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0號
ILDM,103,易,60,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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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4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知悉丙○○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0號之木業 加工廠內擺放有為數眾多之木製手工藝品,竟與友人甲○○ 共同謀議並居間介紹(甲○○涉案部分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 「芒果」之成年男子前往丙○○之木業加工廠行竊,並約定 待銷贓後,平均收受贓款。丁○○即與甲○○、「阿猴」、 「芒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2年6月18日凌晨1時50分許,由丁○○駕駛前向不知情之 堂弟謝建發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阿 猴」、「芒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同 日遭竊之車輛)及甲○○搭乘知情之乙○○、戊○○駕駛之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乙○○、戊○○部分應由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先至五結交流道下之全家 便利超商前空地會合謀議,再由丁○○自行駕車帶領「阿猴 」、「芒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丙○○ 之木業加工廠後,由丁○○駕車在附近路口把風,「阿猴」 、「芒果」2人則進入該木業加工廠下手行竊,總計竊得丙 ○○所有之圓形聚寶盆7個、檜木荷葉邊聚寶盆1個、紅豆杉 桌板1片、檜木花台1個、檜木觀音瓶1只、肖楠觀音像1尊、 財神彌勒佛1尊。得手後,「阿猴」、「芒果」再將上開贓 物運送至基隆市區交予甲○○,丁○○及甲○○隔日再將上 開贓物寄放至不知情之友人張志仁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0號○○環保清潔有限公司倉庫內。嗣經丙○○發現 遭竊後報警,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 於同年7月30日下午3時55分許,由丁○○帶同警方前往天下 環保清潔有限公司,當場扣得上開部分遭竊之物品。另於同 年9月2日上午11時15分許,經警對甲○○之住所執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檜木聚寶盆1個(贓物均已發還丙○○)。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 坦承確有駕車帶領「阿猴」、「芒果」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至丙○○之木業加工廠後即先行離去乙 情。惟據警調閱竊案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 所駕自小客車於102年6月18日凌晨1時48分許帶領由「阿猴 」、「芒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被害 人丙○○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0號之木業加工廠, 約當日凌晨1時51分許到達上址,「阿猴」、「芒果」所駕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倒車停放在現場後門空地,而 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遲至當日凌晨2時9分許才駛離現場,且於 凌晨2時15分許仍出現在五結鄉中興路與仁五路口,「阿猴 」、「芒果」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迄凌晨2時38 分許始離去現場等情,均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證(見警卷 第122-125頁),並有本院查詢GOOGLE MAP地圖一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2頁)。顯然被告並非駕車帶領「阿猴」 、「芒果」至現場後即先行離去,反仍駕車在附近周圍把風 ,堪以認定。又被告丁○○雖亦否認翌日與共犯甲○○同至 ○○環保清潔有限公司寄放贓物等情。惟其與共犯甲○○已 事先約定平分贓款事宜,業據共犯甲○○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21頁),且證人張志仁於偵查時亦證述:綽號「 瘋狗」(指甲○○)及警察帶來的人犯、還有1、2個人一起 將東西寄放在其工廠,警察帶來的人就是丁○○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46-47頁)。亦證被告丁○○確係基於共同行竊之 決意參與本件犯罪。此外,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時之 供述、證人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志仁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其堂弟謝建發謝建發林秋伶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失 竊者陳坤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當日駕車搭載甲○○至全 家便利超商會合謀議之乙○○、戊○○於偵查時之證述明確 ,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輛



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失竊現場照片、甲○○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及贓物照片 、羅東分局偵辦木製藝品工廠遭竊盜案之涉案車輛行經路線 圖、路口監視器畫面、全家便利超商店內之監視器畫面等在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 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 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 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 結夥三人,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 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 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所犯為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決意由 「阿猴」、「芒果」下手行竊而其在場把風,核其所犯應係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業如 前述,惟此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並已當庭諭知此部分論罪法 條,被告復已就此為辯論,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是被告丁○○與共犯甲○○、戊○○、乙○○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芒果」之成年男子間,就 本件竊盜犯行,均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不思努 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僅為己私利,竟夥同他人共同行竊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另衡酌被告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前以開計程車、雜工為業、收入不穩定、月 收入平均約新台幣3萬5000元,尚須扶養1名2歲之幼兒、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鑰匙1支及玩具吊飾1個被



告否認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或其餘共犯所有 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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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