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蔡惠娟
代 理 人 游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丁瑜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
12月9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所為之102 年度湖簡字第787 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將相對人之地址誤 載為相對人代理人事務所之地址,其實際住所應位於新北市 淡水區,此亦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及委任狀可證 。況相對人於原審民國102 年11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業 已委任律師出席,且為本案言詞辯論,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5 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原審竟認本院無管轄權,而裁 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實有未當,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嗣經抗告人以業已部分清償為由,而提起本 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事件),原審以抗告 人並非主張上開本票係屬偽造或變造,而認本件訴訟不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復依職權將系爭事件裁 定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固非無見。惟查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見本院 卷第15頁),相對人之戶籍地係設於新北市土城區,而非抗 告人於起訴狀上所載之地址。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於原審102 年11月13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中,亦不抗辯由本院管轄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等情,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 則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應可認定。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訴訟既有管轄權,則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 廢棄,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黃莉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