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燦章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燦章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燦章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上午8時48分許,以輪椅推行搭 載其母並將輔助行走之四腳拐杖附掛於輪椅之後,行經宜蘭 縣宜蘭市○○街00號前時,見雍嘉誠與鄭美蘭自宜蘭市○○ 街00號「第一肉羹店」用餐完畢並走出店外,欲坐上雍嘉誠 所使用停放於○○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黃燦章因與雍嘉誠、鄭美蘭間有訴訟糾紛,即基於以強 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公然侮辱之 犯意,先將輪椅放置於雍嘉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再將輪椅後方附掛之四腳拐杖取下,持該四腳 拐杖阻擋雍嘉誠及鄭美蘭上車,妨害雍嘉誠及鄭美蘭上車, 雍嘉誠遂抓住四腳枴杖與黃燦章發生拉扯及爭執;黃燦章又 以:「如果再讓我遇到要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 恐嚇雍嘉誠,使雍嘉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黃燦章 並於○○街00號前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 以:「幹你娘老雞巴」等語辱罵雍嘉誠,足以貶損雍嘉誠之 名譽;待雍嘉誠與鄭美蘭進入雍嘉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欲駕車離去時,黃燦章又承前以強暴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以四腳枴杖及輪椅阻擋在該自用 小客車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雍嘉誠、鄭美蘭自由駕車離去 之權利。嗣雍嘉誠以行動電話報警,黃燦章始將輪椅及四腳 枴杖移開。
二、案經雍嘉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燦章否認證人即告訴人 雍嘉誠、證人即被害人鄭美蘭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 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被告而言,證人雍嘉誠 、鄭美蘭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雖以證人雍嘉誠、鄭美蘭於偵查中證述不實在 而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查上開證述均為證人雍嘉誠、鄭美蘭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亦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 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至被告所 指證人證述不實在,為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參酌上開法條規 定,證人雍嘉誠、鄭美蘭於偵查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證人雍嘉誠、鄭美蘭間有訴訟糾紛,以及 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遇見證人雍嘉誠、鄭美蘭, 被告與證人雍嘉誠間曾拉住四腳枴杖發生拉扯等情,惟否認 有何強制、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這些事 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 ,而被告確有為事實欄一強制、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業據 證人雍嘉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美蘭於偵查中之證述及 本院審理之陳述明確,互核其2人證述內容相致相符,亦與 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鄭遠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接獲報案人 (即證人雍嘉誠)報案而至現場處理等情節一致,堪信為真 實。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證人雍嘉誠於偵查中證述:「黃燦章要 跟鄭美蘭要錢,在庭的黃燦章就拿四腳拐杖要打鄭美蘭跟我 ,沒有打到,我有拉住那個拐杖,我們上車在車上要離開, 黃燦章不讓我們離開,當時黃燦章站在我們車前不讓我們走
