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2年度,2號
ILDV,102,勞簡上,2,201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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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朱芳儀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雅文兒童聽語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鄭欽明
訴訟代理人 黃菁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8
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之創辦人鄭欽明倪安寧夫婦(以下合稱「鄭欽 明夫婦」)因其二女兒被診斷患有先天性極重度聽損之障 礙,為使其能自然開口講話,而尋得聽覺口語法(Audito ry-Verbal approach)之訓練方式,如今其女兒可用電話 跟人聊天,聽、說亦與一般小孩無異。基於對於聽損兒童 及其家長的感同身受,鄭欽明夫婦在85年12月以設立基金 會之方式,經由被上訴人投入於幫助聽損兒童學習「傾聽 」與「說話」的慈善工作,並特地自加拿大聘請知名專家 來臺,協助師資訓練與教學,為「聽覺口語法」在臺灣紮 根。一般而言,被上訴人每年會針對「聽覺口語法」教學 之教師,開設一次的教師培訓課程,培訓課程為期6個月 ,受培訓教師於通過考核後才能真正開始個案教學,且教 學前期還會再派督導教師做個案督導。換言之,培訓一位 合格的聽覺口語法教師相當不易,也因此被上訴人會要求 參與培訓的教師都須先簽署培訓協議書,承諾通過培訓考 核後,至少從事教學工作3年,以免造成教學資源的浪費 ,並確保聽損兒童受教權益。而兩造係於99年6月9日簽訂 培訓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參與被 上訴人之聽覺口語法教師訓練,其中並於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如於正式接案教學3年內自請 離職,則應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簡稱 系爭約定)。而上訴人自98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 99年7月1日正式參與培訓課程且通過考核,100年1月正式 接案教學,於101年8月31日離職,故自上訴人正式接案教 學起至自請離職止僅1年8月,而有未依約從事正式接案教 學起工作滿3年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系 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萬元。




(二)雖上訴人以後述答辯內容為辯。然查,上訴人自98年7月 起已受僱於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即充分了解並 認同被上訴人所從事關於聽損兒童教育之工作,且於簽署 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已充分告知上訴人相關權益,因 此上訴人並非在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做出簽約之決定。 再者,系爭協議書並未剝奪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或民法相 關所得主張終止契約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基於提供培訓課 程、培訓期間補助以及聽損兒童之需要,而為系爭約定, 應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再者,聽覺口語法教學目 的即是讓聽損兒童能與正常人一般有相同的成長機會,而 聽覺口語法教師在這方面扮演這極重要的角色,為達成聽 損兒童之最佳學習效果,始會於系爭約定要求至少3年之 服務期間,以減少因教師流動而造成聽損兒童學習效果上 的障礙。否則如無上述違約金與服務年限之約定,被上訴 人先期投入之訓練成本,可能因教師更迭頻繁,而使被上 訴人一再應付教師遞補與支援,不但會侵蝕用於受教聽損 兒童之基金,惡性循環結果亦使被上訴人之設立目的無法 達成。加上為使受訓教師無經濟上顧慮,被上訴人並於受 訓期間給予上訴人每月35,000元之補助(即培訓期間6個 月合計補助213,600元),故系爭約定並非單方面加重上 訴人之義務,且考量一般兒童對於教師之期待及適應期間 、受僱者任職於同一僱主其工作內容熟稔程度、合理期間 觀察及學習等因素,是上開違約金與服務期間3年之系爭 約定顯有必要且無失其公平性。其次,系爭約定之違約金 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上訴人迄今除未就違約 金過高舉證以實其說外,實際上被上訴人除補助上訴人上 述培訓期間之費用外,訓練課程與教學費用亦支出達383, 676元,其中單就上訴人個別實習及正式教學之個人督導 亦花費129,168元,加上因上訴人任職未滿3年即離職使被 上訴人需作教師之調動與支援而支付支援教師住宿津貼與 生活津貼共計93,600元,是上述費用之支出實已逾雙方約 定30萬元違約金之數額。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而請求上 訴人賠償違約金30萬並非不合理。若僅依任職年限之比例 減少違約金之支付,實則簡化了違約金計算當時所考量的 所有因素,也失去違約金提前約定的意義。
(三)綜上,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內容違反民法第71、72、74 、第247條之1第1至3款規定,實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已具受訓專長,而轉用於他處可取 得之利益,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及民法第489條終止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云云,姑不論上訴人是否合於上開法條規



