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60號
ILDV,102,訴,360,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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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梁夢芸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被   告 林孟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1,048元。(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嗣以103年1月29日民事準備二狀 主張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薪資損失與精神慰撫金,而於 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 9,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核上開聲明變更,僅屬擴張 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10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同日晚間9時59分許,途經宜蘭縣礁溪鄉○○路○段○○○ 街○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天候為夜間陰天、然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違規提前左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訴外人李偉賓騎 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座搭載原告,沿宜蘭縣礁溪鄉中山 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直行欲通過,李偉賓亦 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致兩車因而相撞並均人車倒地,



原告因此受有上門牙斷裂、上下唇部撕裂傷等傷害,而原告 除支出醫療費用525,52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49,200元及精 神上損害65萬元,合計1,224,720元,並依過失相抵之原則 ,認被告應負80%之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共979,776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上開損失 。並聲明如前所述。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否認原告就診於林靜毅牙醫診所之醫療 費用為必要之醫療費用。再者,杏和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以下簡稱三軍總醫院)、行政院國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北榮 民總醫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之證明書費用亦非醫療之 必要費用。其次,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並無整型之必要, 故三軍總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關於重建整型之醫療費用亦 非必要。又被告應無自費照X光之必要,故有關歐登醫事放 射所之醫療費用之請求亦無理由。此外,原告於三軍總醫院 北投分院身心科就診部分,應與本件車禍受傷無因果關係, 其請求亦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除疤美容醫療費用此部分 被告亦否認有其必要,原告自應就其請求負舉證之責。另外 關於工作損失之請求部分,被告否認原告上開傷勢有應休息 2月而無法從事工作,此部分原告自應舉證;此外,被告亦 否認原告薪資每月為24,600元,原告就此有利於己部分自應 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慰撫金之請求亦有過高。最末,原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5成以上之過失責任, 本件自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並聲明請求請 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予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交岔路 口,因駕車不慎,與搭載原告之李偉賓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上 開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傷害等情,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因上開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本院調閱101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 損失,故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 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認之爭點為(一)原告 請求各項損害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二)被 告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應減免之金額為 若干?茲審酌如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經查,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並損 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茲就原 告請求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一)醫院看診及證明書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車禍後至醫院急診 、門診,以及至牙醫診所及放射醫療診所就診而支出如附 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與證明書費用等情。
1.經查,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於100年8月10日至杏和醫院急 診,經診斷為唇部裂傷、上門牙2顆斷裂共縫合8針,並於 翌日離院;嗣被告復就上下唇撕裂傷經縫合術後以及疤痕 增生部分前往三軍總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此有杏 和醫院100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宜調卷第24頁)、三 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宜調卷第31頁)、台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宜調卷第34頁)存卷可參。是原告主張 因上開車禍受傷而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與證明書費用,除 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示單據為憑,且此部分係關 於原告因上開傷害而前往醫院急診、回診或複診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以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證明書費用 ,應認合理且必要,是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 示醫療費用以及證明書費用合計6,835元,尚屬有據。 2.再者,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門牙2顆斷裂之傷害,有至 紐約牙醫診所、華嚴牙醫診所就診,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 1,320元、650元,此部分亦據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14、15 所示單據為憑,且依原告傷勢觀之,此部分亦屬醫療所必 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為可採。
3.其次,原告主張因上開牙齒傷害部分,有至林靜毅牙醫診 所為植牙而支出醫療費用420,500元等情,經查:患者( 原告)經診察後顯示右上正中門牙缺牙併齒槽骨缺損,左 上正中門牙斷裂。右上正中門齒處缺牙、牙齦發炎、牙齦 缺損、齒槽骨缺損並伴隨分泌物。其左上正中門牙排列明 顯不整齊,有向外偏移之情形。就傷口破壞情況與特徵, 一定程度的外力撞擊所造成的口腔外傷的確是有可能造成 這些臨床症狀與表徵,外傷可能造成牙齒斷裂與位移,同 時牙齒也可能脫落或搖動,甚至牙髓壞死,而牙齒周遭的 齒槽骨有可能斷裂位移與吸收,形成齒槽骨缺損,這些林



林種種的傷害,是可能導致口腔功能缺損,進而影響顏面 美觀。患者自訴遭逢車禍,導致牙齒斷裂與缺牙。評估其 齒槽骨缺損情形與牙齒排列情形,若要回復美觀與功能需 要1.重建其齒槽骨。2.臨時牙橋製做。3.矯正不整齊的齒 列。4.製作手術導引板與拍攝電腦斷層。5.植牙。6.移植 牙齦結締組織。7.製作植牙臨時牙。8.製作植牙支檯齒。 9.製作植牙假牙於右上正中門齒及製作假牙於左上正中門 齒,10.製作維持器,合計歷次療程之費用420,500元等情 ,此有林靜毅牙醫診所102年12月11日毅字第1、2號函文 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66頁),是依上開說 明可見,原告因上開車禍造成口腔受外力撞擊,導致上開 傷害,顯與上開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上門 牙斷裂之傷勢,衡情除影響一般咀嚼、咬合之功能外,亦 影響個人顏面外觀,是原告依醫囑進行上開治療,即屬有 必要。是原告於林靜毅牙醫診所支出420,500元之醫療費 用部分,應屬可採。
4.另原告主張日後有支出除疤費用9萬元部分,經查「患者 因車禍外傷導致顏面外傷併上門牙斷裂及上下唇撕裂傷術 後疤痕增生,建議牙齦手術後接受疤痕修整手術至少三次 ,估計每次新台幣參萬元,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之台北 榮民總醫院101年8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宜調卷第 34頁),以原告為年僅27歲之女性,且縫合傷口在上下唇 之顏面五官之明顯位置,日後確實有就縫合造成疤痕增生 為疤痕修整手術之必要,且此部分亦經醫師診察而為疤痕 修整手術之建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 5.原告復請求附表一編號18之費用云云。經查,原告係於10 1年7月25日經轉診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以下簡稱雙和 醫院)就診,經診治後予以擬定治療計畫及預估治療費用 ,並告知病人,同時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治療計畫及預估 費用,原告於101年7月25日就診後並未再回診治療等情, 此有雙和醫院102年11月26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參(本院卷第35頁),且審酌原告就牙齒受傷部分早於 100年12月20日即在上開林靜毅牙醫診所開始療程,是原 告此部分就診即有重複,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其必要, 而無從准許。另外原告復請求附表一編號19所支出之費用 云云。然此係原告於100年9月3日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 院)門診就診,表示因車禍後與對方有法律糾紛,而出現 心情不佳、失眠、易哭泣及情緒起伏大與負向想法,經診 斷為疑似憂鬱症等情,此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2年11 月8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5



