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25號
SLDA,102,簡,25,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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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號
             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揚(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顏邦峻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荷婷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
四月十八日院臺訴字第○○○○○○○○○○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石炳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揚,業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以勞資一字 第○○○○○○○○○○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 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以院臺訴字第○○○○○○○○○○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適用簡 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產業工會(下稱 工會)及鄭盈昇陳英三楊覲毓王俊源(下稱鄭盈昇等 四人)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向被告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之申請,其主張略謂:原告於同年月四日片面羅織工會幹部 、會員各項罪名,將時任工會常務理事、工會代表人之鄭盈 昇、工會理事陳英三王俊源及工會會員代表楊覲毓四人解 僱,其解僱鄭盈昇等四人之事由,屬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或第四款參加工會活動或參與支持爭議行為,而遭 原告解僱之不利益待遇,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 下稱裁決委員會)調查後,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以勞裁(一○ 一)字第九號裁決決定(下稱系爭裁決決定),認定構成工



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不當勞動行為,依同 條第二項規定該解僱行為無效,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 一條第二項規定,命原告回復鄭盈昇等四人原任職務及給付 薪資等。嗣被告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以勞資一字第一○一○一 二六六○四號書函,請原告提供業依系爭裁決決定之主文第 二項及第三項裁決事項作為之相關事證,原告雖委請律師函 復已回復楊覲毓原任職務及依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給付薪資, 惟仍未依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回復鄭盈 昇、陳英三王俊源之原任職務及給付相關薪資,被告乃依 工會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審酌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之事業係航機地勤業務處理,原告員工之工作內容 與工作地點,必須完全配合航機起降。而原告針對高雄小港 機場之航勤業務,設有高雄分公司經營,以高雄站而言,到 站班機大多集中於早、晚時段(即六時至九時三十分、十九 時至二十三時三十分),中間長達五、六個小時僅零星班機 起降,絕大多數員工均處於無工作負擔狀態,但原告仍計為 工時,逾八小時即計算加班並給付加班費,故原告高雄分公 司員工,平日工作時間皆超過八小時,且勤務內容必須持續 至最晚班機到站,並完成該班機勤務。
㈡原告高雄分公司員工所籌組之工會向來強勢,曾於九十五年 間數度發起罷工,險些影響高雄機場之運輸,當時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曾發函予原告,要求不能再有勞資爭議而致機場勤 務受影響,故原告數年來均致力努力與工會達成和諧,更於 一百年間與工會簽署團體協約,明定調薪與年終獎金發放事 宜。然於一百年間,原告高雄分公司已連續數年虧損,好不 容易總公司才剛有盈餘,工會於年底即無視該協約所約定調 薪幅度與年終獎金核發總額,竟要求大幅調薪,原告與工會 多次協商尚無定論之際,是時工會理事長鄭盈昇明知公司治 理並非董事長一人可獨斷擅專,原告董事長亦僅承諾將努力 向董事會爭取,卻在未召開董事會前,即先對外散布原告同 意調薪百分之五,董事長將在尾牙時公布等不實訊息,致遭 不肖人士惡意操弄,使歲末歡喜之尾牙宴遭翻桌侮辱,原告 為此調度相關外站人力,用以避免爭議行為出現,影響航運 、地勤之運作。
㈢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七日至同年月九日(下稱系爭期間),部 分不肖人士鼓動員工,八小時一到立即離開,不管班機到站 時間、機坪作業是否完成,或是否仍在日班表排勤時間內,



