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80號
NTDM,105,易,280,201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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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1970號),本院因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佑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 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難以 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 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 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4 年9 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友人簡俊吉( 另行通緝中),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簡 俊吉隨後即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後,於104 年9 月2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陳蔡素玉 ,佯稱係其孫子陳秋源,因向朋友借錢投資,但現在沒錢還 ,急需用錢云云,致陳蔡素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 指示,於同日至深坑郵局,匯款2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陳 蔡素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俊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供作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竟任意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交 予他人,便利他人遂行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 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蔡素玉調解成立,且業依調 解筆錄履行,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 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19 頁),堪認被告頗具 悔意;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 ,法治觀念薄弱而罹刑典,並考量其年紀、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已如前述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 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 相關規定,合先說明。經查:
㈠被告交付予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存簿 ,雖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金融 卡及存簿尚屬存在,況經告訴人報案後,上開帳戶業已列為 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因而取得5,000 元之對價,業經 被告陳俊佑供承在卷,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惟衡以告訴人所受損害為2 萬元,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後,已給付告訴人2 萬元,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大致 已獲填補,被告除未保有其犯罪所得,尚賠償遠逾其犯罪所 得之金額,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並參酌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 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應認若再宣告沒收 被告1 千元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項 、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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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