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銀梅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張聰州
鍾瑞禮
張如瑩
陳文和
鄭珮琦
張聰富
張長明
王福盛
許光賢
李義雄
曾享能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5
7、4797、5175、5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銀梅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列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三至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產品(無線電)肆支、藤圈參拾捌個、牛型瓷蛙貳個、日用品玩具伍箱均沒收。張聰州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列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三至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產品(無線電)肆支、藤圈參拾捌個、牛型瓷蛙貳個、日用品玩具伍箱均沒收。鍾瑞禮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列之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產品(無線電)肆支、藤圈參拾捌個、牛型瓷蛙貳個、日用品玩具伍箱均沒收。
張如瑩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列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產品(無線電)肆支、藤圈參拾捌個、牛型瓷蛙貳個、日用品玩具伍箱均沒收。陳文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列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產品(無線電)肆支、藤圈參拾捌個、牛型瓷蛙貳個、日用品玩具伍箱均沒收。
鄭珮琦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列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產品(無線電)肆支、藤圈參拾捌個、牛型瓷蛙貳個、日用品玩具伍箱均沒收。
張聰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列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產品(無線電)肆支、藤圈參拾捌個、牛型瓷蛙貳個、日用品玩具伍箱均沒收。
張長明犯如附表編號五、六所列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產品(無線電)肆支、藤圈參拾捌個、牛型瓷蛙貳個、日用品玩具伍箱均沒收。王福盛犯如附表編號六所列之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許光賢犯如附表編號五所列之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李義雄犯如附表編號六所列之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曾享能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之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產品(無線電)肆支、藤圈參拾捌個、牛型瓷蛙貳個、日用品玩具伍箱均沒收。 事 實
壹、鍾瑞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 上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貳、蔡銀梅、張聰州、鍾瑞禮、張如瑩、陳文和、鄭珮琦、張聰 富、張長明、許光賢、李義雄、王福盛、曾享能、呂慶忠( 另案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由張聰州謀議策劃、由其同居女友蔡銀梅先後向其不 知情之胞弟蔡宗原租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 、地,由呂慶忠或鍾瑞禮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在如附表 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地點以販售衛生紙等日常用品為餌,蔡銀 梅、鄭珮琦、張如瑩、許光賢、王福盛、李義雄等人負責假
扮成客人,張聰州、張聰富、張長明、曾享能等人負責把風 ,先由鍾瑞禮吆喝吸引游楊阿美、王玟人、林麗卿、林春玉 、陳月嫦、陳色麥等人,待游楊阿美、王玟人、林麗卿、林 春玉、陳月嫦、陳色麥等人分別接近該處,鍾瑞禮便邀請客 人以套圈圈方式對賭現金,正常情形一般人套圈圈套中之機 會甚低,但陳文和因有特別練過,套中率高達8成以上,故 先由陳文和假意與之對賭,並故意於第1次套不中,使游楊 阿美、王玟人、林麗卿、林春玉、陳月嫦、陳色麥等人誤認 陳文和應僅具備一般人套圈圈之能力,陷於錯誤而予以下注 ,並由鄭珮琦或張如瑩負責出借款項供游楊阿美、王玟人、 林麗卿、林春玉、陳月嫦、陳色麥等人下注,待游楊阿美、 王玟人、林麗卿、林春玉、陳月嫦、陳色麥等人受騙下注後 ,陳文和即順利將藤圈套入牛型瓷蛙中,使游楊阿美、王玟 人、林麗卿、林春玉、陳月嫦、陳色麥等人因而輸下如附表 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款項,再由鄭珮琦偕同游楊阿美、王玟人 、林麗卿、林春玉、陳月嫦、陳色麥等人前往住處或金融機 構提款,均順利得款。