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陸招治
陸詠潔
陸素秋
陸文雄
陸文發
聲 請 人 陸文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彥樑於民國99年11月18日死亡, 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外甥及外甥女,因於 102年12月26日 接獲本院 102年12月19日宜院嵩102司執庚字第18812號函始 知悉得為繼承,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 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 內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7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彥樑於99年11月28日死亡,而聲請人 等六人係被繼承人大姐陸李阿里之子女,即被繼承人之外甥 、外甥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 字第33號、99年度司繼字第392號及100年度司繼字第33號拋 棄繼承卷查考在案。是上開聲請人非被繼承人李彥樑之法定 繼承人,本未取得繼承權,自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