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0號
ILDM,103,訴,30,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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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倉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60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
國103 年2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琬儒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謝倉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倉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毒聲字第2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3年8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7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3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部分,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54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 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96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 行論;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524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上訴字第36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0年7月2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月10日上午7時30分 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協天 廟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嗣於101年1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經警以其為毒 品調驗人口通知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琬儒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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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