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李春堅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被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實鼎
訴訟代理人 周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叁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 ) 被告應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 30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萬捌仟元,暨自各期應給付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 應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每年12月30日另 各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因原告之聲明均 屬財產權訴訟,其中第1 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係涉及薪資之給付,而薪資之給付即屬「定期給付」 之一種,因此原告此項請求,當應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額」為準,又原告為49年10月5 日出生,於起訴時為 53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 (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則該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而原告主張其每月 薪資為78,000元,是原告第1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9, 360,000 元(計算式:78,000元×12×10=9,360,000 元) 。另原告第2 、3 項聲明均係請求僱傭期間之薪資,因與原 告第1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均本於僱傭關係而產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僅計算玖佰叁拾陸萬元,
即為已足。準此,本件原告就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玖佰叁拾陸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萬叁仟陸佰陸拾 肆元。又原告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 工資之訴,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其就該部分應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肆萬陸仟捌佰叁拾貳元(93,664元×1/2 =46,83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肆 萬陸仟捌佰叁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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