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金池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 市坪林區某飯店飲酒至同日晚間7、8時許,由其友人駕駛曾 金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金池至宜蘭縣 宜蘭市後,換由曾金池駕駛自小客車,曾金池呼氣酒精濃度 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欲返回宜蘭縣 冬山鄉冬山路3段住家,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 宜蘭市中山路2段與民權新路路口時,其駕駛能力因飲酒受 損,竟撞擊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蕭永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拖吊車所拖吊吳宇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 ,幸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測 得曾金池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二、證據:
㈠被告曾金池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蕭永源、吳宇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曾金池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蕭永源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吳宇 翔普通小型車駕照、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22幀。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被告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 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婉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