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4號
ILDM,103,聲,54,2014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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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維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維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維杰因公共危險案件三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 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 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 惟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影響其得合併處罰之範圍,即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至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另有諭知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 0元,非本件所得合併定刑者,應由檢察官另為執行,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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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