定而得否終止契約,均無礙於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 違約金之給付,是上訴人抗辯均無理由。為此爰依系爭協 議書之系爭約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以:
(一)上訴人當時係在經濟壓力下受被上訴人主管說服才會簽訂 系爭協議書,簽約當時並未仔細看合約內容,不知事情嚴 重性。再者,系爭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單方面所制定,供 作聘任之教師於任職期間應遵守事項之規範,故系爭約定 已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系爭約定內容係在限制上訴人於 進修期滿,應履行服務之責任,若未依約履行服務之義務 ,則應依系爭約定賠償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本依憲法規定 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故系爭約定已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所 規範之「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其次,上開 培訓期間若未通過考核,係需將所領之薪資全數返還被上 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免費提供專業訓練。況且上訴 人努力通過培訓考核卻仍須冒有賠償違約金之風險,甚至 比退訓教師更高額,顯不合理。再者,被上訴人就培訓內 容僅是提供內部師資,亦無有效證照可轉用他處就業以獲 取利益,亦無任何證照可證明受訓成果,被上訴人在負擔 少數對價卻可限制上訴人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且系爭約 定也非被上訴人為保全其付出而必要之措施,故系爭約定 即有失公平。甚至,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受訓半年後,即 需排班授課服務,更無被上訴人所主張有金錢補助或有蒙 受損失可言,被上訴人以系爭約定恣意追求一己之利益, 而自始未兼顧上訴人之正當利益,或未於同一契約中,以 其他約款對上訴人為補償規定者,亦應認為有顯失公平。 而上訴人既屬經濟弱勢之勞方,被迫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協議書,根本無法變更勞動契約內容,上訴人不得已簽訂 不合理、不利益、顯失公平之契約,依民法第71、72、74 、第247條之1條之規定,契約應屬無效或得撤銷。(二)聽覺口語法其教學的主要對象為家長,即老師提供技巧、 方法和策略給家長或主要照顧者,所以教學上並無適應問 題,被上訴人均非常清楚此部分。而且任職被上訴人之老 師均是承接他人之教學個案,且無延續教學3年之情形, 被上訴人亦常有代課老師或借調老師至其他中心上課之情 形,顯然上述約定僅是有利於被上訴人。況且,被上訴人 聲稱培訓老師成本龐大,既是如此,則通過測試之老師應 屬素質一致,豈需有同一老師進行教學長達3年之必要性



。又若同一老師進行3年之教學係屬必要,被上訴人卻又 以1 年1聘之方式聘僱上訴人,豈不矛盾。另外,被上訴 人復稱要通過測試才可以教學,然上訴人還沒有認證之前 就在教學,這樣是否會影響教學上的品質?上訴人雖已通 過6 個月的培訓期間,也經過1年8個月正式接案的督導期 ,但被上訴人迄今並未給予認證,並不知為何被上訴人要 求服務至少3年,造成上訴人日後不能有選擇工作的權利 。
(三)被上訴人主張培訓期間被上訴人有支付上訴人薪資與房租 補貼共計213,600元、培訓課程費用與督導費用383,676元 、因上訴人提前離職而調派支援教師之費用93,600元等情 。然查,培訓期間之補助實則為月薪26,000元與房租津貼 9,000元之合計,而因上訴人本在被上訴人之宜蘭中心任 職,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需至台北中心上課,故房租 金貼9,000元不應計入損害額。再者,上訴人於培訓期間 均需上課、考試、整理教具、實務實習,並面臨若未通過 培訓而需繳回所領薪資與房租津貼,豈能如被上訴人所稱 全無付出云云。另外,上訴人所參加培訓課程同時有16位 教師,但被上訴人卻將全數課程與師資費用加諸在上訴人 1人身上,顯有不公。甚且,上訴人係依規定辦理離職, 接續人選本可依程序辦理,且應為受訓完成之教師,怎可 能另外再衍生支援人力之住宿、生活津貼之花費,可見被 上訴人為提高並湊足損害賠償金額所為主張,係與事實不 符。上訴人於培訓期間與任職期間均付出了時間及精力, 並非故意要離職,且培訓完成後亦已服務相當時日,是被 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全額賠償亦不合理。甚至,亦有同屆學 員於102年6月底離職而無須給付違約金之情形。另外,上 訴人雖接受被上訴人培訓,但非屬國家認可的證照,被上 訴人所主張最低服務年限之規定,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已具 有受訓之專長,而能轉用於他處而取得利益,故培訓的結 果上訴人沒有受到任何的利益,爰再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及民法第489條終止契約之權利等語。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 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8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99 年6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為系爭約定,而參與被上訴人之 聽覺口語法師資培訓課程。上訴人旋於99年7月1日正式參與 培訓課程且於6個月後通過測試,於100年1月正式接案教學 ,迄於101年8月31日自行申請離職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士簡卷第10頁)、員工離職申請書(見 原審卷第21頁)為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 上訴人進而主張,上訴人係於正式接案教學3年內自請離職 ,應依系爭約定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30萬元等情,上訴人則 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 酌之爭點為:(一)系爭協議書之系爭約定有無違反法律之 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勞僱雙方不對等而顯失公平之情形?( 二)系爭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若應酌減,金 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茲分述如下:
