告黃昱宏之證述, 非無可能為臨訟虛捏、袒護被告黃昱宏之語,不足採信,無 從據此為有利被告黃昱宏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昱宏、潘彥男確有壅塞陸 路致生往來危險之公共危險犯行;被告黃昱宏確有毀損之犯 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黃昱宏、潘彥男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黃昱 宏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被告黃昱宏、潘彥男就公共危險犯行,與同案被告 李舜仁、謝㶅慶、李嘉隆、陳志和、鄭名揚、邵彥誠、陳育 恩、邱柏亭、陳彥中、魏家慶、陳信儒、少年潘○鴻、朱○ 、邱○旗、蔡○強等人,被告黃昱宏就毀損犯行,與同案被 告李舜仁、謝㶅慶、李嘉隆、陳志和、鄭名揚、邱柏亭、陳 彥中、魏家慶、少年潘○鴻、朱○、邱○旗等人,均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昱宏所犯上開 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潘彥男 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同案共犯潘○ 鴻、朱○、邱○旗、蔡○強等人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潘彥男就本件所犯毀 損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後,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業經增修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 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其 中第112 條僅係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之移列,並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另被告黃昱宏則係80年 10月10日出生,於行為時係未滿20歲,自非屬成年人,要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公訴人認其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加重其刑,顯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黃昱宏、潘彥男皆為社會經驗、智識正常之人,明 知應遵守交通安全相關法律規定,竟仍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上,聚眾飆車,不懼觸法,公然挑戰法治秩序、漠視公眾往 來通行之安全及權益,破壞社會安寧,製造用路危險,被告 黃昱宏並無視被害人財產,故意毀損他人車輛,均無法治觀 念,毫不尊重他人生命及財產權益,惡性及手段均非輕,應
予譴責,並考量被告潘彥男對公共危險之犯行予以否認,未 見悔改之意,被告黃昱宏則對其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然 對於其參與毀損之犯行尚一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又目前 亦尚未與被害人就毀損部分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黃昱宏部分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棒1 支為同案被告李舜仁所有,供犯本案毀損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 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81頁),惟基 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於被告黃昱宏所犯毀損罪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另 其餘同案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既未扣案,且 非違禁物,亦無法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擾,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彥男與同案被告謝㶅慶、李舜仁、陳 志和、李嘉鴻、潘○鴻、朱○、邱○旗、鄭名揚、陳彥中、 邱柏亭、黃昱宏、魏家慶、陳信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謝㶅慶、李嘉隆各持 1 支木棍、李舜仁手持1支鋁製球棒、陳志和、黃昱宏各持1 支鐵棍,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木棍、鋁製 球棒及鐵棍等物,沿路砸毀停放在屏東縣竹田鄉竹田村公正 路旁如附表所示之人車輛之車窗玻璃、擋風玻璃、後照鏡、 板金、燈組等物,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多處毀損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車輛所有權人之損害。因認 被告潘彥男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彥男涉有上開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 同案被告李舜仁、謝㶅慶、李嘉隆、陳志和、鄭名揚、邱柏 亭、黃昱宏、魏家慶、陳彥中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鍾玉芳、宋招停、陳貴美、陳麗芳、張志明、王慶明、 徐家興、邱新竣、曾文亮、陳柳枝、謝光明、李財華、陳光 妹、鍾菊英、張順輝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潘彥男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砸車 ,當天我是開陳信儒的自小客車載他,但我看到他們其他人 在砸車,我就跟陳信儒說我們走了,不關我們的事,就離開 現場等語。經查:附表所示被害人車輛經人敲擊,致使該些 車輛之車窗玻璃、擋風玻璃、後照鏡、板金、燈組等處毀損 而不堪使用,惟該毀損行為乃係其餘騎乘機車之同案被告等 多人分別手持木棍、球棒、鐵棍等物敲擊所造成,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本件案發當日,被告潘彥男係駕駛同案被告陳信 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現場,被告 潘彥男及同案被告陳信儒均陳稱其看到其他人下手砸車時, 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其他同案被告亦均未證稱有看到被告潘 彥男及陳信儒有下車一同參與毀損犯行或是停車在旁觀看等 情,另公訴人上開所舉之證據,亦無足以認定被告潘彥男與 其餘犯毀損犯行之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潘彥男確有公訴人所 指之上開毀損犯行,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 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就被告潘彥男被訴 毀損罪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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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毀損之財物 │損失金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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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鍾和錦│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共約5萬元 │
│ │ │ 車之後擋風玻璃、左後方向│ │
│ │ │ 燈組、左右兩側前後車窗玻│ │
│ │ │ 璃。 │ │
│ │ │②車牌已註銷之自小客貨車之│ │
│ │ │ 後擋風玻璃、右側前後車窗│ │
│ │ │ 玻璃。 │ │
│ │ │③車牌已註銷之自小客車後擋│ │
│ │ │ 風玻璃、右後方向燈組、右│ │
│ │ │ 後鈑金、左右兩側前後車窗│ │
│ │ │ 玻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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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鳳金│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約15,000元 │
│ │ │之後擋風玻璃、後車廂板金、│ │
│ │ │後煞車燈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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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貴美│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約1萬元 │
│ │ │之後擋風玻璃、左側前後車窗│ │
│ │ │玻璃。 │ │
├──┼───┼─────────────┼──────┤
│ 4 │陳麗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約2萬元 │
│ │ │之後擋風玻璃、右後板金。 │ │
├──┼───┼─────────────┼──────┤
│ 5 │張志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約5,000元 │
│ │ │之後擋風玻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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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王慶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約6,000元 │
│ │ │之後擋風玻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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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徐家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約15,000元 │
│ │ │之後擋風玻璃、左後車廂板金│ │
│ │ │、左側前車窗玻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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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徐家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約1,500 元 │
│ │ │車之左側後照鏡玻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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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黃燕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約15,000元 │
│ │ │之後擋風玻璃、右後車廂板金│ │
│ │ │、右側後方車窗玻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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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林秀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約7,000元 │
│ │ │之後擋風玻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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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柳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約1 萬5,000 │
│ │ │之右側後車窗玻璃、左後方向│元 │
│ │ │燈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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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謝光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約1,000元 │
│ │ │之左側後照鏡玻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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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鄭雀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約7,000元 │
│ │ │之右後方向燈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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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陳光妹│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約5,000元 │
│ │ │之後擋風玻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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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鍾菊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約5,000元 │
│ │ │之後擋風玻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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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張順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約15,000元 │
│ │ │之後擋風玻璃、右側後車窗玻│ │
│ │ │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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