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03號
NTDM,105,訴,103,2017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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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尚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884 號、第1004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8號、第39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尚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得易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尚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 國民身分證及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起 訴書誤為103 年11月20日,應予更正),將其本人照片黏貼 於其所持有之「曾建凱」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正 本後,於同日持上開變造證件影本及正本至址設南投縣(下 不引縣○○○市○○路0000號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春天租車公司),冒用曾建凱之名義,於春天租車公司會員 申請書上填寫曾建凱年籍資料,並於申請人簽名處偽簽「曾 建凱」之署名1 枚,以加入成為春天租車公司會員,佯裝欲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春天租車公司車 輛出租單上填寫「曾建凱」相關年籍資料,並於承租人欄位 處偽簽「曾建凱」之署名2 枚,致春天租車公司會計林燕寸 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莊尚達,足生損害於曾建 凱及春天租車公司。嗣因林燕寸於104 年2 月9 日15時44分 許,知悉上開證件為變造之證件,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莊尚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9 月11日16時4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南投市○○路 000 號前,見林雯琪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腳踏墊上置有暗紅色皮包1 個後,竊取上揭林雯琪所有 之暗紅色皮包1 個(內含雨傘1 支、衣服2 套、鋼戒指1 個 、充電器1 個等物)。嗣因林雯琪發現皮包遭竊,始報警循 線查知上情。
莊尚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9 月21日21時許 起,迄翌日(即22日)8 、9 時許前不詳時點,行經南投市 ○○○路000 號前,見柯俊成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竊取上開柯俊成所有之重型機 車。嗣於同年月22日8 、9 時許,莊尚達騎乘該竊得之重型 機車,前往張美芬所經營位在仁愛鄉大同村永群機車行,委 由張美芬修理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並稱急需用車為由,向 張美芬借用張美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約 定翌日(即23日)歸還,詎莊尚達於取得上開輕型機車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而未依約 歸還,將之侵占入己。嗣因張美芬於104 年9 月25日19時許 報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莊尚達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0月13日3 時11分許,與綽號「阿偉」及「吳巧章」之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 人,共同侵入址設仁愛鄉大同村 壽亭巷30號「清境龍莊民宿」後,即於該處內竊取陳宜俊管 領之現金1 萬9,000 元、支票8 張、展示價之茶葉24包、木 製藝品2 件等物,渠等遂行上開犯行後,莊尚達分得竊得之 現金7,000 元、「吳巧章」分得1 萬2,000 元;茶葉24包則 由「阿偉」分得,其餘支票8 張、木製藝品2 件則為渠等丟 棄於竹山鎮名竹大橋。嗣因陳宜俊於當日8 時30分許在該址 處發現現金、支票等物遭人竊取,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㈤案經林燕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林雯琪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均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莊尚達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燕寸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即附件卷宗對照表之卷㈠第4 頁至第6 頁 ,以下均以附件卷宗對照表之簡稱欄代之;參見卷㈤第25頁 至第26頁;參見卷第102 頁正反面)、證人曾建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供述(參見卷第102 頁正反面)。 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見卷㈠第8 頁至第9 頁)、春天租



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1 份(見卷㈠第12頁)、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4 年2 月5 日中監投站 字第1040016352號函影本1 份暨檢附黃盈儒身分證、駕駛執 照正反面照片、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卡申請書翻拍照 片共3 張(見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照片3 張(見卷㈠第15頁)、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會 員申請書影本1 份(見卷㈤第30頁)、照片3 張(見卷㈤第 31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雯琪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 參見卷 ㈡第1 頁至第2 頁;參見卷第156 頁正反面) 、證人黃盈 儒於警詢之供述(參見卷㈡第3 頁至第5 頁) 。 ⒊南投市○○路000 號前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卷㈡ 第6 頁至第7 頁)、南投市復興路與民族路口之現場監視器 翻拍照片2 張(見卷㈡第8 頁)、現場照片2 張(見卷㈡第 9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照片2 張(見卷㈡第10頁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卷㈡第11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卷㈡第13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柯俊成於警詢時之供述(參見卷㈢第5 頁至第6 頁) 、 證人張美芳於警詢時之供述(參見卷㈢第7 頁至第10頁)、 證人黃盈儒於警詢時之供述(參見卷㈢第11頁至第13頁)。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 卷㈢第14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照片4 張(見卷㈢ 第15頁至第16頁)、台14線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見卷㈢第 17頁至第18頁)、照片2 張(見卷㈢第19頁)、台14線監視 器翻拍照片6 張(見卷㈢第20頁至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1 份(見卷㈢第2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影本1 份(見卷㈢第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卷㈢第25頁)、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警員謝函儒出具之職務 報告1 份(見卷㈢第27頁至第28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1 份(見卷㈢第30頁)。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陳宜俊於警詢時之供述(參見卷㈣第9 頁至第13頁)、 證人金倉元於警詢時之供述(參見卷㈣第14頁至第16頁)。 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卷㈣第17頁)、監視器翻拍 照片6 張(見卷㈣第18頁至第20頁)、莊尚達照片6 張(見



