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清忠
被 告 胡嘉綺即胡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被告保證訴外人符宇帆即追求極致咖啡坊對原告所 負之借款債務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已以書面約 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 所簽訂保證書第7 條規定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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