嗣經警於102年10月9日上午7時1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銀梅等人所承租之宜蘭縣五 結鄉○○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所有供聯絡及犯案 使用之無線電4支、藤圈38個、牛型瓷蛙2個、日用品玩具5 箱,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 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台幣(下同)24 萬9千元、筆記本3本、支票1張、彰化商業銀行存摺1本、彰 化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存摺4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摺1本、元大銀行存摺1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1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 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1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2支、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一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鑰匙3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1支、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1支、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1支等物。參、案經王玟人、林麗卿、林春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及苗栗 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 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各項文書證據、物 證,被告蔡銀梅及其選任辯護人及其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蔡銀梅、張聰州、鍾瑞禮、張如瑩、陳 文和、鄭珮琦、張聰富、張長明、王福盛、許光賢、李義雄 、曾享能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各次所犯附表編 號一至六之犯行已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9頁反面、10頁- 10頁反面、13頁-15頁、20頁-21頁、26頁反面-29頁、32頁- 33頁、41頁、42頁-45頁、50頁-52頁、55頁反面、56頁-57 頁反面、63頁-66頁反面、69頁-70頁、74頁反面-77頁、80 頁-81頁、87頁-88頁、93頁-94頁、97頁-99頁、101頁-103 頁、111頁-114頁、121頁-122頁、133頁反面-134頁、146頁 反面、第147頁-147頁反面、148頁反面-149頁反面、102他 699卷第142頁-143頁、144頁-146頁、163頁-166頁、180頁-
184頁、187頁-188頁、202頁-207頁、223頁-226頁、243頁- 245頁、269頁-273頁、290頁-291頁、315頁-317頁、346頁- 347頁、367頁-369頁、102偵4457卷第553-554頁、561頁、5 69頁、582頁、591頁、600頁、618-620頁、102聲羈109卷第 29頁反面-30頁、30頁反面、31頁-31頁反面、32頁-32頁反 面、33頁-35頁、36頁-3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50 頁、本院卷二第108頁反面-109頁反面),並據被害人游楊 阿美、王玟人、林麗卿、林春玉、陳月嫦、陳色麥、證人即 被告蔡銀梅胞弟蔡宗原於警詢、偵查時指述甚詳(見警卷第 138頁-139頁、141頁、155頁-156頁、160頁-163頁、166頁- 166頁反面、169頁-169頁反面、171頁-172頁、174頁-176頁 、178頁-1 80頁、102他699卷第7頁-8頁、108頁-119頁、11 5頁-1 16頁、123頁-124頁、385頁-386頁、102偵4457卷第5 31-533頁、539頁-540頁、605頁、637頁-638頁、本院卷二 第105頁-112頁、本院卷三第12頁、第26頁、第36頁反面)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礁溪分局 二城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張聰富門號000000 0000號、被告鄭珮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如瑩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聰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張長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受話基地台位 置資料、呂慶忠明細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資料、機車租賃約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公正派出所陳報單 、通訊監察譯文、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蔡銀梅等人 套圈圈集團蒐證照片、扣案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 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48頁、59頁、67頁-67頁反面、 78頁、126頁-127頁、142頁-145頁、150頁反面-151頁、152 頁、157頁-159頁、164頁、167頁、168頁-168頁反面、170 頁反面、173頁、177頁、181頁-183頁反面、248頁-261頁、 296頁-297頁反面、270頁-274頁反面、311頁-313頁反面、1 02偵4457卷第348頁-348-1頁、348-3頁-348-5頁、535頁-5 37頁、543頁-545頁、102偵5176卷第171頁-190-1頁、本院 卷一第116頁-117頁、本院卷二第135頁-147頁),以及被告 蔡銀梅等人共有供各次詐欺犯行所用之電子產品(無線電) 4支、藤圈38個、牛型瓷蛙2個、日用品玩具5箱扣案可資佐 證。事證明確,被告蔡銀梅、張聰州、鍾瑞禮、張如瑩、陳 文和、鄭珮琦、張聰富、張長明、王福盛、許光賢、李義雄 、曾享能就各自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六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
