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41號
ILDV,102,監宣,141,201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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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潘澈慧
相 對 人 潘文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潘文溪(男、民國四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潘澈慧(女、民國四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潘文溪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澈慧之弟即相對人潘文溪因腦 中風長期臥床,無法言語及自行活動,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爰 依法聲請對潘文溪為輔助宣告(聲請人原聲請對潘文溪為監 護宣告,嗣於102年11月27日本院訊問時陳明如經鑑定結果 認為潘文溪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本件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之2規定, 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且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 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輔助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雖能回應姓名,但對 於年齡及住院時間回應均有誤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再審



諸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精 神科醫師陳盤銘鑑定結果為:㈠潘文溪出生正常,發展較同 齡遲緩,91年間,潘文溪因左眼視力退化,經林口長庚腦神 經外科診治為腦部血管瘤壓迫視神經導致左眼視力退化,據 潘文溪姐姐旁述,潘文溪目前左眼視力已近失明。潘文溪2 次腦中風,目前左側肢體癱瘓、失去語言表達能力,日常生 活需完全協助。目前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附設護理之 家長期照護。㈡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潘文溪意識狀態指數 11分、睜眼反應:4分、運動反應:6分、語言反應:1分( 無法口語表達)、瞳孔反應:左眼2.5mm(對光有反應)、 右眼2.5mm(對光有反應)。四肢活動度:左上肢及左下肢 肢體偏癱、關節肌肉僵硬攣縮,肌肉強度:右上肢:1分、 左上肢2-3分、右下肢:3分、左下肢:1分,其餘關於皮膚 、頭頸部、胸部、腹部、背部、泌尿生殖系統無異常。㈢心 理衡鑑報告:①會談及行為觀察紀錄:潘文溪現長期安置於 本院護理之家15病房,意識清楚,由看護照顧下,外觀衣著 合宜,有較多時間躺床,無法適切表達,說話功能障礙,極 簡短的回應,情緒感受似乎有些不適,問之,可點頭表示。 本次目的,瞭解個案(即潘文溪)思考及行為功能表現情形 ,作為司法宣告之鑑定評估。個案勉強說出己名,其他則無 法適切回應,他曾經有2次腦中風,左側肢體癱瘓,說話表 達能力有明顯缺損。潘文溪對於自己現實環境的應對表現, 觀察過程出現明顯障礙,應對及理解判斷有極大困難,生活 適應障礙,個案自理及維生完全需要他人照顧。測驗過程, 態度可配合,理解,記憶與專注表現不良,現實感有礙,行 為自我控制,在觀察可見互動表現似有意思表達反應,然而 質與內容表現不佳。②實施測驗:B-G、MMSE、WAIS-Ⅲ、CD R(結構式訪談),測驗結果:⑴B-G:知覺與動作協調控制 障礙,圖形解構,因為肢體功能缺損(中風癱瘓),而無法 進行作業,完形表現差,整合過程有明顯障礙表現。⑵MMSE :總分1分,教育程度中(2-10年),低於正常範圍,定向 感、記憶,認知執行功能無法適當反應,心智集中有困難, 理解判斷及互動過程反應表現不良,自我的整合功能對環境 的適應有障礙。算術減7系列,可回答第1問,不過後來顯得 散亂,專心注意持續不良。⑶WAIS-Ⅲ:語言智商VIQ=NIL ,操作智商PIQ=NIL,全量表智商FSIQ=NIL,個案語言表 達能力及動作反應有障礙,生理上有限制,認知方面,對於 簡單的題目(示範例題)稍微可有回應,觀察其能力表現侷 限,似無法處理較複雜的作業(正式題目)。⑷CDR:嚴重 :3、記憶力=3、定向感=3、判斷力和解決問題的能力=3



、日常事務=3、居家生活=3、自我照顧=3,個案為血管 阻塞造成失智現象,意思表達有限,自我功能明顯化,雖有 意思表達,但實際能力完整性不良,缺損狀況高。㈣總結及 建議:①智力功能,先前智能發展可能有遲緩的現象,病後 呈現肢體及認知功能執行功能明顯障礙,思考反應與動作整 合過程表現不良,專心注意程度差,自我功能適應表現困難 。②情緒狀態,觀察情緒表現有低落的現象,自覺不佳(詢 問時以點頭回應)。③思考行為,互動及言談應對表現有困 難,回應遲疑,思考過程及理解判斷的情形表現不良。④潘 文溪基本認知功能及智能運作表現有明顯障礙,自我功能整 體表現不良。⑤建議診斷,呈現明顯的失能現象,可有簡單 回應,然而其意思表達之狀況顯有不足,但未到達完全不能 知的狀況。㈤鑑定結果:潘文溪除生理功能障礙的限制外, 智力、認知、判斷力、意思表達理解反應亦有明顯障礙,自 我功能退化,生活適應表現需要他人完全協助。現實環境當 中,判斷與理解表現,及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損。其精神或 心智狀態符合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亦有該院103年1月21日北總蘇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基上所查,本院認相對人潘文溪 尚未達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但已有得輔助宣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潘文溪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潘澈慧為相對人潘文溪之姐,業已陳明願任輔助人 乙節明確,另相對人潘文溪之兄弟潘文通潘文雄、潘文忠 同意由聲請人潘澈慧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復有其等出具之 同意書附卷為憑。而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建議:聲請人確實 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 會102年11月25日102宜阿寶字第205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權 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由聲請人潘澈慧 擔任相對人潘文溪之輔助人,最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潘澈慧為輔助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雖分 別明定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及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本件相對人經本院為輔 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 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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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