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晟妤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
度偵字第4641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
國103 年2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琬儒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連晟妤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連晟妤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 刀械之犯意,於民國84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購 入刀刃已開鋒之武士刀1把而持有之。嗣於102年6月9日下午 6 時30分許,因與其舅父黃朝和發生口角,在非公眾得出入 之黃朝和位於宜蘭縣OO鄉○○○路00巷00號住處前,持上 開武士刀毀損黃朝和上開住處之門窗,並砍傷黃朝和之身體 (毀損及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到場 處理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琬儒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