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3588號
TPSM,90,台上,3588,20010614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宗淑媛律師
        高進發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嘉銘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宗淑媛律師
        高進發律師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七、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甲○○丁○○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均任職於中國農民銀行東港分行(以下稱農銀東港分行),乙○○為經理,綜理該分行之業務,丙○○係副理,負責該分行授信、放款業務之審核及內部業務控管等業務,甲○○擔任襄理,負責該分行存款、匯款之業務及放款協調小組之成員,丁○○為行員,負責承辦該分行授信及放款之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睿曜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睿曜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以開發森山花園農場為名,向農銀東港分行申請中期農業貸款,申貸額度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億一千萬元,該分行受理後,乙○○即以接獲中國農民銀行(以下稱農銀總行)上級長官對該申貸案擔保品之土地以每坪四萬五千元估價之指示為由,與丙○○分別授意承辦人丁○○予以配合,甲○○則於審核時極力配合,而共同基於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違反該銀行辦理擔保放款及無擔保放款之相關規定,丁○○明知睿曜公司提供作為擔保品之屏東縣枋山鄉○○○段二三、二四、二四-一、二五、二六、三一、三一-一、一一七、一一七-一、一一八-一、一三三、一三四、一三五號等十三筆土地前次移轉價每平方公尺僅一百六十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三百六十元,價值甚低,但為使擔保品之土地達到睿曜公司提供之「森山花園農場投資計劃書」中所載:附近地區土地時價每坪約四‧五萬元之估值及對於乙○○丙○○二人之授意予以配合辦理,竟未經實地調查擔保品土地之時價及最近交易情形,且無任何調查市價之書面紀錄可憑,即以無實際買賣成交價為由,將「最高可能容易成交價」高估為每坪四萬五千元(換算成每平方公尺約一萬三千六百一十二元),再按該行授信擔保品估價要點之規定,以該價格之八成(即每平方公尺約為一萬零八百九十元)作為擔保品土地之實價。在評估無擔保放款時,未考量徵信報告所載:該農場地目全部為



田、該場區內之建物均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該農場並未提供「正」字風景遊樂區標章。而無視於該農場因不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致無法合法經營,有隨時遭政府勒令歇業及地上物被拆除之風險,而影響還款來源及債權之確保,仍於製作該分行授信審核表建議同意辦理,送交乙○○丙○○甲○○無異議審核通過,再呈報農銀總行覆審核准,使睿曜公司在擔保授信部分因擔保品高估而超貸得七千一百四十八萬二千元,無擔保授信部分因不當貸放而貸得三千八百五十一萬八千元,合計一億一千萬元。繼又於八十三年六月,睿曜公司負責人戊○○為整建該農場之水族館,以同地段十八、十九、二一、二七、二八、二九、三○、三三、三四、一一八號十筆土地為擔保,再次向農銀東港分行申請中期農業貸款,申貸額度為六千七百萬元,戊○○並將其與楊鄭秋金間就同地段第二○號土地每坪一萬二千元之買賣契約,以偽造楊鄭秋金之簽名、印文等方式,變造出土地每坪二萬二千元之買賣契約,復持以行使提供農銀東港分行作為擔保品估價之參考,足生損害於楊鄭秋金,而農銀東港分行受理收件後,乙○○又再度授意丁○○依該變造之契約估價,丁○○遂與乙○○基於同前共同圖利之意思,違反該行辦理放款「以買賣成交價為估價依據者,應檢附相關資料或述明理由,並應經受理單位權責主管人員核可」之規定,未至現場調查訪價及未訪查交易對象上開售價是否確實,致未查知該不實之買賣契約,逕以該變造之買賣契約所載每坪二萬二千元(換算成每平方公尺約為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為基準之七成再折八成(每平方公尺約為三千六百元)作為估定價值,且無視睿曜公司仍有如前述違法經營迄未改善之情形下,製作該分行授信審核表,建議同意辦理擔保授信部分二千一百二十一萬元,無擔保授信部分四千五百七十九萬元,合計六千七百萬元。送交乙○○無異議審核通過,報經農銀總行覆審核減七百萬元,使睿曜公司超貸得六千萬元。因認乙○○丙○○甲○○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圖利罪嫌,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如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㈠、原判決理由之㈠既說明本件貸款係中期農業貸款,並非單純以土地抵押借款之擔保放款,其貸款之准駁依據,應就借款用途、財務狀況、償還能力、未來展望,與銀行往來狀況等作綜合評估,非僅考量土地擔保品之價值,而為乙○○丙○○甲○○丁○○等有利認定論據之一。惟原審對於彼等有無就睿曜公司為前開各項之評估?評估結果如何?未予調查究明並於判決內詳加論述說明,即為彼等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㈡、乙○○丁○○於調查人員調查時均供稱農銀東港分行受理前開貸款,由乙○○交代丁○○辦理,並稱總行一定會同意,要丁○○盡速辦理,第一次申貸時,乙○○丙○○更指示丁○○依每坪四萬五千元作估價等情(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正面、第三十七頁正面、第二○九頁)。參以卷附丁○○製作,經甲○○丙○○乙○○審核蓋章之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農銀東港分行不動產估價表記載睿曜公司提供為擔保品之前開十三筆土地,最近一次之移轉價每