另有部分員工故意早到職場,自己算足八小時即離崗,但實 際上服勤不足八小時,此一作為等同罷工,無論是否為工會 發起,絕非合法行使拒絕加班之權利。而鄭盈昇等四人除鼓 動其他員工拒絕服勤外,更積極阻止與恐嚇願意配合服勤之 員工,如:陳英三教唆王俊源等以攝影、恐嚇其他正常出勤 員工;王俊源更在臺北站以攝影機妨礙員工服勤,並以言語 要脅員工不能配合服勤;鄭盈昇另帶頭數十人,由楊覲毓急 速駕駛車牌號碼○○○○號白色箱型車,於同年月七日違規 闖入機坪管制區,未依規範路線高速行駛,只為聚眾圍堵、 威脅支援人力,完全無視於斯時尚有港龍航空航機正在滑行 、欲停靠在機坪。鄭盈昇並以工會代表人身分,就前述事件 一再公開陳稱並非工會行為,既非工會行為,則個別勞工涉 及策動其他員工抗拒服勤、無視於航機勤務在即,甚至威脅 恐嚇其他支援或正常服勤之員工,如此違規行為業已嚴重斲 傷勞雇雙方之信賴,任何企業雇主均不可能放任不予懲處。 為此,原告於同年二月四日召開人評會討論後,決議解僱違 規情節重大之鄭盈昇等四人,此舉並無任何打壓工會,違反 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然裁決委員會竟無視於 工會數度公開表明與工會無涉,實際上亦無所謂同年月五日 臨時理監事會議之存在,縱認有工會行動,亦屬違反工會法 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第五十三 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團體協約法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原告與工會所締結第三‧四條、第 三‧五條和平義務約定,應屬「非法」之工會行為,不受法 律保護。況原告終止鄭盈昇等四人勞動契約當時,既無任何 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能等情節,被 告遽以系爭裁決決定認定本件解僱有違工會法規定,經原告 依法提起訴願救濟卻遭駁回,原告實難甘服,爰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員工鄭盈昇等四人前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被 告提出裁決申請,裁決委員會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作成系爭 裁決決定前,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分別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同年四月三日、同年月十二日、同 年月二十六日召開第一次至第四次調查會議,依職權調查事 實及必要之證據外,另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同 年六月八日召開詢問會議,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原告並 委任陳金泉律師等二人,依會議召開時間到場陳述意見,裁



決委員會始於同年月十五日作成系爭裁決決定。系爭裁決決 定過程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且業於裁決 程序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 以勞資三字第○○○○○○○○○○號函檢送系爭裁決決定 予原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郵務送達。又被告另於同年 八月十七日以勞資一字第○○○○○○○○○○號書函,請 原告於文到十日內,提供業依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二項及第 三項裁決事項辦理之相關事證,惟原告委任律師於同年月二 十七日以明理(一○一)金字第一○一二二五號函復被告表 示,其已回復楊覲毓原任職務及依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給付薪 資,餘鄭盈昇陳英三王俊源部分,則依法提出訴訟救濟 等語,由該函文明確可知,原告顯未完全履行系爭裁決決定 所課予之一定行為義務,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第六 款但書規定,無須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而原告固於同年 月九日、同年月二十一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 項及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不服系爭裁決決定之實體內容 ,分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民事訴訟 ,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目前刻於法院審理中,然原處分所依據之系爭裁決決定, 在未經行政法院撤銷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 定,仍屬有效且合法之行政處分,原告既未依系爭裁決決定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回復鄭盈昇陳英三王俊源之 原任職務及給付相關薪資,是被告依工會法第四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並審酌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後,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 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 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 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 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五款、第二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一



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勞資三字第○○○○○○○○○○號 函及系爭裁決決定暨送達證書、被告同年八月十七日勞資一 字第○○○○○○○○○○號函、明理法律事務所同年月二 十七日明理(一○一)金字第一○一二二五號函、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訴願決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九頁 至一三一頁、第一五三頁反面至第一五五頁、第一三二頁、 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頁、第一 四七頁至第一四九頁),堪認為真正。
㈢經核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裁決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系爭裁決決定認定原告於一百零一年 二月四日將鄭盈昇等四人解僱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及作成之救濟命令 ,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原告未依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回復鄭盈昇陳英三王俊源之原任職務及給 付相關薪資,被告據此依工會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作成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是否於法有據? ㈣按「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 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九十 日內為之。」、「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團體協約 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三十九 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七 條規定。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不 服第一項不受理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繕具訴願書,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對於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 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 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裁決委員會依前開規定,得作成下命 處分(救濟命令)。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第一項) 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 決決定,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三十日內,未就作為 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者,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 達成合意。(第二項)裁決經依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達成合 意者,裁決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間屆滿後七日內,將裁決決定 書送請裁決委員會所在地之法院審核。(第三項)前項裁決 決定書,法院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予核定,發還裁決委 員會送達當事人。(第四項)法院因裁決程序或內容與法令 牴觸,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裁決委員會。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五項)經法院核