足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蔡銀梅、張聰州、鍾瑞禮、張如瑩、陳文和、鄭珮琦 、張聰富、張長明、王福盛、許光賢、李義雄、曾享能就各 自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六各次犯行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蔡銀梅、張聰州、鍾瑞禮、陳 文和、鄭珮琦、張聰富、曾享能就附表編號一所為,被告蔡 銀梅、張聰州、鍾瑞禮、陳文和、鄭珮琦、張聰富、曾享能 就附表編號二所為,被告蔡銀梅、張聰州、張如瑩、陳文和 、鄭珮琦、張聰富、曾享能就附表編號三所為、被告蔡銀梅 、張聰州、張如瑩、陳文和、鄭珮琦、張聰富、曾享能就附 表編號四所為,被告蔡銀梅、張聰州、鍾瑞禮、張如瑩、陳 文和、鄭珮琦、張聰富、張長明、許光賢就附表編號五所為 ,被告蔡銀梅、張聰州、鍾瑞禮、張如瑩、陳文和、鄭珮琦 、張聰富、張長明、王福盛、李義雄就附表編號六所為,各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鍾瑞 禮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之四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蔡銀梅等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在村里間集結成群共同欺騙民眾,動機 惡劣,其中被告張聰州為策劃謀議者、被告蔡銀梅為被告張 聰州之同居女友、負責借車租屋及分配各次詐得之款項,二 人在犯罪計畫中占有最關鍵之地位,被告陳文和負責丟擲藤 圈、被告鍾瑞禮擔任叫賣雜貨之老闆,被告蔡銀梅、張如瑩 、鄭珮琦、王福盛、許光賢、李義雄負責在場起鬨、假意參 與對賭而輸錢,被告蔡銀梅、張如瑩尚負責陪同被害人去提 款機領錢,被告張聰州及胞弟張聰富、張長明、曾享能則負 責在外把風查看,考量上述犯罪分工之角色輕重,及被告鍾 瑞禮、王福盛、許光賢前均有類似本案之犯罪經驗,更值非 難。然考量被告蔡銀梅等人於犯後已賠償被害人游楊阿美、 王玟人、林麗卿、林春玉、陳月嫦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及被告蔡銀梅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前以開卡拉ok為業、收入不固定,尚須扶養2名子女 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聰州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前以臨時工為業、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被告鍾瑞禮商科 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被告張如瑩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前以在檳榔攤工作為業、月收入2萬餘元,尚須 扶養2名幼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文和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前以臨時工為業、收入不固定、約1萬餘元,患有氣 喘之經濟健康狀況;被告鄭珮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在 小吃部工作為業、收入不固定,尚須扶養2名就學中之子女 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聰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以受 僱除草為業、月薪約9,000餘元、尚須扶養胞姐及腳受傷之 兄長之經濟狀況;被告張長明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前以臨 時工為業、收入約7、8,000元之經濟狀況;被告王福盛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又需扶養80餘歲之父母之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許光賢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在鐵工廠工作為業 、月收入約2、3萬元,現無業又需扶養骨折之老母及國小之 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義雄前以臨時工為業、日薪約 800餘元之經濟狀況;被告曾享能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 以作業員為業、月收入約2萬1000元,尚須扶養就學中之子 女及60餘歲之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蔡銀梅等人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六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宣告刑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且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蔡銀梅、張聰州犯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並 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則被告蔡銀梅、張聰州犯罪行為均 在新條文修正公布後所犯,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上述條 文明定「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不得 全部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合併處罰,而應依其類型分別依同 法第51條之規定合併處罰。