卷㈣第21頁至第22頁)、現場照片12張(見卷㈣第23頁至第 2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見卷㈣第29頁至第40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 份(見卷㈣第4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崗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見卷㈣第42頁)、刑事 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1 份(見卷㈣第43頁)、龍莊日式會館 8 月份廠商請款表翻拍照片1 張(見卷㈣第44頁)、莊尚達 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份(見卷㈣第4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仁愛分局105 年6 月21日函暨檢附莊尚達警詢筆錄1 份及現 場勘查照片16張(見卷第134 頁至第145 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按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 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 其內容,堪認於偽、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情形時,該條文屬刑 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次按刑法第212 條 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 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刑法第211 條而論以變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駕駛執照雖具有公文書之性質,然 依前開說明,倘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仍無刑法第211 條之適 用,而應適用於刑法第212 條之規定。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 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 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 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 號判例參照)。而查被告將其持有之「曾建凱」國民身分證 影本,換貼被告照片後重加影印,無礙於「變造」認定之說 明,此部分自構成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是核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 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特種文書、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遂行詐取租用車輛之目的,係以一行 為觸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 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4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檢察官誤為從一重 之詐欺罪論處,容有誤為。又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 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且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 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該2 罪,已充分保障 被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審理。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其與綽號「阿偉」及「吳 巧章」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之竊盜罪(1 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之竊盜罪 及侵占罪(2 罪)、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加重竊盜罪(1 罪) 等共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 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86 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7年間,因妨害家庭、傷害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7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確定,其入監 執行後,於99年7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 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俱屬累犯,均依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⑴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⑵正值青壯年,



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之人,詎不思正當途逕工作營生,貪 圖不勞而獲,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實屬不該;⑶變造他 人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並均持以 行使,侵害社會人民對於文書公共信用性,亦有可責;⑷惟 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部分贓物已經被害人 領回;⑸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 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 1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刑法之規定。是以:
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 於春天租車公司會員申請書上偽造「曾建凱」之署名1 枚、 車輛出租單上偽造「曾建凱」之署名2 枚(即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之署押),應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冒 用曾建凱之名義所填載之春天租車公司會員申請書、車輛出 租單,均業已交由春天租車公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是毋 庸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㈠詐得之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犯罪 事實一㈢竊得之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犯罪事 實一㈢侵占之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即如附 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業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見 卷㈢第9 頁、第23頁;卷㈤第5 頁),揆諸前揭條文,應不 予沒收。
⒊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係 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 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 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 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 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 ,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 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 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 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 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 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未扣 案之暗紅色皮包1 個(含雨傘1 支、衣服2 套、鋼戒指1 個 及充電器1 個等物,即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業 經被告丟棄而無從尋回歸還被害人(見卷第129 頁反面、 第156 頁反面),應予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㈣竊盜所朋分獲得之現金為7,000 元(即如附表一編號8 所 示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取 得全部現金,應認被告就此部分實際犯罪所得為7,000 元, 依法應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支票8 張、木 製藝品2 件(即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物),係被告、 「吳巧章」及「阿偉」等共同將之丟棄於竹山鎮名竹大橋下 (見卷㈣第7 頁),均為被告對該不法利得有處分權限,爰 依法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竊得其餘之財 物部分,其中所餘之現金1 萬,2000 元(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係由「吳巧章」分得,展示價茶葉24包(即如附



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由「阿偉」分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分得,就此共犯分得部分,自 不得被告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瑞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七十五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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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之署押或犯罪所得 │數量│是否已歸還與被害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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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會員申請書上偽造「曾建凱」署│1枚 │ │ │
│ │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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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車輛出租單上偽造「曾建凱」署│2枚 │ │ │
│ │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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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暗紅色皮包 │1個 │ 未歸還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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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雨傘 │1支 │ 未歸還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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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衣服 │2套 │ 未歸還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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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鋼戒指 │1個 │ 未歸還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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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充電器 │1個 │ 未歸還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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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7,000元 │ │ 未歸還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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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支票 │8張 │ 未歸還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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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木製藝品 │2件 │ 未歸還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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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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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量│是否已歸還與被害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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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1輛 │ 已歸還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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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1部 │ 已歸還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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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1部 │ 已歸還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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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其餘共犯分得之現金1萬2,000元│ │ 未歸還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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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其餘共犯分得之展示價茶葉 │24包│ 未歸還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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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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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 宗 全 名 │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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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040001989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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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40017462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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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050001656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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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050001838號案件偵查卷宗 │卷㈣│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0號偵查卷宗 │卷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55號偵查卷宗 │卷㈥│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8號偵查卷宗 │卷㈦│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60號偵查卷宗 │卷㈧│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4號偵查卷宗 │卷㈨│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9號偵查卷宗 │卷㈩│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4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卷宗 │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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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