五、爭點一:系爭協議書之系爭約定有無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 規定或有勞僱雙方不對等而顯失公平之情形?
(一)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 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 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 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 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 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 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 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 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 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 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 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 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 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照當事 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 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固有明文。然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 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二)查被上訴人乃為長期投入幫助聽損兒童學習「聽」與「說 」之慈善基金會,並引進「聽覺口語法」教學,積極培育 「聽覺口語法」教學之教師為基金會重要工作。而被上訴 人每年所開設之教師培訓課程內容為6個月的密集培訓課 程(含聽學口語法理論與實務、個別教學見習、團體教學 見習、個別教學實習)與考核,受培訓教師於考核通過後



開始正式接案教學,且教學前期還會再派督導教師督導等 ,除約明於系爭協議書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考量聽 學口語法之專業性質,以及被上訴人就此培訓課程之課程 設計、師資聘請、受訓教師之薪資與補助等訓練成本之支 出,為避免培訓資源之浪費、避免已受培訓之教師短期內 任意離職而造成有需求之聽損兒童受教權益受損,且保障 被上訴人為培訓教師所為付出以及維護被上訴人之設立目 的,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中與受培訓之上訴人為系爭 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約定應屬有存在必要性且 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之約款。當不因聽覺口語法之主要教 育對象是聽損兒童或是家長(或兒童主要照顧者)而影響 系爭約定存在之必要性。且系爭約定係上訴人同意若於正 式接案教學3年內離職則應為相當之賠償,故並非剝奪上 訴人工作選擇之自由,而只是為使已受培訓之教師不輕易 於短期內離職,以避免影響被上訴人對有需求之聽損兒童 之教學服務,對上訴人憲法上之工作自由並無影響。而上 訴人亦未再舉證證明系爭約定有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 規定,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 無效云云,即無依據。
(三)再者,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上開6個月培訓課程期 間係可領得每月薪資26,000元及房租金貼9,000元,此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培訓期間補助費用之支付明細(見原審卷 第23頁至第28頁),且有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1款約 定可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係可取得培訓期 間所為付出之合理對價,並非在培訓階段全無薪津可得, 反係被上訴人投入培訓課程、師資成本,若因教師更迭頻 繁,造成聽損兒童之學習成效不佳,實非聽障兒童之福。 是基於教師培養不易、避免教師任意短期離職,是系爭約 定實有其必要性,且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其次,依被上訴 人計算其培訓成本,在不包括上開薪資及津貼補助下,花 費即需383,676元(見原審卷第22頁以下),則以被上訴 人投入之訓練成本,堪稱昂貴,其要求受訓之聽覺口語教 師必須為一定之服務期間及違反者應賠付相當之違約金乙 節,尚稱合理,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僅負擔少許對價 ,卻得限制上訴人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而有失公平之情 形。此外,前開最低服務期間為3年之限制約款,亦係基 於保障聽損兒童之學習效果、減少教師流動而設,其培訓 計畫確屬於特殊教育之專門技術人員,已如前述,且聽覺 口語法之服務對象為聽損兒童,教授對象是聽損兒童本身 或其家長,因不同老師就教學內容或技巧傳達自有不同之