爰依此修正後之條文,就被告蔡 銀梅、張聰州二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且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電子產品(無線電)4 支、藤圈38個、牛型瓷蛙2個、 日用品玩具5箱,均為被告等人共有,並供本案犯罪所使用 之物,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 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對被告等人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或非 被告等人所有(車號00-0000 號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為被告蔡銀梅胞弟蔡宗原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或供犯本案直接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行為人│ 犯 罪 方 式 │所得財物│罪名及宣│
│ │(民國)│ │ │ │ │ │告刑 │
├──┼────┼────┼────┼───┼────────┼────┼────┤
│ 一 │102年7月│宜蘭縣頭│游楊阿美│張聰州│由呂慶忠以販賣衛│3萬元 │蔡銀梅犯│
│ │2日上午8│城鎮三和│ │蔡銀梅│生紙等日常用品為│ │詐欺取財│
│ │時30分許│路000號 │ │鄭珮琦│餌,並吆喝吸引被│ │罪,處有│
│ │ │旁 │ │陳文和│害人接近該處,蔡│ │期徒刑柒│
│ │ │ │ │張聰富│銀梅、鄭珮琦、張│ │月。 │
│ │ │ │ │鍾瑞禮│聰富、鍾瑞禮等人│ │張聰州犯│
│ │ │ │ │曾享能│假扮成客人,張聰│ │詐欺取財│
│ │ │ │ │呂慶忠│州、曾享能則負責│ │罪,處有│
│ │ │ │ │ │把風,待被害人走│ │期徒刑柒│
│ │ │ │ │ │近後,呂慶忠始邀│ │月。 │
│ │ │ │ │ │請在場之客人以套│ │鄭珮琦犯│
│ │ │ │ │ │圈圈方式對賭現金│ │詐欺取財│
│ │ │ │ │ │,由特別練過技巧│ │罪,處有│
│ │ │ │ │ │之陳文和假意與他│ │期徒刑陸│
│ │ │ │ │ │人對賭,並故意於│ │月,如易│
│ │ │ │ │ │第1次套不中,使 │ │科罰金,│
│ │ │ │ │ │被害人誤認陳文和│ │以新台幣│
│ │ │ │ │ │應僅具備一般人套│ │壹仟元折│
│ │ │ │ │ │圈圈之能力,陷於│ │算壹日。│
│ │ │ │ │ │錯誤而予以下注,│ │陳文和犯│
│ │ │ │ │ │並由鄭珮琦負責出│ │詐欺取財│
│ │ │ │ │ │借款項供被害人下│ │罪,處有│
│ │ │ │ │ │注,待被害人下注│ │期徒刑陸│
│ │ │ │ │ │後,陳文和即順利│ │月,如易│
│ │ │ │ │ │將籐圈套入陶瓷娃│ │科罰金,│
│ │ │ │ │ │娃中,使被害人因│ │以新台幣│
│ │ │ │ │ │此需交付款項,再│ │壹仟元折│
│ │ │ │ │ │由張聰富騎乘機車│ │算壹日。│
│ │ │ │ │ │搭載鄭珮琦與被害│ │張聰富犯│
│ │ │ │ │ │人前往農會提領款│ │詐欺取財│
│ │ │ │ │ │項,並將款項取走│ │罪,處有│
│ │ │ │ │ │,分配予集團成員│ │期徒刑陸│
│ │ │ │ │ │花用 │ │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
│ │ │ │ │ │ │ │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鍾瑞禮犯│
│ │ │ │ │ │ │ │詐欺取財│
│ │ │ │ │ │ │ │罪,累犯│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新台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曾│
│ │ │ │ │ │ │ │享能犯詐│
│ │ │ │ │ │ │ │欺取罪,│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陸月,│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
│ │ │ │ │ │ │ │台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二 │102年7月│宜蘭縣宜│王玟人 │張聰州│由呂慶忠以販賣衛│5萬元 │蔡銀梅犯│
│ │3日上午 │蘭市延平│ │蔡銀梅│生紙等日常用品為│ │詐欺取財│
│ │10時30分│路00之00│ │鄭珮琦│餌,並吆喝吸引被│ │罪,處有│
│ │許 │號路旁 │ │陳文和│害人接近該處,蔡│ │期徒刑柒│
│ │ │ │ │張聰富│銀梅、鄭珮琦、張│ │月。 │
│ │ │ │ │鍾瑞禮│聰富、鍾瑞禮等人│ │張聰州犯│
│ │ │ │ │曾享能│假扮成客人,張聰│ │詐欺取財│
│ │ │ │ │呂慶忠│州、曾享能則負責│ │罪,處有│
│ │ │ │ │ │把風,待被害人走│ │期徒刑柒│
│ │ │ │ │ │近後,呂慶忠始邀│ │月。 │
│ │ │ │ │ │請在場之客人以套│ │鄭珮琦犯│
│ │ │ │ │ │圈圈方式對賭現金│ │詐欺取財│
│ │ │ │ │ │,由特別練過技巧│ │罪,處有│
│ │ │ │ │ │之陳文和假意與他│ │期徒刑陸│
│ │ │ │ │ │人對賭,並故意於│ │月,如易│
│ │ │ │ │ │第1次套不中,使 │ │科罰金,│
│ │ │ │ │ │被害人誤認陳文和│ │以新台幣│
│ │ │ │ │ │應僅具備一般人套│ │壹仟元折│
