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春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21
號、第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春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全春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 不法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 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縱遭不法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5 年3 月下旬某日起迄4 月8 日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 ,將其前向南投縣信義鄉信義郵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列之方式對 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該等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方式」欄所示時間 、方式,依指示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列之匯款金額 分別匯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一「被 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乃報警究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倩(即附表一編號1 )、吳珮瑜(即附表一編號2 ) 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暨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 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 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全春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參見卷㈤(卷宗對 照表詳如附表二,下同)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137 頁至 第149 頁反面】,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 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全春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申辦 系爭帳戶供作擔任義警訓練費用補助款匯入之用,系爭帳戶 提款卡及寫在紙上的密碼均係於105 年4 月初,在臺中市西 屯區一併遺失,因伊想說帳戶內沒有錢,就沒有處理,伊沒 有幫助詐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遺 失時,其內僅有新臺幣(下同)1,054 元,數額不多,被告 無急迫使用之需求,故未掛失或重新申辦;又常情遭詐騙集 團使用之帳戶,其內金額應提領至剩餘難以整額領出之金額 ,然系爭帳戶內尚有1,054 元,另系爭帳戶105 年4 月8 日 、4 月9 日及4 月11日分別為以卡片提領100 元,顯為詐騙 集團先測得系爭帳戶得以正常使用,始提供系爭帳戶供被害 人匯款使用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於104 年3 月30日以其名義申請開立,復於 105 年3 月30日申請發晶片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 全春暉郵局開戶資料影本1 份(見卷㈠第65頁)、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卷㈠第66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3日投營字第1050000366 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00帳號自10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 5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卷㈣第11頁至第12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5 年11月23日投營字第
1052900924號函暨信義郵局存簿儲金儲戶全春暉君(局號00 0000-0帳號000000-0)開戶印鑑卡影本及警示終止戶詳情單 各1 份(見卷㈤第46頁至第48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吳倩、吳珮瑜及被害人郭美麗、蔡惠英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地,各轉帳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系爭帳戶內,隨即陸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吳倩於警詢(參見卷㈡第6 頁正反頁)、告訴人 吳珮瑜於警詢(參見卷㈡第15頁至第17頁)、被害人郭美麗 於警詢(參見卷㈡第27頁正反頁)、被害人蔡惠英(參見卷 ㈠第22頁正反頁)證(指)述明確,復有高雄市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影本1 份(見卷㈠第21頁)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卷㈠第23 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卷㈠ 第24頁)、大眾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1 份(見卷㈠第 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1 份(見卷㈠ 第27頁)、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見卷㈠第29頁)、高雄 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影本1 份(見卷㈠第31頁)、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份(見卷 ㈠第32頁)、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 份(見卷㈠第33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份(見卷㈡第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1份(見卷㈡第9頁反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 份 (見卷㈡第10頁)、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影本1 張(見卷 ㈡第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大偵七隊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影本1 份(見卷㈡第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大偵七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見卷㈡第 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影本1 份(見卷㈡第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份(見卷 ㈡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1 份(見 卷㈡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見卷㈡第21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影本1份(見卷㈡第22頁)、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卷 ㈡第23頁)、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影本1 份(見卷㈡第
24頁)、台灣大哥大發話通信記錄查詢申請書影本1 份(見 卷㈡第25頁)、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 影本1 份(見卷㈡第28頁)、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份(見卷㈡第29頁) 、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 份(見卷㈡第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 份(見卷㈡第31頁)、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見卷㈡第 32頁)、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影本1 份(見卷㈡第33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份(見卷㈡第34頁)、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1份( 見卷㈡第35頁)、被害人郭美麗書狀1份(見卷㈤第8頁)、 本院電話記錄表1 份(見卷㈤第9頁)、本院105年11月28日 電話紀錄表1 份(見卷㈤第5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南投郵局105年12月5日投營字第1052900934號函1 份(見卷 ㈤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5 年12月13日高 市警前分偵字第10574365800號函1份(見卷㈤第53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見卷㈤第5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見卷㈤第55頁)、前鎮分局一心派出 所檢警調單位/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卷 ㈤第56頁至第57頁)、刑案紀錄表高雄市前鎮分局一心所( 案件基本資料)1 份(見卷㈤第61頁正反頁)、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見卷㈤第62頁)在卷可參,堪認系爭 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欺告訴人吳倩、吳珮 瑜及被害人郭美麗、蔡惠英取財既遂等情屬實。 ㈢被告雖否認將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 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或有其他失其管領 力之情形,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 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 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 ,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之風險。查被告自承:申辦系爭帳 戶係用以匯入山上警察訓練之報酬,於105 年3 月30日申辦 晶片卡後,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 卡一起放在口袋內,過2 、3 天,到臺中發現提款卡不見, 然未報警等語(參見卷㈤第33頁),以被告具備高中畢業之 學歷(見卷㈠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為55年次
