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8號
SLDV,103,司聲,8,2014020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相 對 人 周日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 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66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0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前開假扣押,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 執行而告終結。嗣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乃主張其因前開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並提出假 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執行處函、存證 信函、郵件回執、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以上均為 影本),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