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84號
ILDM,103,簡,84,201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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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5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榮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榮崇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內 城榮光路上某小吃店飲用半瓶紅露酒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 ,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下 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 日下午4時57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前時,因與 路人曾繁宜發生糾紛,經曾繁宜報警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內城派出所所長吳志雄與員警李俊仲到場處理,於 同日下午5時5分許至上開地點,經曾繁宜告知鄭榮崇可能酒 駕後,即要求鄭榮崇出示證件,鄭榮崇拒絕並欲離開現場, 經李俊仲告知不得離開現場後鄭榮崇仍未予理會,沿內城路 由南往北方向徒步離開,李俊仲見狀即阻攔鄭榮崇離去,鄭 榮崇明知李俊仲正執行勤務,仍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之犯意,用手推擠李俊中,並於李俊仲吳志雄 壓制其在地時,以咬傷李俊仲李俊仲因此受有左手大姆指 撕照傷之傷害。嗣因鄭榮崇身體不適,經警於同日晚上7時 許將鄭榮崇送醫,於同日晚上7時53分許對鄭榮崇進行抽血 檢驗,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9mg/dl,換算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95毫克(李俊仲鄭榮崇受傷部分均未 據告訴)。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榮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繁宜於警詢中陳述大致相符,復有國立陽明大學 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 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照片2張在 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 ,更枉顧公眾安全,復酒後傷害證人即員警李俊仲,實屬不 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 度值高達0.695mg/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駕駛 汽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騎乘機車為高,兼衡其職業為 農,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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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