,後來我倒車,倒車五、六次,並請黃燦章閃開,後來我就 報警了,先打119,再打110」、「黃燦章有罵我『幹你娘老 雞巴』,當時是在路邊,鄭美蘭還有賣肉羹的也都有聽到」 、「他說不要再讓我遇到,遇到要讓我死」、「黃燦章不讓 我走,手拿拐杖叫我下來」(見102年度偵字第881號卷第22 -23頁);證人鄭美蘭於偵查中證述:「大概就是吃早餐出 來,我們走出來,就碰到被告在馬路上,在那邊狂囂、破口 大罵,我走在前面,雍嘉誠走在我後面,被告就拿一個類似 鐵的拐杖在那邊揮舞,不讓我們走到車子的位置,我就閃到 從車後門走到車子裡面,看被告在那邊一直罵三字經說雍嘉 誠欠他錢」、「後來被告對雍嘉誠說你不能走,我馬上打電 話叫人來修理你,我看情況不對,因為被告一直不讓雍嘉誠 走擋在前面,跟雍嘉誠拉扯」、「被告就一直罵,說要叫人 來,不讓雍嘉誠走,我看車子也開不了」、「(問:被告有 無公然罵雍嘉誠?)有,罵很厲害,都罵三字經,罵很難聽 」、「(問:有無對雍嘉誠罵「幹你娘、老雞巴」?)有」 、「被告拿著輔助走路金屬的類似腳架的東西,擋住我們去 路,我就從旁邊繞過去,我們轉到哪裡被告就將腳架拿到哪 裡」、「(問:被告有無對雍嘉誠說『如果再讓我遇到要讓 你死』?)有,說遇到要讓你死,是對雍嘉誠講」(見102 年度偵字第881號卷第33-3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當日的情形,就如起訴書所載」、「(問:當天是否聽到被 告表示『再讓我遇到,要讓你死』等語?)當時他不讓我們 上車,我就趕快從旁邊繞到巷子去打電話報警,我有聽到二 個人吼叫,有聽到類似起訴書所載的這些話」、「(問:被 告如何不讓你們上車?)被告是堵雍嘉誠,不讓雍嘉誠上車 ,我是後面才出來」、「(問:如何不讓雍嘉誠上車?)那 時候被告很兇,作勢要打人,我在店裡,我聽到被告在吼雍 嘉誠,我從店裡出來,我趁他們在罵的時候,我從旁邊繞到 巷子去打電話報警,我怕他們打起來」、「(問:被告用台 語罵六字經的時候,妳是否聽到?)我有聽到,被告是罵雍 嘉誠」、「(問:後來妳如何離開現場?)他們二人在那邊 拉扯,因為那邊人很多,我就離開去巷口報案,後來我就叫 我們公司的人來接我」(見本院卷第132、133頁),是證人 雍嘉誠、鄭美蘭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有恐嚇危害安 全、公然侮辱及強制犯行之全部犯罪過程均敘述明確,且互 核相符。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雍嘉誠坐上車後 ,就有意要開車衝撞我,說我再不離開就要衝撞我」(見10 2年度偵字第881號卷第24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
時他的車就停在馬路旁邊,我推我媽媽的輪椅,就在他車前 一些距離的位置,約有1公尺左右的距離,他不能通過,他 就說你如果再停,我就撞過去」、「原因是他欠我錢,我才 把他攔下來,所以發生爭執」、「我推的輪椅跟四腳枴杖本 來是放在車子前方」、「(問:當天他們的車停在何處?) 就停在西後街第一肉羹麵店與麵攤中間,他是正常停車,車 頭朝南」(見本院卷第100、130、152、156頁);又於其10 2年8月13日自行提出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書狀中稱 :「雍嘉誠就很不高興說我恐嚇他!我更大聲的斥喝!!欠 錢不還!我當然每遇一次就追討壹次!你快還錢就沒事,說 著就走到四腳枴杖邊拉扯,說我阻擋他的去路!之後坐入車 內開動車子還作勢要撞我與家母的輪椅,我也很不客氣的說 :撞看看啊!他就再下車拿出手機說要照像並報警!我在他 進車內時先推家母輪椅到較安全地方再移開四腳枴杖,他就 開車急速離去!」(見本院卷第18、19頁)。又查當日證人 雍嘉誠報案之電話錄音,其內容為有人擋住其車輛,請求警 方到場處理,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2年9月12日警勤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報案電話譯文及錄音光碟足稽(見本院 卷第108、111、112頁),是被告亦自承曾將輪椅及四腳枴 杖放置於證人雍嘉誠車輛前方,並於證人雍嘉誠欲駕駛車輛 離開時,擋在車輛前方阻止證人雍嘉誠,待被告將輪椅及四 腳枴杖移開後證人雍嘉誠方得以駕車離開現場,此亦與證人 雍嘉誠、鄭美蘭上開證述相符。若非被告以四腳枴杖阻擋證 人雍嘉誠上車,證人雍嘉誠亦無必要與被告拉住四腳枴杖爭 吵,證人鄭美蘭亦無必要下車並以其他方式離開現場而不搭 乘證人雍嘉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被告將輪椅、四腳枴杖 放在證人雍嘉誠車輛前方約1公尺處,使證人雍嘉誠無法直 接開車離開,而以當時證人雍嘉誠正常停車位置,其後方亦 無足夠空間可退後將車輛駛出,是被告此舉確已使證人雍嘉 誠無法駕車離開。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均與其自承及書 狀內容不符,亦與證人雍嘉誠、鄭美蘭證述不符,均不足採 信。
㈣被告雖以伊與證人雍嘉誠、鄭美蘭間有財務糾紛,並提出相 關之欠款明細,惟此僅為被告之動機,與被告是否涉有本件 犯行無關。被告又以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鄭遠叡之證述證明 員警到場時證人雍嘉誠已駕車離開,伊並無強制之行為,惟 被告確有阻擋證人雍嘉誠、鄭美蘭行動已如上所述,縱於員 警到場時已無強制之行為,被告強制之犯行已著手且既遂,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四腳枴杖阻 擋證人雍嘉誠及鄭美蘭上車、以輪椅及四腳枴杖擋在證人雍 嘉誠駕駛車輛前方阻擋其離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之強制犯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以單純一罪,僅論以一 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及公然侮辱證人雍嘉誠, 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名處斷。被告所犯之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證人雍嘉誠、鄭美蘭 間有財務糾紛,應循合法途徑解決,而非以此非法方式為之 ,被告自陳學歷為高工畢業,曾於台塑擔任高級幹部,於96 年退休,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對於如何以合法方式處理財務 應有所知悉,兼衡其強制證人雍嘉誠、鄭美蘭之手段、持續 時間尚非甚長,及其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證人雍嘉誠之 言語,暨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