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333號
ILDV,102,司繼,333,201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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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林書維
      林郁禎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孟憲
聲 請 人 林亭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慧珍
聲 請 人 簡湘云
      簡同燦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簡家甫
      白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坤泉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死亡證明書、拋棄繼承聲請書等文件聲 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 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 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簡坤泉於102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林 書維、林亭儀林郁禎簡湘云簡同燦等五人為被繼承人 孫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 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為其子女簡泓鈞、簡雨歸、簡晟旭(原名簡文禧)、簡文 哲、簡家甫、彭簡桂霞、簡慧雯簡桂馨、簡慧珍,及代位 繼承自簡文祺之孫子女簡岑安(原名簡淑菁)、簡清淵、簡 淑玲。其中子女彭簡桂霞、簡桂馨及簡岑安(原名簡淑菁) 等三人已全數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另 簡泓鈞、簡雨歸均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 稽。是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簡晟旭(原



名簡文禧)、簡文哲及孫子女簡清淵簡淑玲,並未聲請拋 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補正狀 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 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簡晟旭(原名簡文禧)、簡文哲簡清淵簡淑玲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 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 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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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