之成年男子,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知悉帳戶密碼及 提款卡應分開保管、藏放,且提款卡遺失時,該帳戶即處於 隨時可能遭人提領款項或持以不法利用之高度風險,且衡情 系爭帳戶為匯入山上警察訓練報酬之用,被告應更為妥善保 管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對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遺失, 具備高度之警覺性及應變處置,然被告竟將系爭帳戶提款卡 、密碼置放一處,且發現遺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時,未 即辦理掛失手續,亦未補辦提款卡,復未報警,實與常情有 違。
⒉參以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遠高於購買、借 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詐欺集團為確保 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自不 致使用來路不明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冒他人隨時 向警局、銀行申報帳戶掛失止付,致其詐騙款項無法提領, 而徒勞無功之風險,果非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供 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大可提供可確保渠等能取得詐欺所 得之其他金融帳戶與被害人匯入款項,斷無提供系爭帳戶與 本案告訴人吳倩、吳珮瑜及被害人郭美麗、蔡惠英,以匯入 詐欺所得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信。 ⒊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5年4月 11日13時、13時30分許,以不詳來電顯示向李秋蘭佯稱為其 友人「張秀巒」,向李秋蘭佯稱需借款等語,致李秋蘭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13時10分及13時40分許,前往 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華泰銀行三重分行,臨櫃 匯款共計20萬元至許長慶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 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同日自許長慶上開帳戶轉帳上 開其中2 萬99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 ,為證人李秋蘭、許長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分別參見卷㈥ 第13頁至第16頁、卷㈦第20頁至第22頁),復有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106年度馬簡字第49號判決1 份(見卷㈤第134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影本1份(見卷㈤第135頁)、 帳戶個資檢視1份(見卷㈥第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見卷㈥第21頁至第22頁)、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 份(見卷㈥第23頁至第24頁)、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2 紙 (見卷㈥第25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5月9日玉山個 (存)字第1050504212號函暨檢附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影 本各1份(見卷㈥第26頁至第27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8月1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726194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 表各1 份(見卷㈥第28頁至第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5年8月23日儲字第1050148567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 份(見卷㈥第34頁至第36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1 份(見卷㈥第37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影本1 份(見卷㈥第3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影本1 份(見卷㈥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份(見卷㈥ 第4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影本1 份(見卷㈥第41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害 人李秋蘭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入20萬元至許長慶上開帳戶 ,同日旋即自許長慶上開帳戶轉帳其中2 萬9900萬元至系爭 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以許長慶上開帳戶收受李 秋蘭匯入之詐欺款項時,對於該次詐欺所得,已經處在可以 隨時領取及支配之狀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該詐欺集團應 係確認系爭帳戶處於渠等能取得詐欺所得之狀態,始將上開 已經處在可以隨時領取及支配狀態之詐欺所得一部份再匯入 系爭帳戶,否則,將徒增其詐騙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而徒勞 無功,益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 之情,亦足認被告、辯護人上開辯稱,實與常情有所違背, 均委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其所辯及辯 護人辯護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致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 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其係犯刑法第339 第1 項 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全春暉提供系爭戶提款卡、密碼 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參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又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本案「 詐騙集團含成員」為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本件係個別 「電話」方式向被害人等人詐騙,應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
犯,此外亦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故本件被告雖有首開之幫助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仍 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先後對被 害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吳 倩、吳珮瑜、郭美麗、蔡惠英共4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 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
㈣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 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 1104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⒈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不足取 ;⒉並兼衡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為1 個、被害人為4 人,幫助 詐得共計13萬元等損害情形;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⒋與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均未達成和解;⒌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狀況(見卷㈠第13頁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雖屬其所有供其幫助犯 行所用之物,然已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據扣案,復 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僅為被告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 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為被告與銀行間契 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 估價外,系爭帳戶於被害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 被告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 此外,系爭帳戶縱經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 ,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另參酌檢察官亦未請 求宣告沒收,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其次,另被告未自被害人4 人遭詐騙之款項取得分文, 且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 報酬或利益,故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