│ │ │ │ │ │圈圈之能力,陷於│ │算壹日。│
│ │ │ │ │ │錯誤而予以下注,│ │陳文和犯│
│ │ │ │ │ │待被害人下注後,│ │詐欺取財│
│ │ │ │ │ │陳文和即順利將籐│ │罪,處有│
│ │ │ │ │ │圈套入陶瓷娃娃中│ │期徒刑陸│
│ │ │ │ │ │,使被害人因此需│ │月,如易│
│ │ │ │ │ │交付款項,取得被│ │科罰金,│
│ │ │ │ │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以新台幣│
│ │ │ │ │ │,隨即騎乘機車離│ │壹仟元折│
│ │ │ │ │ │開現場,並將詐得│ │算壹日。│
│ │ │ │ │ │金額分配予集團成│ │張聰富犯│
│ │ │ │ │ │員花用。 │ │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
│ │ │ │ │ │ │ │壹仟元折│
│ │ │ │ │ │ │ │算一日。│
│ │ │ │ │ │ │ │鍾瑞禮犯│
│ │ │ │ │ │ │ │詐欺取財│
│ │ │ │ │ │ │ │罪,累犯│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新台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 │ │ │ │ │曾享能犯│
│ │ │ │ │ │ │ │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
│ │ │ │ │ │ │ │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三 │102年7月│宜蘭縣羅│林麗卿 │張聰州│由呂慶忠以販賣衛│2萬元 │蔡銀梅犯│
│ │10日上午│東鎮中正│ │蔡銀梅│生紙等日常用品為│(起訴書│詐欺取罪│
│ │8時許 │北路000 │ │鄭珮琦│餌,並吆喝吸引被│誤載1萬 │,處有期│
│ │ │號對面公│ │陳文和│害人接近該處,蔡│7,000元 │徒刑陸月│
│ │ │車停車專│ │張聰富│銀梅、鄭珮琦、張│,公訴人│,如易科│
│ │ │用格內 │ │曾享能│聰富、鍾瑞禮、張│當庭更正│罰金,以│
│ │ │ │ │張如瑩│如瑩等人假扮成客│為2萬元 │新台幣壹│
│ │ │ │ │呂慶忠│人,張聰州、曾享│) │仟元折算│
│ │ │ │ │ │能則負責把風,待│ │壹日。 │
│ │ │ │ │ │被害人走近後,呂│ │張聰州犯│
│ │ │ │ │ │慶忠始邀請在場之│ │詐欺取財│
│ │ │ │ │ │客人以套圈圈方式│ │罪,處有│
│ │ │ │ │ │對賭現金,由特別│ │期徒刑陸│
│ │ │ │ │ │練過技巧之陳文和│ │月,如易│
│ │ │ │ │ │假意與他人對賭,│ │科罰金,│
│ │ │ │ │ │並故意於第1次套 │ │以新台幣│
│ │ │ │ │ │不中,使被害人誤│ │壹仟元折│
│ │ │ │ │ │認陳文和應僅具備│ │算一日。│
│ │ │ │ │ │一般人套圈圈之能│ │鄭珮琦犯│
│ │ │ │ │ │力,陷於錯誤而予│ │詐欺取財│
│ │ │ │ │ │以下注,並由鄭珮│ │罪,處有│
│ │ │ │ │ │琦負責出借款項供│ │期徒刑伍│
│ │ │ │ │ │被害人下注,待被│ │月,如易│
│ │ │ │ │ │害人下注後,陳文│ │科罰金,│
│ │ │ │ │ │和即順利將籐圈套│ │以新台幣│
│ │ │ │ │ │入陶瓷娃娃中,使│ │壹仟元折│
│ │ │ │ │ │被害人因此需交付│ │算壹日。│
│ │ │ │ │ │款項,再由鄭珮琦│ │陳文和犯│
│ │ │ │ │ │與被害人前往富邦│ │詐欺取財│
│ │ │ │ │ │銀行羅東分行提領│ │罪,處有│
│ │ │ │ │ │款項,並將款項取│ │期徒刑伍│
│ │ │ │ │ │走,分配予集團成│ │月,如易│
│ │ │ │ │ │員花用。 │ │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
│ │ │ │ │ │ │ │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張聰富犯│
│ │ │ │ │ │ │ │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伍│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
│ │ │ │ │ │ │ │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曾享能犯│
│ │ │ │ │ │ │ │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伍│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
│ │ │ │ │ │ │ │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張如瑩犯│
│ │ │ │ │ │ │ │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伍│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
│ │ │ │ │ │ │ │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四 │102年7月│宜蘭縣羅│林春玉 │張聰州│由呂慶忠以販賣衛│2萬1千元│蔡銀梅犯│
│ │17日上午│東鎮中正│ │蔡銀梅│生紙等日常用品為│ │詐欺取財│
│ │8時40分 │北路000 │ │鄭珮琦│餌,並吆喝吸引被│ │罪,處有│
│ │許 │號前 │ │陳文和│害人接近該處,蔡│ │期徒刑陸│
│ │ │ │ │張聰富│銀梅、鄭珮琦、張│ │月,如易│
│ │ │ │ │曾享能│聰富、張如瑩等人│ │科罰金,│
│ │ │ │ │張如瑩│假扮成客人,張聰│ │以新台幣│
│ │ │ │ │呂慶忠│州、曾享能則負責│ │壹仟元折│
│ │ │ │ │ │把風,待被害人走│ │算壹日。│
│ │ │ │ │ │近後,呂慶忠始邀│ │張聰州犯│
│ │ │ │ │ │請在場之客人以套│ │詐欺取財│
│ │ │ │ │ │圈圈方式對賭現金│ │罪,處有│
│ │ │ │ │ │,由特別練過技巧│ │期徒刑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