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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198號
SLDV,99,簡上,198,20140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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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王元貞
被上訴人  荷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吉清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明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 ○段0 ○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4000 分之2658及其上同小段 10944 建號(即門牌號碼士林區中正路187 巷10號建物),為 被上訴人所管理之荷歡社區內之建物,其面積坪數共計65.32 坪,應按月向被上訴人繳納建物管理費。惟自民國94年10月1 日起,上訴人即拒絕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催討無著後曾起訴 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然遭本院以管理費收費標準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駁回起訴確定(本院98年8 月6 日97年 度簡上字第128 號判決)。被上訴人因而於99年6 月6 日召開 荷歡社區第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釐清並 重新確認本社區管理費金額(1)94 年10月起收取管理費每坪新 台幣(下同)100 元,汽車每車位600 元。(2) 94年9 月25日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修改管理費每坪調降為90元,並自95年 1 月起生效」。故依據上開決議之收費標準,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之規定,或以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自94年10月1 日起 至99年7 月31日止,欠繳之管理費34萬2,941 元(計算式:65 .32 坪×100 元×3 月+65.32 坪×90元×55月=342,941 元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4 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依上開決議追認之後,因上訴人 迄於起訴之時均無繳納管理費之意願,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 6 條請求將來給付之規定,併請求判命上訴人應自99年8 月1 日起,至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日止,或至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變更上開每月管理費計收標準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被 上訴人管理費5,879 元,及被告如未按期給付時,即應各給付 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 計算之利息。原 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 遲延利息,及未來給付之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報法定代理人更迭之情形。 ⒈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15日原審起訴時係由李超倫自任為法 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嗣原審於99年9 月28日判決,於99年 12月29日裁定劉吉清承受訴訟等情,此有被上訴人原審起 訴狀(原審卷第5 頁)及裁定(原審卷第165 頁)可稽。 ⒉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期間之101 年 3 月1 日,王明成以其為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向 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再於101 年12月17日由黃世杰以 其為被上訴人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向本院聲明承 受訴訟,另於102 年8 月28日劉吉清以其再度受區分所有 權人選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等情 ,有各承受訴訟狀及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75、76、131 、133 頁,本院卷二第122 頁)。 ㈡被上訴人除第一屆之管理委員外,迄今均未能合法選出第二 屆以下之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 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 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 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 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 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76年07月09日 (76)廳民一字第2491號函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 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係於94年7 月24日由起造人召開第一次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訂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選任管理委員 成立管理組織,並由當選為管理委員之人,推舉訴外人范 忠昭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嗣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8 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且核發報備證明。但范忠 昭係於98年10月5 日始登記為被上訴人管理之荷歡社區區 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范忠昭擔任被上訴人第一屆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被上訴人歷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 之任期均為1 年,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並未具備區分 所有權人身分而僅有住戶身分,其係受區分所有權人范怡 芳(范忠昭之女)授權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節,業有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22、27頁)、94年7 月24日之 荷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本院卷一第231 頁)、宏盛 荷歡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3



5 、236 頁)、范怡芳委託書(本院卷一第247 頁)等在 卷可參。
⒊依據99年6 月6 日修正前之系爭規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 本院卷一第241 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一屆由起造 人負責召集外,其餘由管理委員會負責召集(但並未訂定 具體召集人,迄至99年6 月6 日始修訂規約第3 條明定由 主任委員為召集人),而管理委員會為會議之組織團體, 故係由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即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 ⒋惟時任第一屆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范忠昭並非荷歡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且依據荷歡社區99年6 月6 日修正前之規 約第5 條第1 款、第7 條規定,范忠昭縱得以住戶身分被 選為管理委員並擔任主任委員(本院卷一第242 頁)。然 審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 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所舉行之會議(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參照),應無由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人為召集人;此與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 住戶(含承租人或經同意而為使用者等非區分所有權人) 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參照), 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亦可以參與而被選任為管理委員或 主任委員之情形有異,自未能等同視之。再參以上揭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僅明示起造人得依該條例第28條規定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就將「規約另有約定」列為 例外排除事由,堪認該條例第25條顯然無意將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召集權人之資格乙項納入公寓大廈規約自治事項之 範圍內,上述法定召集權人之規定自非規約約定所得任意 排除。從而,經選任為主任委員之任期內未具有區分所有 權人身分之范忠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 強制規定,仍不能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人 ,至為灼然。
⒌又95年間范忠昭等第一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時,應選任荷 歡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 「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所召集,亦即第一屆行使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職權之范忠昭所召集,但范忠昭因不具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經認定於前 ;揆諸前揭說明,由范忠昭以主委身分為召集權人所召集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包括選舉下屆管理委員之決 議,均當然自始無效。由該無效選舉決議所產生之管理委 員所互推之主任委員,自未能取得合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權人資格。據此,荷歡社區除第一次由起造人 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一屆管理委員(任期為94