定之裁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 提起宣告裁決無效或撤銷裁決之訴。(第六項)前項訴訟, 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裁決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 」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裁決經法院核定後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可知裁決委員會就涉及私 權部分所為決定,並不直接發生確定私權之效力,僅於相對 人(雇主)未提起民事訴訟時,擬制雙方合意就裁決決定所 作成之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行政處分之內容為契約之標的, 且須經法院核定後始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申言之 ,不當勞動行為制度本身之目的,在於對勞工、工會之集體 勞動三權(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之救濟,即 「集體勞動關係」之迅速回復,透過令雇主回復不當勞動行 為前之狀態,以保障勞工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 ,並促進公平之勞資關係。不當勞動行為成立與否之判斷, 是從勞資關係正常化之觀點,來檢視該行為是否需要矯正, 因此裁決委員會所為救濟命令之內容,並不受權利義務關係 之支配,勞工對個人之不利益待遇提出不當勞動行為申訴時 ,裁決委員會令雇主回復該勞工之工作,並回溯給付工資等 ,並不生直接確定私權之效力,不當勞動裁決委員會就雇主 涉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 款行為),藉由裁決程序而發動行政規制權限,命相對人( 雇主)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雇主如未遵守,依工會法第四 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即會遭致行政罰之法律效果, 不因其是否涉及私權而有不同,亦不因裁決相對人(雇主) 另提民事訴訟,而使裁決決定或救濟命令關於私權部分之認 定失其效力。
㈤次按「(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 當勞動裁決委員會。(第二項)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 至十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 務之專業人士任之。」、「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 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 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亦分別著有明文。再揆諸同法第五十一條立法理由:「‧‧ ‧雇主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團體協約法第六條所 為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則除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課予罰鍰外, 並得由裁決委員會為救濟命令課予雇主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 義務,如雇主不遵守救濟命令,中央主管機關仍可予以處罰 。針對此種非涉及私權之爭議所為之處分,性質上雖屬行政 處分,惟鑑於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之處理有其專業及迅速性考



量,原則上仍依處理涉及私權紛爭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 處理,爰於第一項規定,非涉及私權爭執不當勞動行為應準 用之條文。‧‧‧針對非涉及私權爭議之不當勞動行為所為 之裁決程序,於修正第四十六條明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有 當事人言詞陳述意見程序,性質上類似法院審判程序,或至 少具備行政程序法中之聽證程序(第五十四條以下)相當保 障。另行政救濟之目的在於得到適當救濟可能性,應避免有 延長或拖緩救濟期間的可能。因此,考量裁決決定之合議特 質及程序之嚴謹性,再堅持所謂『行政自我審查』之訴願程 序,已無實質意義。是以,審酌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 意旨(類似正當法律程序所為之決定,得限制訴訟救濟), 於第四項明定就此類之裁決決定不服者,排除訴願程序,直 接提起撤銷該裁決決定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等語,顯 見被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組成之裁決委員會 ,其委員均係來自被告以外之熟悉勞工法令或勞資關係事務 之專業人士,渠等行使職權不受被告指揮,具有獨立地位, 為獨立專家委員會,其作成之裁決決定具有合議特質並具專 業性。基於裁決委員會裁決決定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 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其裁決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採 取較低密度之審查,除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 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 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 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其 他違法情事外,應予尊重。
㈥原告雖主張本件工會行為並不存在,且鄭盈昇等四人除鼓動 其他員工拒絕服勤外,更積極阻止與恐嚇願意配合服勤之員 工,已非合法行使拒絕加班之權利,而屬對抗、妨礙原告正 常營運之違規行為。又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解僱鄭盈 昇等四人時,工會均稱同年一月七日拒絕加班行為非工會行 為,而係勞工個人行為,縱認為工會行動,亦應屬非法之工 會行為,不受法律保護,原告既無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自 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
⒈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工會活動」範圍為 何?相關法規並未加以定義。憲法同盟自由之基本權,不 僅對於同盟之自由與存續加以保障,更賦予工會同盟之行 動權,此一權利在勞方稱為「工會行動權」,泛指工會為 提升與維護勞工勞動條件與經濟條件之目的,而具有必要 性之一切集體行動。廣義之工會行動權,包括爭議權及其 他工會行動權(工會活動權)。參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 條第四款將爭議行為定義為:「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



