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緝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並更正為「林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6號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97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可預見無故要求 他人提供存摺、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取得之存摺、帳戶 ,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容認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至同月15日間之某日時,在宜蘭縣礁 溪鄉協天廟,將其先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所 申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趙偉鈞使用,趙偉鈞取得林志強所有上開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因早於101年7月15 日上午9時許,即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丁蔚航之電話, 向丁蔚航佯稱其係「唐美琪」,因遭夫家強迫離婚,無法生 活,欲向丁蔚航借款應急,使丁蔚航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此 部分他人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有罪)。並於101年10月29日上午8時 27分許、同年月31日上午9時58分許、同年11月2日上午9時 52分許,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 40,070元至林志強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丁蔚航發現 受騙而報警處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強於本院調查 時之供述及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7日儲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被告林志強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
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 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 人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竟仍為之;考 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輕,及被告以開車為業,月收入約 1、2萬元之經濟狀況,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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