年7 月24日至95年7 月24日)外,嗣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為選任第二屆以下之管理委員之決議,均係由無召集 權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而自始完全無決 議之效力,亦不能因時間經過或無人異議而認其瑕疵已經 治癒。荷歡社區自選任第一屆管理委員後所選任之歷屆管 理委員既均非合法,因此,自第一屆之管理委員任期屆滿 後,即呈現無管理委員得以組成管理委員會之狀態,自無 得合法得對外代表被上訴人或代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之法 定代理人。則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為主任委員之李超倫, 乃至訴訟進行中以主任委員自居之劉吉清王明成、黃世 杰,均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渠等代理被上訴人提起 本訴或聲明承受訴訟,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
㈢被上訴人起訴要件不備,經本院裁定命補正而未能補正。 ⒈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 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 85年台抗字第550 號判決參照)。又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 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無 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職權調查之, 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於審判長 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 第463 條,對於簡易訴訟第一審、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 ⒉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原起訴所列之法定代理人及嗣後聲明 承受訴訟之人均因選任為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非有權召集之人所召集而當然無效,故均非被上訴人 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前已於102 年7 月25日裁定命被 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本院卷二第111 、112 頁);該 裁定業於102 年7 月31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二第113 、 114 頁)。又荷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劉吉清雖於102 年8 月28日具狀主張經選任為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並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二第122 頁)。然查:
⑴依據荷歡社區規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無管理委員會或 管理委員未依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經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1/5 以上連署,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或 連署人互推召集人,有社區規約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 189 頁背面)。查荷歡社區自第二屆起之管理委員選任



,均因無召集權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致各次選任 管理委員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不能組成合法之管理委 員會,核應屬上開規約規範無管理委員會可召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狀態;自應適用上開規約規定,經區分所 有權人1/5 以上連署,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或連署人 互推召集人,始得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⑵又查荷歡社區共有30戶,此有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本院 卷二第183 頁) 在卷可參。故依據上開規約之規定,則 應由至少6 人之區分所有權人連署互推始能產生合法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惟劉吉清僅受三名區分所有 權人之推選擔任102 年8 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 集人乙節,此有公告影本(本院卷二第181 頁)附卷可 參。被上訴人亦自承:劉吉清召集人資格之取得,並未 符合上開規約規定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103 年2 月11 日言詞辯論筆錄)。劉吉清受推選為召集權人之程序既 違反上開規約之規定,自未能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合法召集權,其所召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屬不備 會議形式,該次會議所為選任劉吉清為管理委員之決議 ,自屬當然自始無效。
⑶被上訴人雖另抗辯:本件情形並不適用荷歡社區規約第 3 條第1 項之規定,且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5條第 3 項及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明訂由區分所有權人2 人 以上以書面互推1 人為召集人之規定,並非無召集權人 召集會議云云。然查,荷歡社區自第一屆管理委員選出 後,即未能合法選任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係屬無 管理委員會之狀態,應適用荷歡社區規約第3 條第1 項 規定,已如上述。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 第1 項既明定「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 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 ,堪認上開規定所訂定之推舉方式係以規約無明文時始 有適用,如規約另有規定,則應依規約優先適用。而荷 歡社區規約第3 條第1 項對於召集權人之產生,既訂立 有別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方式,自應優先適用規約之 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劉吉清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第3 項及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取得荷歡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資格云云,於法不合,不足 採取。且劉吉清經102 年8 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 為管理委員之決議既因該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開而無效 ,劉吉清自非被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則其於102



年8 月22日所為聲明承受訴訟,並非合法,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由劉吉清為法定代理人所為聲明承受訴 訟既非合法,且已逾本院裁定所命期限迄仍未補正法定代理 人;揆諸前開㈢⒈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成 立要件顯有不備,起訴不備合法要件。原審遽為實體判決, 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迄未補正法定代理人,自未 能與對造合意由本院第二審法院自為裁判;則為維持審級制 度,自有將本事件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53 條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士林簡易庭更 為審理,以符法制。又本判決當事人欄所列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僅係按自任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陳報所暫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53 條、第45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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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