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莊清旺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特宏興368號」漁船上之扣押 物衛星電話,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 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莊清旺所有之「特宏興368號」漁船 上扣押物衛星電話,現因被告MASHURI、WAEHIDI、HENAL WAHIDIN、VISA SUSANTO、KONEDI、SOLEHUDIN、WARA KUSWARA、WALUDI被訴殺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2年度矚重 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而扣押,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扣抽物 固為聲請人所有,惟本件起訴書認被告VISA SUSANTO、 WAEHIDI、JENAL WAHIDIN共同毀損「特宏興368號」漁船之 通信設備天線電纜線及天線、聲請人亦有撥打該漁船衛星電 話無法接通之情形,該衛星電話應屬於本案殺人等案件之證 據資料,在本案審理判決確定前,自尚不宜發還。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