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362號
ILDV,102,司繼,362,201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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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非訟代理人 鐘鴻裕
關 係 人 簡美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簡子賀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美慧為被繼承人簡子賀(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0年7月1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羅東鎮○○○街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簡子賀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簡子賀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簡子賀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簡子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被繼承人簡子賀與第三人何建東對聲請人 負有連帶債務,惟被繼承人簡子賀於民國100年7月19日死亡 ,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 產管理人,聲請人為求償債務,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簡 子賀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簡子賀對聲請人尚有債務未為清 償,被繼承人復於100年7月19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 亡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債權計算書、本院家事庭拋棄繼承查詢函、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處 97年2月18日 基院慧 97執全助誠字第42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繼字第25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 閱無誤,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原 聲請指定同與被繼承人簡子賀為連帶債務人之第三人何建東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該第三人迄今未表明有無意願 ,且依社會常理觀之,難認該第三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債 務知悉甚詳,足見其非適任之遺產管理人。另查被繼承人簡 子賀之原繼承人簡美慧(即關係人)到庭陳稱其有意願擔任 遺產管理人,因為當初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務,均由其處理, 而希望解決未了事務等語綦詳,有本院103年1月17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參。是本院斟酌關係人簡美慧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屬 關係,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有瞭解,故為保障聲請人之利 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簡美慧為被繼 承人簡子賀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 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 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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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