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益
江財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
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萬益為被告江財鴻所承攬宜蘭縣礁溪鄉 忠孝路97巷工地工程之小包,其2人於民國102年3月30日下 午4時許,在上揭工地,因搬運工地板模乙事起口角爭執, 詎其2人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毆,被告李萬益徒手 毆打被告江財鴻之頭部,被告江財鴻亦徒手毆打被告李萬益 之胸部,及徒手扣勒被告李萬益頸部,致被告江財鴻受有左 顳頭皮之挫傷、鼻子之擦傷、上下唇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 李萬益則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5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李萬益、江財鴻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此項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三、查本案被告李萬益、江財鴻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李萬益、江財鴻業於本院10 3年2月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成立和解,被告即告訴人李萬益 、江財鴻均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附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2紙),按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