演繹方式,是為求聽損兒童之學習成效對於同一教師之依 賴程度應該甚高,則是可以想像,是被上訴人為達其服務 聽損兒童之設立目的,自有必要要求聽覺口語訓練教師承 諾至少於一定期間內為其提供勞務否則應負相當賠償,則 系爭約定以3年為最低服務期限之限制,並以30萬元之違 約金約束受訓者恪守承諾,除合於其工作性質及內容特性 外,30萬元之違約金所包括被上訴人之訓練成本、避免教 師流動之約束力而言,亦難認有何過高情事,或依契約本 質、法律規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約 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亦難採憑。
(四)上訴人復再辯稱培訓期間若未通過考核,係需將所領之薪 資全數返還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提供專業訓練 。若上訴人努力通過培訓考核,卻仍須冒有賠償違約金之 風險,甚至比退訓教師更高額,顯不合理云云。然查,系 爭培訓協議書並未要求上訴人參與培訓時須先行繳納任何 費用,則系爭協議書約明若培訓期間未通過考核,則應返 還被上訴人於培訓期間之薪資以及津貼補助等情,係如同 回復原未受培訓之狀態,就此而言並無不公。而若通過培 訓期間之考核,受訓教師除未有先行支付受訓費用外,亦 無需返還相關薪資與津貼,更受有相當期間之薪資保障( 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2款),則被上訴人對於考核 通過而得正式接案教學之教師係負擔較高之契約義務,是 被上訴人對等地要求上訴人最低服務年限以及違反者應賠 償相當之違約金等情,亦無不公平之處。上訴人徒以未通 過考核者所應返還之金額與系爭約定之違約金相比較,而 抗辯系爭約定顯失公平云云,顯然忽略被上訴人對於考核 未通過以及考核通過者之所支出之契約義務與成本之差異 ,是上訴人以此為辯,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雖再辯稱若 至少服務3年有其必要性與合理性,則為何被上訴人係以1 年1聘方式僱用上訴人云云。然查,系爭約定關於最低服 務年限之約定,與兩造間僱傭關係究屬定期或不定期並無 相關,且未剝奪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或民法相關規定之有 關終止權利之行使,僅於其提前終止契約時,基於上開培 訓課程之性質、聽損兒童之需要,而課予約定違約金之責 任,是縱使被上訴人係以1年1聘之方式僱用上訴人,當非 可認系爭約定失其必要性或合理性。
(五)此外,上訴人自98年7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此有上 開離職申請書可參,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設立目的、 工作性質與運作、對受訓者之要求等權利義務事項當知悉 甚詳,上訴人應已有相當時間得加以考量是否簽訂系爭協



議書,無論上訴人係因主動表明要接受培訓,抑或被動經 被上訴人主管遊說才願意接受培訓,上訴人應無在輕率、 無經驗或不清楚約定內容之情形下作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 決定;參以,上訴人接受專業之聽覺口語法教師之培訓且 經被上訴人考核合格而正式接案教學,衡情上訴人更無判 斷力不足或認識不清之情形,衡以系爭協議書之系爭約定 ,如前所述,並未逾越必要及合理限度,且為上訴人在基 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簽訂,自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至於 上訴人更辯稱上開培訓課程並非屬國家認可之證照,無法 轉作他用,故培訓結果上訴人並未受以利益,上訴人自得 主張終止契約之權利云云。然上開培訓課程系被上訴人為 達成其幫助聽損兒童之設立目的所進行之教師培訓,對於 參與培訓之教師主觀上是否受有利益,是否將來可轉做他 用以獲取利益,當非被上訴人開設培訓課程之目的,是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尚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或民法第489條有 關勞工得單方面終止契約之要件規定不符,是此部分所辯 ,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故系爭約定既有其必要,且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亦不失合理性,更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上訴人既簽訂系 爭協議書並於99年7月1日正式參與培訓課程且於6個月後 通過測試,於100年1月正式接案教學,惟於正式接案教學 後3年內即於101年8月31日自行申請離職等情,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自應受系爭約定之拘束而依系爭約定賠償違約 金。至於上訴人復辯稱同屆受訓教師即訴外人譚玉鈴於10 2年6月底離職並無賠償違約金,故應認其已工作2年2月等 情,惟系爭約定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係自正式接案教學後起 算,並非自開始培訓課程起算,且縱使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屬實,上訴人仍有未達系爭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之情形, 是亦難以此即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爭點二:系爭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若應酌減 ,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 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 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 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 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



