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9號
ILDM,103,簡,29,20140220,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宏
      林栢陞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栢陞搬運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98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
二、林栢陞於101年12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搭載李嘉宏欲前往宜蘭縣員山鄉湖東區某處,於同日上午11 時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茄苳橋西端涵洞口往南4、500公尺處 竹林邊水溝旁,李嘉宏見該處有吳永河所有斷根之含笑樹1 株,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繩索捆綁含笑樹後,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含笑樹拖拉至路旁,搬運至上開自用小 貨車後車箱,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 竊盜得手。林栢陞明知該含笑樹為贓物,仍以搬運贓物之犯 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李嘉宏及竊得之含笑樹至李嘉 宏住處附近之電線桿路旁置放。嗣經吳永河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宏林栢陞於警詢、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嫦娥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吳永河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林慶昌王胤中、杜皖貞於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2張、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李嘉宏林栢陞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嘉宏林栢陞犯行均洵堪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李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林 栢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又被告李嘉 宏前曾受有如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嘉宏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林栢陞明知該含笑樹為被 告李嘉宏竊得之贓物,仍應允協助搬運,所為究屬非是,惟 被告李嘉宏林栢陞均坦承犯行,所竊取之含笑樹已發還被 害人吳永河,暨被告李嘉宏職業為園藝工,教育程度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栢陞職業為園藝,教育程度 國中二年級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