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133號
SLDV,103,補,133,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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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張銘雄
      闕玉
      潘寶珠
      張麗雪
      周美貴
      闕美秀
      闕金益
      闕淑潔
      闕智盛
      周錦謙
      闕智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銘雄對其負有債
務,因而代位被告張銘雄訴請分割渠等公同共有之土地,則被告
張銘雄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639,199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7,639,19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63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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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土     地     地     號 │面    積│102年1月│權利範圍│被告張銘雄因分割所受利益客觀價值│
 │  │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面積×現值×範圍×應繼分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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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601│ 2,400元│   1/1│            131,1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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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335│ 2,400元│   1/1│            73,0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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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2604│ 4,800元│   1/2│            568,1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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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330│ 4,800元│   1/1│            14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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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306│ 4,800元│   1/1│            133,5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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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82│ 4,800元│   1/1│            35,7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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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2890│ 4,800元│   1/1│           1,261,0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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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5│ 4,800元│   1/1│             6,5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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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629│ 4,800元│   1/2│            355,4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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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3366│ 4,800元│   1/2│            73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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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999│ 4,800元│   1/2│            217,9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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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8233│ 4,800元│   1/2│           3,978,1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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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           7,639,1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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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