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43號
SLDV,103,司聲,43,201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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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吳文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汪張信子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528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8萬元,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794 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汪張信子 間民事事件已經調解終結,相對人汪張信子並已賠償,訴訟 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調解筆錄、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 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職是之 故,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後相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汪張信子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惟本件係由相對 人汪張信子提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而撤回執行,聲請人並未 撤回對於相對人汪張信子之假扣押執行且未撤銷假扣押裁定 ,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296 號執行卷審核 無訛。相對人汪張信子提供反擔供撤銷執行程序,保全執行 程序僅由原來之執行標的物轉向相對人汪張信子所提供之反



擔保金而已,實際上並未真正終結,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 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依上開說明,聲 請人所述情形尚難謂已訴訟終結,其所為之催告為不合法, 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利益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此外,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汪張信子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情 形。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7日以士院俊民司成103 年度司聲 字第43號函聲請人補正前開事項,聲請人仍執前詞以對。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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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