平方公尺為一百六十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三百六十元。而上開土地緊臨沿海公路旁部分,於八十一年間鄭文雄出售屏東縣枋山鄉○○段一一七、一一七之一、一一八之一地號三筆土地時,其最高售價為每分地一百五十萬元,即每坪約五千元,每平方公尺為一五一五元,亦經原地主鄭文雄楊清隆蔡忠蒼李光裕、楊調、鄭光武李榮宗廖新福白清雲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訊問時分別陳明,並有部分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卷㈠、㈡)。而卷附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二年一月間製作之上開土地擔保品附近地區土地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亦記載同上莿桐段一○七之七地號係建築用地,每平方公尺為二一九五元,同地段五五之一、十七、二○之二係農牧用地,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三一五、三一四、三一○元。卷附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則顯示前開二三、二四、二四之一、二五、二六等地號土地八十年八月間之放款值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百六十元;上開三五、三五之一、四○、四○之一等地號土地八十一年一月間土地時價每平方公尺為八百元,放款值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百四十元。八十三年十一月附近地區○地段一五之二○三地號土地最高時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三百五十元(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卷㈠)。如果均無訛,何以丁○○於八十三年間每坪估價高達四萬五千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一萬三千六百十二元),相差達十數倍之多?彼等以之據為製作該分行授信審核表建議同意辦理貸款之依據,能否謂無圖利貸款公司之犯意,並非無疑。原判決對於前開卷內不利於丁○○等人等之證據,何以不足採為其等不利之證明,未予釐清敘明,亦有可議。㈢、貸款之睿曜公司係以經營森山花園農場為主體,該農場土地上建有小木屋,並有遊樂設施,其土地使用,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且未合法申請核准,竟擅自經營旅館業務,對外營業,又未依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經勒令停止使用,其申請變更上開土地為遊憇用地亦未獲核准,有台灣省屏東縣政府函在卷可稽(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卷㈠),足見該森山花園農場並非合法經營之旅遊休閒場所,既違規經營,當隨時有被迫停止營業之可能,能否謂該農場經營現況及遠景良好,係未來有展望之事業,不問擔保貸款土地之價值如何,均合於貸款之要件?殊有可疑。苟其提供貸款擔保之土地,查估之價值不足以擔保銀行貸借之債權,能否謂係農業貸款,仍符合總行有關放款之規定,得超值貸款,亦有可疑。如若不然,原判決謂本件貸款係中期農業貸款,非僅考量土地擔保品之價值,土地擔保價值,在本件第一次貸款之審查上,無舉足輕重之地位云云,而為丁○○等有利之論斷,即有可議。又前開貸款如不以擔保土地之價值是否足以擔保銀行貸款債權為考量之依據,何以丁○○等仍對前開土地予以高估?原審對於前開不利於丁○○等人之證據未予究明,遽為其等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㈣、睿曜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向農銀東港分行申請貸款六千七百萬元,係以每坪二萬二千元之價值陳報,並由戊○○向農銀東港分行銀行提出同地段二○地號土地買賣每坪為二萬二千元之買賣契約書為證。惟戊○○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與楊鄭秋金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每坪為一萬二千元,亦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該買賣契約訂立時,確係以每坪一萬二千元為交易價格,雙方僅簽一份買賣契約,亦據證人楊春輝、蔡中蒼證述在卷(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一三一頁);證人蔡中蒼亦證稱該份記載二萬二千元契約書之內容係伊所填載,至該契約書上楊鄭秋金之署押非伊所簽,印章亦非伊所蓋。證人楊春輝又證稱該份二萬二千元契約書上楊鄭秋金之印章為真正(原審法院上訴字



卷第一三一頁),如果無訛,則每坪二萬二千元之契約書是否由第一份每坪一萬一千元之契約書盜蓋楊鄭秋金之印章變造而成,非無可疑,原審未命契約當事人提出每坪一萬一千元之契約書原本,詳加調查釐清,遽認無變造情形,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戊○○無罪部分之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睿曜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