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定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定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 民國102年9月23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至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漢本海岸(位置點GPS座標 X328152、Y0000000)。於同日下午1時至4時間,李定國見 因天兔颱風登陸臺灣地區所造成天然災害,而受沖倒隨溪流 水勢漂至前揭國有林區域外之國有漂流木針葉木一級木紅檜 1批(共146支,總材積0.43立方公尺,重量450公斤,山價 新臺幣【下同】2,068元),即先徒手將上開紅檜木搬運至 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國有漂流木裝車而侵 占入己。嗣李定國於撿拾上開漂流木完畢後,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欲返回住處,經警於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蘇花公路154 公里處巡邏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漂流木,始查悉上情。案 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定國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林務局 南澳工作站技術士葉錦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林 務局南澳工作站漂流木現場會勘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地磅單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單、照片6 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2年10月25 日南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等件在 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 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 之國有針葉木一級木紅檜1批,未經宜蘭縣政府公告得以自 由撿拾(見本院卷第19頁),且因紅檜大都生長於中高海拔 以上林班地,目前該區域之保留地沒有紅檜樹種,故均應係 自案發地附近不詳之林班地沖流而下、漂流橫倒於案發地點 ,亦經證人即林務局南澳工作站技術士葉錦維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警卷第8頁),該紅檜1批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
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核被告李定 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因 一己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仍恣意將橫倒在國有海 岸之漂流木侵占入己,所為非是,且被告前已有類似之侵占 漂流木之犯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619號判 決判處罰金2000元,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林木價值僅有2,068元、教育程度 國中畢業,現無固定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