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 行為。」而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除於第一款針對勞工 參加「工會活動」加以保護外,又於同條第四款對於勞工 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加以保護,是由立法體系以觀,係以 狹義之工會行動權之客體即工會活動,來與爭議行為加以 區別。是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會活 動」,應係指工會為維護與提升勞工之勞動條件及經濟性 之目的,所為爭議行為以外之一切集體行動。
⒉關於行為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要件,基於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制度創設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 勢地位,對於勞工行使法律賦予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 體爭議權時,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 ,並能快速回復受侵害勞工之相關權益,因此,與司法救 濟相較,不當勞動行為之行政救濟內容,除權利有無之確 定外,在判斷上更應以避免雇主之經濟優勢地位之不法侵 害及快速回復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為核心,藉以預防工會 及其會員之權利受侵害並謀求迅速回復其權利。基此,判 斷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不當勞 動行為時,應依客觀事實之一切情況,作為認定雇主之行 為是否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依據。至於行為人構成不當勞 動行為之主觀要件,不以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只要行為人 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為已足。況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不得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 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即日本所稱之雇主支配介入之行 為,該禁止支配介入之行為本即含有不當勞動行為評價之 概念,雇主之主觀意思已經被置入於支配介入行為當中, 故只要證明雇主支配介入行為之存在,即可直接認定為不 當勞動行為,無須再個別證明雇主是否有積極的意思。此 由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僅以客觀之事實作為要 件,而無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以針對勞工參與 工會等行為而為不利益對待之主觀意思要件即明。 ⒊又不當勞動行為行政救濟之目的,在於避免雇主藉其經濟 優勢地位不法侵害及快速回復勞工權益,與司法救濟重在 權利有無之確定並不相同,故進行不當勞動行為之評價時 ,實務上慣用「大量觀察法」,亦即當事人雙方雖無法直 接證明該當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要事實存在,但倘若能從經 驗法則來主張或舉證資方各個間接事實與其發動不當勞動 行為之間具有很強之因果關係時,即可推定該主要事實之 存在。
⒋本件經裁決委員會調查後,認定本件依勞雇雙方約定,勞



工保有加班與否之權利,非如原告所稱班表排定即應照班 表出勤。而於系爭期間之拒絕配合加班活動,是否為工會 所發動?必須就該事件之始末為觀察,綜合判斷之,並不 以外觀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裁決委員會於調查後綜合判斷 認定,於系爭期間之拒絕配合加班活動,乃工會協同多數 勞工行使拒絕加班權利之正當工會活動,並無權利濫用之 情形,且非勞資爭議處理法上之爭議行為之行使,並認原 告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七日前,其主觀上已知係工會發起之 拒絕加班活動,故得以派員蒐證及調派外站人員支援,亦 知參加人在工會之地位相當重要。況參加拒絕配合加班工 會活動之工會會員多達一百三十人,原告卻僅針對鄭盈昇 等四人進行解僱懲處,而未對其他參加人員進行懲處,且 該懲戒處分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超過合理之程度。又所稱楊 覲毓以時速五十一公里之高速,未依規定路線行駛嚴重危 及飛安一節,則依證人吳忠憬之證詞,認原告所指並非可 採,而認定原告已構成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 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益之 待遇」之不當勞動行為。且原告將時任工會核心幹部之鄭 盈昇等四人不合法解僱,對於工會之幹部及會員將造成寒 蟬效應,妨害工會之組織活動,其解僱行為顯已該當工會 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支配介入之行為。再揆之原告 於北高行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工會法事件審 理時,提出之其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對員工D製作之談話紀 錄,員工D已明白告知原告係工會發起拒絕加班活動,且 副理通知有圍堵事件,請其帶DV至現場蒐證拍攝等語( 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反面至第三○八頁)。復依據原告於 同年月二十四日對員工吳宗連製作之談話紀錄,員工吳宗 連亦向原告陳稱於同年月五日尾牙當日即知要準時下班之 訊息,於同年月六日確認有此訊息,員工係配合工會之行 動準時下班,員工有接到電話通知,但不確定是誰等語( 見本院卷第三一五頁反面),亦堪認系爭裁決決定認定原 告對於系爭期間之拒絕配合加班行動乃工會活動應有認識 ,並且派員蒐證一節,其主要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另依原 告委請民間公證人李溪芬製作之公證報告顯示,從第十六 號機坪駛出第二十三號機坪,距離約為二五○‧三公尺( 見本院卷第三一一頁反面),配合航空站2CAMERA258號鏡 頭拍攝楊覲毓當日駕駛之白色箱型車,於十四時四十六分 四十秒出現在第十五號機坪,於十四時四十七分八秒停妥 於第二十三號機坪(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反面、第三○七



