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陳宥綺
被 告 金富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珠
訴訟代理人 林 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緣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宜 蘭縣礁溪鄉○○路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 外人林旺所有,嗣由鈞院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拍賣,而由原告 買受,並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辦畢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 案。惟系爭房地前於民國91年間由原所有權人林旺出租予被 告,年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租賃期間自91年8月26日 起至110年8月25日(下稱系爭租約),有公證書及租賃契約 書為憑。惟系爭租約乃十餘年前之約定,其租金顯低於法定 地價之1%;且系爭房地所處地段繁榮,而系爭房地全供被告 使用,且今地價早已揚升,但迄今均未曾調整租金。原告本 於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曾催告被告調漲租金,但迭經 協商,毫無結果,爰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請求調整租金。 查以系爭四筆土地面積合計1153.9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 為每平方公尺8,900元計算,土地價值總計有10,270,066元 ,則應以申報總價年息5%之標準計算租金,故租金應調整為 513,053元為適當。而為訴之聲明:被告承租系爭房地之租 金應自102年6月25日起調整為每年513,503元計算之。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中之系爭四筆土地已由鈞院101年司執 字第13170號執行命令除租確定,兩造間就系爭四筆土地已 無租賃關係存在。且房屋部分及房屋所占有使用土地部分僅 為59.43平方公尺,而土地與房屋無法分離,在房屋租賃期 間,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且就房屋部分定有租賃且定有期 限,不適用民法第442條規定,要調整租金也應該以房屋坐 落土地的範圍換算原契約的租金,故而原告主張依租約全部
的土地計算,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而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之系爭四筆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1年度宜院公字第00 000000號公證書暨租賃契約書及本院101年司執字第13170號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自足認為真實。惟按租賃物為不 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 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原告起訴意旨,係就訴外人林旺與被告所訂立之租 賃期間自91年8月26日起至110年8月25日以系爭房地為標的 之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請求調整租金(原告應係以因依民法 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故於其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後,系爭租約效力仍存在於兩造間而為本件主張,惟此未據 其載明於書狀,亦因其未到庭而無從為闡明);惟系爭租約 既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即非屬民法第422條所規定之得 聲請法院調整租金之租約,從而,原告為本件起訴,請求判 決調整系爭租約之租金,於法即屬無據。況系爭租約中就系 爭四筆土地部分之租賃關係,業經本院執行處於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13170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以102年1月4 日宜院嵩101司執溫字第13170號執行命令予以除去確定,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四筆土地於由 本院拍定並移轉於原告所有前,已無系爭租賃關係存在,則 原告起訴為本件請求,尤屬無據至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訴請調整系爭租約之 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當事人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 出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遂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