頁),可見原告就診起因係因上開車禍所衍生之法律糾紛 未決,是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尚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無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又原告請 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費用部分,此部分並未據原告舉證 證明與其傷勢或醫療上有何關連,是此部分請求,並無依 據。
6.綜上,原告請求醫療及證書費用於519,305元(6835+1970 +420500+90000=519305,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之範 圍內為有理,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二)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事故前於帕奇拉資訊企業社 擔任櫃臺人員,每月收入為24,600元,而因上開車禍致原 告牙齒斷裂後,嚴重影響儀容而致原告無法工作,故請求 2個月之工作損失,並提出薪資證明(見宜調卷第51頁) 為憑。然被告否認原告每月有24,600元之收入以及原告因 傷致無法工作達2個月等情。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翌 日於杏和醫院急診室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已經原告於 人別欄陳明為大學在學生,此有調查筆錄附前述刑事案件 之警卷可參。是原告於車禍前是否有實際在職且領受固定 薪資,即有疑問。再者,如前所述,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至 杏和醫院為急診處理即行離院,且尚能與警方製作前述調 查筆錄,再綜合上開杏和醫院、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顯然原告並無法證明有因傷勢過重以至不能從事 工作之情形。雖然原告上開傷勢為集中於顏面五官之上下 唇撕裂傷以及門牙斷裂,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在有實際 從事工作情形下有因其工作性質之故,而無法從事工作之 情形,是原告主張受有2個月之薪資損失,並無依據。(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 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 害,其身心當受有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 受損害,乃屬有據。本件原告現年27歲、教育程度為大學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目前為家庭主婦,現年55歲,名下 有不動產及車輛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 之財產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 、經濟狀況、本事故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害,以及所面 對後續療程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5萬元顯屬 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前開數額所為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得請求之金額於619,305元(



醫療費用及證書費51930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夜 間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提前左轉彎,且左轉彎 車未讓迎面直行車先行,雖有過失,然原告之使用人李偉賓 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亦與有過失等情,此亦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宜調卷第8頁至 第10頁)。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使用人李偉賓就上開車禍與有 過失,被告應減輕賠償金額等情,除為原告所不爭執外,亦 符合上開準用規定,即屬有據。經審酌兩車同為行經無號誌 路口之行車情形、被告為左轉彎車而未讓李偉賓之直行車先 行,而李偉賓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路權歸屬,認 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李偉賓應負30%之過失責任。因此, 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433,514元(計算式:619305元×70 %=43351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 3,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6日(本院宜 調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自應駁回。另訴訟費用10,680元(原告起訴時繳納裁 判費12088元,因聲明減縮後,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 擔),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4即4,272元,餘由原告負擔。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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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醫療院所名稱 │日期 │診別/類別 │金額(新臺幣)│單據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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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杏和醫院 │100/8/10 │急診 │600元 │宜調卷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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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100/8/11 │骨科(證明│10元 │宜調卷第22頁│
│ │ │ │書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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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101/1/19 │一般外科(│1,000元 │宜調卷第23頁│
│ │ │ │證明書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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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101/8/16 │骨科(證明│110元 │宜調卷第23頁│
│ │ │ │書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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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三軍總醫院 │100/8/12 │整型外科 │480元 │宜調卷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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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 │100/8/15 │同上 │498元 │宜調卷第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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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 │100/8/19 │同上 │2,090元 │宜調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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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上 │100/9/1 │同上 │387元 │宜調卷第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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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同上 │100/11/24 │同上 │連同證明書費22│宜調卷第29頁│
│ │ │ │ │0元、合計6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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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同上 │101/8/14 │證明書 │230元 │宜調卷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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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台北榮民總醫院│101/4/19 │重建整型科│550元 │宜調卷第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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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同上 │101/4/19 │證明書 │30元 │宜調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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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同上 │101/8/14 │同上 │170元 │宜調卷第33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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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紐約牙醫診所 │100/8/15- │同上 │1,320元 │宜調卷第36頁│
│ │ │100/11/30 │ │ │至第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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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華嚴牙醫診所 │100/12/26-│同上 │650元 │宜調卷第40頁│
│ │ │101/7/2 │ │ │至第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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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林靜毅牙醫診所│100/12/6- │牙科 │420,500元 │本院卷第59至│
│ │ │102/12/9 │ │ │第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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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預估未來除疤費│ │ │90,000元 │宜調卷第34頁│
│ │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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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雙和醫院 │101/7/25 │牙周病科 │連同證明書費31│宜調卷第47頁│
│ │ │ │ │5元、合計46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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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三軍總醫院北投│100/9/3- │身心科 │2,950元 │宜調卷第52頁│
│ │分院 │101/4/30 │ │ │至第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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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歐登醫事放射所│100/12/8 │放射科 │2,800元 │宜調卷第3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5255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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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