頁),行車秒數二十八秒,據此計算車速約為三十二公里 ,縱令違反速限十五公里之限制而有未妥,但究與原告稱 楊覲毓當日係以高速行駛差距甚大,是裁決委員會參酌證 人吳忠憬之證詞,而認定原告指稱楊覲毓以時速五十一公 里之高速,未依規定路線行駛嚴重危及飛安一節,並非可 採,並進而認定原告所為懲戒解僱處分依一般社會通念已 超過合理之程度,而屬不當勞動行為,經核裁決委員會所 為系爭裁決決定之前開認定及判斷,與該案卷附證據資料 相符,其判斷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或 與事務無關之考量,亦無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 定正當程序,或有其他違法情事,基於前述說明,其判斷 本院予以尊重。
⒌另系爭裁決決定為針對雇主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所為之解僱行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作成 救濟命令,命雇主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並非使原告承擔 因違規行為而生不利益之行政罰,而係使受不當勞動行為 不利益之勞工,暫時回復地位,並回復勞工及工會受侵害 之團結權等,核屬行政管制措施,並無行政罰法第七條規 定之適用。
⒍至原告另援引被告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勞資三字第一○○ ○○二五一四三號函、行政院院臺訴字第一○一○一二六 五七五號訴願決定書、北高行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七六 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二五九七號裁 定所示:補發所屬會員端午節獎金之請求係屬集體勞動條 件之維持或變更,依工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 ,專屬「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審議事項,不得以理 事會議決作成決議,故工會申請一方仲裁必須檢附工會會 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紀錄等語,而謂本件爭取年 終獎金與調薪比例,自是前述所稱「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 或變更,應屬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工會法第二十六 條一項第十款規定,應先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 決方得為之。本件拒絕配合加班行動不論是否為工會所發 起,即便係工會所發起,並有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臨時理 監事會議決議,但此亦非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明顯違反 工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其屬不合法之工會 行為至明云云。惟觀之該個案與本件之具體事實及法律適 用俱有所不同,要難認該案見解可於本件比附援引。 ⒎矧原告不服系爭裁決決定,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八 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分別向高雄地院提起 確認原告與鄭盈昇陳英三王俊源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等



事件之民事訴訟,及向北高行法院提起工會法事件之行政 訴訟,高雄地法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以一○一年度勞 訴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逕以解僱手段懲處鄭 盈昇、陳英三王俊源,已超越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 顯具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及動機,自屬違反工會法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所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而駁 回原告之訴;北高行法院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一○一年 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亦認定,系爭裁決決定認定原告 解僱鄭盈昇等四人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五款不當勞動行為,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確定 該解僱行為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此有上開判決書存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二五頁、第二五四頁至第 二五九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北高行一○一年度訴字 第一三○三號工會法事件卷宗查閱無誤,益徵原告前開主 張,尚非可取。
⒏綜上各節,系爭裁決決定認定原告解僱鄭盈昇等四人之行 為,構成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不當勞 動行為,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確定該解僱行為無效,並無 違誤。
㈦被告業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七日以勞資一字第一○一○一二 六六○四號書函,請原告提供業依系爭裁決決定之主文第二 項及第三項裁決事項作為之相關事證,原告雖委任律師於同 年月二十七日以明理(一○一)金字第一○一二二五號函復 被告,其已回復楊覲毓原任職務及依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給付 薪資,惟仍未依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回復 鄭盈昇陳英三王俊源之原任職務及給付相關薪資。原告 既未依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回復鄭盈昇陳英三王俊源之原任職務及給付相關薪資,顯未完全履 行系爭裁決所課予之一定行為義務,是被告依工會法第四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並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審酌 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暨其資力後,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六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未依 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回復鄭盈昇、陳英 三、王俊源之原任職務及給付相關薪資,而依工會法第四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並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審酌後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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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產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