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七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四、一○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被害人張○○(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詳卷)則為其就讀○○高中時之學妹,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張女至○○公司任職上班,因張女頗具姿色,乃圖染指,屢假藉神旨,自稱係佛之化身,廣寧寺第六代弟子,原名為鄭○軒,和張女為前世夫妻,今世藉丙○○身體,欲與張女再續前緣云云,在辦公室擺放木魚、缽、經書等,常在該公司內裝神弄鬼。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意圖姦淫張女,藉詞書寫企劃書,囑張女留在公司內加班,至晚上八時許,對張女施予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在長沙發椅上加以姦淫。又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二年一月初某日,基於姦淫張女之概括犯意,均於下班前藉詞令張女加班至晚上八時許,再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姦淫張女各一次,先後共計強姦張女三次。嗣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下班後,丙○○又令張女留下,再重施故技欲強姦張女時,張女予以拒絕並乘隙奪門逃出,前往高雄其阿姨住處避難。另上訴人乙○○○係張女之母,張○智為張女之兄,二人獲悉丙○○姦淫張女後,心生不悅,意圖找丙○○理論索賠,遂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許,夥同上訴人甲○及張○智之友人多名,前往○○公司欲找丙○○,因丙○○事先獲悉而躲在公司倉儲內,張○智及甲○乃推倒該公司桌椅等物,並對該公司職員王○慧、謝○芬恐嚇稱:「丙○○若不出面解決,將讓該公司倒閉,公司職員受害,且家中大小生命危險」等語,致丙○○、王○慧、謝○芬心生畏懼。嗣後乙○○○、張○智母子雖曾數度以電話找丙○○談判,惟均無結果,迨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乙○○○、張○智、甲○續向丙○○索賠,先由張○智前往薇締公司,找到丙○○即加以毆打後,隨即以計程車載丙○○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再與乙○○○、甲○,共同以甲○所駕駛之○○-○○○○號自用小客車,將丙○○挾持至台北市文山區楠興宮旁之木柵河濱公園停車場,由張○智、甲○出手予以毆打,致其臉部瘀傷四×二公分,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命其在乙○○○事先備妥之號碼第○○○○○○號空白商業本票上,填寫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及於發票人欄填寫姓名、住所並加蓋指紋,因所捺指紋模糊,再命其於號碼第○○○○○○號空白商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到期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及於發票人欄簽名、填載住所,在背面加註「本票寫付出自自願」,並簽名捺指印後交付,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得手後始讓丙○○離去,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乙○○○電告丙○○以現款換回本票,丙○○告
以只籌得三十萬元,乙○○○即囑其持往張宅附近交付,丙○○乃遵囑持款前往,並暗中報警查獲,扣得上開兩紙本票,案經被害人張女及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景美分局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丙○○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罪刑;乙○○○、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並應受論理法則之支配;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如證據本身依此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即難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卷查丙○○一再辯稱:伊與張女係高中同學,彼此交往親密,且經常相偕出遊,雙方感情甚篤而和姦,二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次發生性關係後不數日,同至台北市南港公園遊玩,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生第二次性關係後,張女又親製耶誕卡一張送予伊,復於隔天與伊同赴金山青年活動中心遊玩,拍攝親暱之合照,更於伊母鄭○甜八十二年一月三日生日前,親送胸針予伊母作為生日禮物云云,並提出二人合照相片一張及張女贈與之卡片一張為證(見偵字第一○三九八號卷第七十九頁),張女亦承認該卡片係伊贈與丙○○,相片係二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金山青年活動中心遊玩所拍攝,且曾送胸針予丙○○之母作為生日禮物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而上開卡片復記載:「雖不起眼,但仍是一份心,送于最愛的人-○軒(即丙○○),○○(簽名)……」等字,表示其愛慕丙○○之心意;則丙○○茍如張女所稱違反其意願而強行姦淫之,張女竟仍於事後與丙○○出遊拍照,又贈與卡片表示愛慕,更贈送胸針予丙○○之母作為生日禮物,是否合乎事理﹖是否不違背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另張女所稱丙○○騙說全公司人員要至金山青年活動中心遊玩,伊因而前往,於獨自拍照時,丙○○跑來摟伊合照,至於卡片則原擬送伊阿姨,但為王○慧看見,始應王○慧之要求伊而送予丙○○云云,是否與經驗法則無違﹖是否與事實相符﹖又王○慧曾寫字條勸張女勿離棄丙○○,以及丙○○於八十二年二月六日,與張女之母乙○○○、兄張○智談話之錄音帶顯示丙○○承認常在張女之前稱其為神佛化身並打張女等情,是否能動搖上開有利於丙○○之證據﹖是否能藉以補強及擔保張女之陳述為真實之證明力﹖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仍未予詳查慎斷,徒憑王○慧所寫字條及丙○○與乙○○○、張○智談話之錄音帶,而採信張女之供述,不但違反採證法則,尤有查證未盡之違法。(二)被告在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非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經合法調查結果認與事實相符始可,如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之陳述,既有損人性之尊嚴,即其取得之手段,已非適法,則不問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均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為當然之解釋。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其在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抗辯出於強暴、脅迫時,應先查明其確非出於不正方法而取得,並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卷查丙○○在原審辯稱卷內談話錄音帶所錄及譯文所載其陳述,均出於乙○○○等人之脅迫云云(見原審更㈡卷一○三頁),原審就此抗辯未詳予調查論斷,徒憑八十二年二月六日丙○○與乙○○○、張○智談話之錄音帶的聲音清晰、自然且無雜音,即採取該錄音內容,作為不利於丙○○之證據,亦難謂於證據法則無違。(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
妨害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非法方法而言。故非法方法為何﹖應於事實欄內詳細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上訴人乙○○○、甲○與張○智為繼續找丙○○理論,先由張○智前往○○公司,找到丙○○後加以毆打後,隨即以計程車載丙○○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再與乙○○○、甲○,共同以甲○所駕駛之○○-○○○○號自用小客車,將丙○○挾持至台北市文山區楠興宮旁之木柵河濱公園停車場,由張○智、甲○出手予以毆打,致其臉部瘀傷四×二公分,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然鄭○○珍等人究竟如何使丙○○坐上計程車再改搭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是否違背丙○○之意志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茍確已剝奪行動自由,則其具體態樣為何﹖又如非以非法方法強押丙○○坐上計程車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何以丙○○坐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即變成「挾持」﹖凡此均係判斷乙○○○及甲○是否成立妨害行動自由罪之重要事項,原判決既未於事實欄明確記載,復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本院尚無從為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判斷。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既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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