可言,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19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全春暉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 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 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 ,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5 年4 月11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或輾轉取得被告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成年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11日13時、13時30分許,以不 詳號碼撥打至李秋蘭持用之行動電話,向李邱蘭佯稱為其友 人張秀巒,有急用必須要向李秋蘭借款云云,致李秋蘭陷於 錯誤,接續於同日13時10分及13時40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 ○○區○○街000 號之華泰銀行三重分行,臨櫃匯款共計20 萬元至許長慶(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馬簡字第 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嗣後,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於同日自許長慶上 開帳戶轉帳2 萬99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將款項提領一空 。嗣李秋蘭匯款後發覺有異,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而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上開起訴案件中被告所為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上開被害人李秋蘭於105 年4 月11日13時、13時30分 許,遭該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後,於同日13時10分及13時40分 許接續匯款至許長慶上開帳戶,該犯罪集團以許長慶上開帳 戶收受匯入之詐欺款項時,對於該次犯罪所得,已經處在可 以隨時領取及支配之狀態,自屬完成其該次之犯罪。嗣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於同日自許長慶上開帳戶轉帳其中2 萬 99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乃屬原來之詐欺取財行為完成後, 另行處分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被告之犯行核屬「事後幫助 」之行為,並無「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之情形,故併 辦意旨所載被告之犯行與上開起訴部分,自非想像競合而為 裁判上一罪,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彼此間有何其他裁判上、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是併辦意旨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
併予審理,自應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辦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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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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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吳倩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105 年4 月11│台北富邦銀行│5萬元 │
│ │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0│日10時50分後│西門分行臨櫃│ │
│ │ │5 年4 月11日10時50分許,│之某時許 │存款 │ │
│ │ │以「0000000000」來電顯示│ │ │ │
│ │ │向吳倩佯稱為其友人「方琦│ │ │ │
│ │ │」,向吳倩佯稱急需借錢等│ │ │ │
│ │ │語,致吳倩信以為真而陷於│ │ │ │
│ │ │錯誤,於右列時、地匯款右│ │ │ │
│ │ │列金額至系爭帳戶內。 │ │ │ │
├──┼─────┼────────────┼──────┼──────┼─────────┤
│ 2. │ 吳珮瑜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105 年4 月12│新北市蘆洲區│3萬元 │
│ │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0│日10時30分許│中原路郵局臨│ │
│ │ │5 年4 月11日11時許,以「│ │櫃存款 │ │
│ │ │0000000000」來電顯示向吳│ │ │ │
│ │ │珮瑜佯稱為急需借錢3 萬元│ │ │ │
│ │ │等語,致吳珮瑜誤為其孫女│ │ │ │
│ │ │來電借款,而信以為真並陷│ │ │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匯款│ │ │ │
│ │ │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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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郭美麗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105 年4 月12│高雄市苓雅區│2萬元 │
│ │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0│日11時22分許│五福一路67號│ │
│ │ │5 年4 月12日10時41分許,│ │郵局自動提款│ │
│ │ │以「0000000000」來電顯示│ │機匯款 │ │
│ │ │向郭美麗佯稱為其友人,向│ │ │ │
│ │ │郭美麗佯稱有事急需借錢等│ │ │ │
│ │ │語,致郭美麗信以為真而陷│ │ │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匯款│ │ │ │
│ │ │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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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蔡惠英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105 年4 月12│大眾銀行自動│3萬元 │
│ │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0│日11時8分許 │提款機匯款 │ │
│ │ │5 年4 月8 日、11日、12日│ │ │ │
│ │ │某時許,分別以「00000000│ │ │ │
│ │ │21、0000000000」來電顯示│ │ │ │
│ │ │向蔡惠英麗佯稱為黃老闆,│ │ │ │
│ │ │向蔡惠英佯稱需支付工程款│ │ │ │
│ │ │等語,致蔡惠英信以為真而│ │ │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匯│ │ │ │
│ │ │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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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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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 宗 全 名 │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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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50007157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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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105000397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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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72號偵查卷宗 │卷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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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21號偵查卷宗 │卷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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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刑事卷宗 │卷㈤│
├───────────────────────────────┼──┤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白警分偵字第1050102638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㈥│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0號偵查卷宗 │卷㈦│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4號偵查卷宗 │卷㈧│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19號偵查卷宗 │卷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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