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83號
ILDM,102,易,583,2014020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31
號、第49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
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清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智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8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0段000號理容院內,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櫃台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2,950元,將上開現金放置於上衣及褲子口袋內, 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嗣 於欲離去之際,適店家陳年基返回上開地址而當場發現並報 警,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於鄭智清身上扣得現金2,950元。 ㈡於102年8月25日上午9時15分許,鄭智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0號前時, 見陳一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於該處 卸貨且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陳一敏放置於車 內皮包之現金6,000元,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嗣陳一敏發現遭竊後報警,經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通知鄭智清至警局說明,並自鄭智 清身上扣得現金6,000元。
二、案經陳一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年基、陳一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 認領保管單2份、照片1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 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



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被告坦承犯行 ,所竊取之財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兼衡被告有重度憂鬱症 及情感性精神病、其業經宜蘭縣政府審核後屬中低收入戶, 互其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