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 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 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 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 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 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次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 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 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 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 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 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 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 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 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879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參照。故基此,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祗債務人一有違約情事,債權人即得請求約 定之違約金,並無須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情形。準此,法院 固應斟酌債權人所受損害情形,然債權人僅須陳明其受損 害情形,無庸舉證,除非其所陳損害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 合外,此時即應由債務人就債權人損害不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二)查系爭約定,並未明訂其為懲罰性違約金,且非以強制履 行債務為目的,而僅係約定上訴人於正式接案教學後3年 內自請離職者,應賠償30萬元之違約金等情,故此即屬於 債務不履行時,上訴人所應賠償之數額,即屬損害賠償預 定性質之違約金,即當事人為免事後計算損害金額之繁複 而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再者,以30萬元之違約金額度以 觀,被上訴人於上開之培訓課程提供包含聽覺口語法的理 論與實務、聽力學、社會福利、外聘課程、團體見習與個 別實習等內容,且除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培訓6個月期間給予上訴人前述月薪與房租津貼共計 213,600元,尚需支出383,676元之培訓費用(含個別實習 與個案督導費用129,168元)、因上訴人提前離職由調派 支援教師所支出之93,600元等情,已具被上訴人提出上訴 人培訓成本表(見原審卷第22頁)、支援教師住宿與生活 津貼支付明細影本(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0頁),是被上 訴人因上開培訓課程所負擔之相關薪資、津貼、師資鐘點 費用、自外地調派支援教師而額外支出住宿與生活津貼費 用,自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參與培訓課程之成本以及上訴



人提前離職之損害,合計已逾30萬元。雖培訓課程關於理 論階段之教師係同時對含上訴人在內之16位教師授課,則 縱使依受訓教師人數予以比例分攤,則上開培訓成本以及 上訴人提前離職之損害金額亦仍逾30萬元(000000-00000 0=254508,254508/16=15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136 00+15907+129168+93600=452275元),是被上訴人上開陳 明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情形與一般經驗法則或社 會通念並無不合,是系爭約定之違約金額度即無明顯不合 理之處。而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之損害顯低於違約金之 數額或損害不存在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系爭約定 有關違約金之數額過高云云,即不可採。此外,違約金約 定之目的,在對簽約者產生拘束力,於本件在避免教師流 動率過高、投入訓練成本卻無法留住教師人材失其培訓目 的之下,如約定違約金額度過低,並無法產生對契約當事 人之拘束作用,等同為無最低服務期間之約定,使系爭約 定之目的無法達成,是而,系爭約定關於30萬元之違約金 之約定自無過高或不合理。此外,本件上訴人正式接案教 學後已服務1年8個月,尚未服務期間1年4個月,略逾服務 期間之半數,不論是聽損兒童或家長對適應課程內容、技 巧之教師,再度需面臨教師更迭,而對被上訴人之設立目 的一定產生衝擊,是依首開之說明,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 上開違約金確有過高情事,且衡諸被上訴人關於培訓課程 成本以及上訴人提前離職所生損害之說明,考量協議書之 契約目的,認上訴人自應受上開違約金數額之約定,而無 酌減違約金之理,是上訴人辯稱違約金過高,亦不足為據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 賠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且以本件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乃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第二 審上訴費用4,800元,應責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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